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46號
CYDM,102,訴,346,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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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華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林永村
被   告 黃富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華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永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黃富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永村明知廖榮華黃富星在大陸地區女友,與廖榮華並無 結婚之真意,為使廖榮華能進入臺灣地區,竟接受黃富星之 委託,擔任廖榮華之人頭丈夫,林永村遂與廖榮華於民國85 年2月7日,在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 市公證處之結婚登記公證書,林永村返臺後,持上開公證書 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聲請認證,並取得 該會所核發之證明文件1份,而於85年3月15日,持上開文件 前往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將此 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 簿,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85年2月7日與大陸地 區人民廖榮華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配偶欄為廖榮 華之國民身分證予林永村,使廖榮華得以假結婚名義於85年 8月8日非法進入臺灣(林永村廖榮華黃富星等3人此部分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



刑法第214、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逾追 訴權時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廖榮華返回大陸 地區後:(一)黃富星為使廖榮華得以來台相聚,黃富星、林 永村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另林永村廖榮華黃富星等3人則共同基於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7日,由林永村 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黃筱甯代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證、林永村之戶籍謄本、身 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以配偶來 臺團聚為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廖榮華入境,而行使上開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 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廖榮華林永村假結婚之實情,乃 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廖榮華因而得於94年4月1 日持該旅行證,以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 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影響戶政機關於戶籍管理及入 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人士來臺管理之正確性。(二)林永村另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廖榮華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 月27日,由林永村廖榮華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 服務站,填具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 請書,並檢附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林 永村之身分證、保證書等文書,申請廖榮華依親居留,而行 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 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廖榮華林永村假結婚之 實情,乃誤發依親居留證廖榮華,使其得於98年4月1日入 境來台居留,足以影響戶政機關於戶籍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對於大陸人士來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黃富星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2) (見本院卷第2、3頁),亦即補充理由書犯罪事 實一(二)(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犯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4、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對黃富星



開犯行之起訴,業據檢察官與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撤回起 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8、112頁),上開部分 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 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廖榮華黃富星林永村 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榮華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1、41、126 至128頁);被告林永村固坦承有辦理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 所示廖榮華之旅行證、依親居留證等文件等情(見本院 卷第114頁),然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告廖榮 華確有辦理結婚登記,並非假結婚,我不是幫黃富星娶廖榮 華過來臺灣云云;另被告黃富星固坦承曾與廖榮華發生過性 關係,生有一子林國禮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然否認有何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行,辯稱:林永村廖榮華先交往結婚,我並未委 託林永村廖榮華假結婚,廖榮華來臺灣後,我才與廖榮華 交往,我不知道廖榮華93年申請來台文件是何人辦理云云。 經查:
(一)林永村廖榮華於85年2月7日,在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辦理 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林永村返臺後 ,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聲請認證,並取得該會所核發之證 明文件1份,而於85年3月15日,持上開文件前往嘉義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 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記事欄註記「民



國85年2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廖榮華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 及配偶欄為廖榮華之國民身分證予林永村等情,此有嘉義市 西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 月2日嘉西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文件、中華人民共和 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公證書,及被告林 永村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為憑(見偵字卷第121至 12 5、132、133、147、148頁) ,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5頁),故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93年10月27日,林永村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黃筱甯代為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證、 戶籍謄本、林永村之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等文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廖 榮華入境,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經入出境管理局 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廖 榮華因而於94年4月1日持該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此 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揭林永村之 戶籍謄本、身分證、結婚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 年11月8日境平葉字第0000000000函(其內容為函請嘉義縣警 察局協助訪查林永村) 、嘉義縣水上分局訪查紀錄表、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及被告廖榮華之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2、142、146 、149、158頁),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故此部分事實當足認定。
(三)97年10月27日,林永村廖榮華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 義縣服務站,填具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 居申請書,並檢附海基會證明文件、公證書、戶籍謄本、林 永村之身分證、保證書等文書,申請廖榮華依親居留,而行 使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 結果,乃核發依親居留證廖榮華,使其得於98年4月1日入 境來台居留等情,此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居申請 書、保證書、林永村之身分證、海基會證明文件、廣西壯族 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所核發之廖榮華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等 資料(見偵字卷第174、175、177、179、180至183頁)及前揭 被告廖榮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46頁),故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四)被告廖榮華如何經由被告黃富星安排與被告林永村假結婚來 臺,並與被告黃富星生有一子林國禮等情,業據被告廖榮華 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林永村是假結婚,我來臺目的是要和 臺灣男友黃富星在一起,但黃富星說不能娶我,所以他才安



