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22號
CYDM,102,訴,422,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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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9、573 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英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 2日晚上8時許,在其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租屋處內,無償轉 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成年人陳新 厚施用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 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若由證據可認被告自白之 陳述過程具有任意性,並無違法訊問情事,該自白依前揭規 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英澤雖辯稱:檢察官沒有對伊 不正訊問,伊於檢察官訊問時被關,自己在回答什麼伊也不 清楚云云。然觀諸本院勘驗被告101年1月17日及10月22日偵 訊錄音光碟,檢察官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訊)問完成 ,且被告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甚而以「請他怎 麼算是轉讓?」等語反問檢察官,態度自然毫無迷迷糊糊之 情形,有本院勘驗上開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6頁),可認被告偵訊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被告 爭執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尚非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陳新厚有於 101 年1月2日晚間,至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租屋處,且有 吸食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 禁藥之犯行,辯稱:當時陳新厚來找伊,伊要賣手錶給陳新 厚,在陳新厚來之前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新厚來的時 候,伊去上廁所時,陳新厚未經伊同意而施用伊所有之玻璃 球吸食器內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陳新厚,是陳新厚偷用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10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在太保市麻魚寮 租屋處請陳新厚施用過2 口甲基安非他命,就轉讓第二級毒 品部分認罪等語(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78頁 )、於同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一個同學來找伊, 伊請該人吃2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 第573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陳新厚於101年1月5日警詢時 供稱:被告曾於101年1月2 日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租屋處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伊吸食,被告當日打電話給伊要伊至其 租屋處聊天,被告說有手錶要賣伊後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伊向被告說給伊吸2 口,被告沒有要求回報任何代價,伊最 後1次是在101年1月2 日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被告租屋處2 樓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等語(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79 號卷第28頁)、同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在警局就被告部分所 述實在,在101年1月2日晚上8時許,在太保市麻魚寮被告租 屋處2樓房間,被告自己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給伊吸2 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同前卷第31頁)大抵相符,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已如前述,且證人陳新厚亦自承 與被告並無恩怨(本院卷第49頁),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 虛構違規事實陷害被告之理,復經證人陳新厚於偵查中具結 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證人陳新厚所言自非無據,是被告確 於101年1月2日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租屋處2樓房間內,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新厚1 次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對於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新厚乙節,前於10 1年1月17日、10月22日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業如前述,嗣於 102年1月3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先承認犯行, 嗣又改稱無轉讓之犯意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879號卷第45至47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否認犯行,其前後供述不一,辯稱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陳新厚乙節,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⒉證人陳新厚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述:伊去找被告是 要跟被告買手錶,被告去上廁所,伊看到安非他命吸食器放 在桌上伊就拿來吸,被告在廁所沒有看到,被告沒有請伊吸 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觀諸前開被告於101年1月17 日、10月22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新厚於101年1月5 日警 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渠等就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地點、數量均屬一致,且均無提及證人陳新厚至被告位在嘉 義縣太保市麻魚寮租屋處時被告曾上廁所乙事,而證人陳新 厚於警詢筆錄內簽名確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又於同日偵查 時再次確認警詢筆錄內容為實在(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379號卷第29頁、第31 頁),至於證人陳新厚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雖翻異其詞,然一般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較少權 衡自己或親友之利害關係而為虛偽陳述,是證人陳新厚於本 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之憑信性,非無可疑。再者,被告係 於10 2年1月3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及證 人陳新厚來找伊時,伊去上廁所乙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879號卷第46頁),並於102年7月17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新厚對質(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 頁),而證人陳新厚於102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就如何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即證稱:伊去找被告時,被告叫伊坐 一下,被告就去廁所,伊坐下看到吸食器就拿起來吸,第 1 口有吸到,要吸第2口就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47 頁),然 此顯與證人陳新厚前於偵查中一致供陳:被告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伊向被告要求給伊吸2 口等語相矛盾,亦與被告前於 101年1月17日、10月22日偵查中所為之認罪陳述不符,可見 證人陳新厚翻異前詞以配合被告事後卸責避究之詞,確有袒 護被告脫免刑責之意,因此證人陳新厚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更異之說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實無可取,自非可採,被告轉讓 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 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之禁 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 號公告, 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 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 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再次說明,甲基安非他 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安 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 3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新厚施用,依證人陳新厚所述僅係與施用一口的量(本院 卷第47頁反面),衡情並未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 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 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轉讓之毒品已達上揭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 之適用法則,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論處,則依法律 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 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斷,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 ,竟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 品之人口,戕害友人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轉讓 毒品之目的、數量;與母親、配偶及就讀高中之子女同住、 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情形;於偵查中坦認 犯行嗣於審理中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院宣告之主刑為有期徒刑 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 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 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 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 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 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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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