林永村與我辦理結婚,好讓我以林永村配偶的名義順利申 請來臺,我10多年前在廈門的玉器店工作時,黃富星到我店 裡買東西,我們認識後便開始交往,他直接帶林永村來到大 陸跟我辦理結婚,所有手續與過程都是黃富星安排好的,我 入境臺灣後,黃富星有陪我與林永村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我來臺後即與黃富星同住在他位於嘉義市延平街的住 處,我曾經和林永村一起住在水上柳子林,我倆雖然住在同 一戶內,但彼此有各自的房間,從來不曾同房過。我們未曾 發生過性行為,所以沒有婚生子女,我有1 個14歲的兒子林 國禮,雖然名義上登記的父親是林永村,但他實際上是我來 臺後和黃富星所生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9、20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最早什麼時候到臺灣?)民國85年 。85年以前黃富星在廈門的玉器店認識我,沒多久他追我說 要娶我,那時他就說要名媒正娶把我帶過來臺灣,我來臺灣 後是跟黃富星在一起。跟我登記結婚的是林永村林永村黃富星帶過去大陸我家的。 (問:你跟林永村有談到要結婚 的事情?)我跟的是黃富星,我不可能跟林永村。(問:林國 禮何時出生?) 民國86年國曆8月9日。我在大陸懷孕,過來 臺灣才生的。林國禮生父是黃富星。民國85年來臺灣後,住 在延平街黃富星自己的房子。林永村知道林國禮黃富星的 小孩。我從來沒有跟林永村發生性關係。我知道與林永村是 假結婚。(問:你85年8月8日第一次入境到86年6月10日第二 次入境,這段期間你都在大陸,林永村有無去找過你?) 沒 有。但這段期間黃富星有來找過我,有發生性關係,林國禮 是我在大陸受孕的,林國禮林永村乾爸爸,叫黃富星爸爸 。」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80至82頁),就被告廖榮華上 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觀之,其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 指而具相當之真實性。參以:(1) 被告黃富星於81至85年間 即有多次出境臺灣紀錄,是被告廖榮華證稱被告黃富星於85 年以前即與其認識交往等情即非無據。(2) 被告林永村迄今 僅出境2次(詳附表編號一、二),其中第1次出境時間係85年 1 月30日,入境係85年2月9日,此有被告林永村之旅客出境 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 ,對照被告林永村 與被告廖榮華於中國大陸登記結婚時間為85年2月7日,足認 被告林永村第1 次出境即係前往中國大陸與被告廖榮華辦理 結婚登記,而被告廖榮華前亦未曾入境臺灣,若非假結婚, 渠等2 人焉能於未認識交往之情形下即辦理結婚登記?顯與 常理有違。(3) 被告林永村另次出境臺灣時間為88年7月9日 ,入境為85年8月8日,與被告廖榮華一同入境,而被告林永 村上開2 次入、出境臺灣均係由被告黃富星陪同,且搭乘同



一班機(詳見附表編號一、二),另被告廖榮華於94年4月1日 以前3次入境臺灣均係由被告黃富星先行出境後復搭乘同一 班機陪同入境臺灣(詳見附表編號二、三、八)等情,此有被 告林永村黃富星廖榮華之旅客出境紀錄查詢各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0、76至120頁) ,可知被告廖榮華與被告黃 富星間之關係,顯較被告林永村密切。(4) 被告廖榮華因與 被告黃富星發生性關係,產下一子林國禮(詳后述)等情,足 認被告廖榮華上開證述,即具相當憑信性,而堪採信。(五)證人林國禮於警詢時證稱:「 (問:你是否認識臺灣籍男子 林永村?) 認識,他是我乾爸爸。我不是他的親生小孩,我 與他也沒有血緣關係。從小到大我認知的親生父親都是黃富 星,我也一直都稱呼黃富星為『爸爸』,大約在我7、8歲時 ,林永村來我家泡茶聊天,我的生父黃富星要我叫我記憶中 才第1 次見面的林永村『乾爸爸』,從我懂事以來,我都叫 黃富星『爸爸』,我也曾與黃富星的母親及大姐同住生活並 稱呼她們『阿嬤』、『二姑姑』,還有黃富星的元配我也稱 呼她『大媽』,她們都知道我是黃富星的親生小孩。我小學 二、三年級時,曾與母親廖榮華、父親黃富星及阿嬤 (黃富 星母親) 、李瑛我不知道她的身分,我都叫她「阿姨」同住 在嘉義市延平街黃富星往處一段時間。(問:經查詢本署(移 民署) LOGIN XP資訊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你於87年至96 年間共有10次入出境紀錄,請問你係前往何處?入出境時有 無陪同搭機者?) 我只有1、2次搭飛機回大陸外婆家、以及 從大陸回臺灣的印象每次都是我父親黃富星陪同我搭機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86年8 月9日出生。母親是廖榮華,父親是黃富星,(問:在 你有印象開始,黃富星就是你的生父?)是。(問:你都怎麼 稱呼黃富星?) 爸爸或父親。國語台語都有。我與黃富星共 同生活到小學四年級上學期。小學四年級上學期過完沒多久 就被送回大陸。(問:你平常如何稱呼林永村?)義父或乾爹 。(問:黃富星會給你錢?)會,學費他有幫我出,吃飯的錢 他會放在抽屜給我。(問:你為何叫林永村義父或乾爹?)我 是父親黃富星叫我這樣叫。(問:你有無稱黃富星為乾爹?) 從沒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69頁)。是就證人林 國禮上開證詞觀之,其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且其證稱稱 呼黃富星為爸爸,稱呼林永村為乾爹等情,亦與前揭被告廖 榮華之證詞相符,另參以被告林國禮出生後,多次入出境臺 灣均係由被告黃富星陪同而非被告林永村,此有附表編號四 至七、九所示之渠等2人入出境時間、入出班機號碼及渠等2 人入出境紀錄(出處均詳見附表備註欄所示),足徵被告黃富



星與證人林國禮關係密切,復參以本件於偵查中,經被告黃 富星廖榮華與證人林國禮同意後,採渠等唾液為DN A鑑定 ,經鑑定結果「不排除黃富星廖榮華親生子林國禮之親生 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8%」等情,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字卷第86、87頁),足認被告林國 禮上開證詞,顯具相當憑信性,當足採信。
(六)被告黃富星於69年2月2日與張麗香結婚,於95年10月27日與 張麗香離婚,此有被告黃富星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 ,是被告廖榮華與被告林永村辦理結婚登 記時,被告黃富星張麗香在婚姻關係狀態存續中,被告黃 富星為使被告廖榮華來臺相聚,及避免重婚,並掩飾與被告 廖榮華之關係,即有委託其友人即被告林永村辦理假結婚之 動機,益徵被告林永村與被告廖榮華為假結婚。(七)又被告廖榮華來臺後,確曾與被告黃富星同居於嘉義市○區 ○○里0鄰○○街000號之住處,此業據被告廖榮華證述如前 ;被告廖榮華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西元2005年年底 跟黃富星分手,因為黃富星又交了女友,叫李瑛,李瑛還在 黃富星延平街住處打我,把我摔在地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42 頁),及證稱:(問:你98年4月1日這次入境怎麼沒找黃富星 辦理?) 因為我住在他家時,李瑛打我,黃富星要趕我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參以被告黃富星於95年10月27日與張 麗香離婚後,復於97年1 月25日與大陸女子李瑛結婚,並於 同年8月14日申請登記等情,此有被告黃富星戶籍資料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8頁),果被告廖榮華未與被告黃富 星同居於延平街住處,衡情焉能知悉被告黃富星另交女友李 瑛,並與李瑛於被告黃富星延平街住處發生衝突?復參以證 人林國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富星與我母親廖榮華是 在我小學2、3或3、4年級時分開沒住在一起,我與黃富星共 同生活到小學四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被告黃 富星確於被告廖榮華來臺後曾與被告廖榮華同居於其延平街 住處,要足認定。
(八)綜據上開被告廖榮華、證人林國禮之證述,被告3 人等之入 出境紀錄,被告廖榮華與被告林永村登記結婚時,被告黃富 星尚與她人有婚姻關係,及被告廖榮華來臺後曾與被告黃富 星同居等情,當足認定實際與被告廖榮華交往之人為被告黃 富星,至被告林永村僅係受被告黃富星所託與被告廖榮華假 結婚等情,至為灼然。
(九)被告黃富星林永村2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如前所述,被告林永村迄今僅出境2次(詳附表編號一、二)



,其中第1次出境時間係85年1月30日,入境係85年2月9日, 參以被告林永村與被告廖榮華於中國大陸登記結婚時間為85 年2月7日,被告廖榮華在此之前亦未曾入境臺灣,當足推認 被告林永村第1 次出境即係前往中國大陸與被告廖榮華辦理 結婚登記,若如被告林永村黃富星2 人所辯稱被告林永村 與被告廖榮華非假結婚,渠等2 人焉能於未認識交往之情形 下即辦理結婚登記?顯與常理有違。反之,被告黃富星在早 於81年至85年間即有多次出境紀錄,參以被告廖榮華上開證 稱於85年以前即與被告黃富星交往等情,足認被告黃富星與 被告廖榮華,於被告林永村與被告廖榮華登記結婚前早已有 所交往而為男、女朋友,被告黃富星辯稱被告廖榮華與被告 林永村婚後,其才與被告廖榮華交往云云,即難採信。 2.證人林國禮係86年8月9日出生,業據證人林國禮證述如前, 復有證人林國禮之出生證明資料、戶籍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 可處(見偵字卷第127、156頁),參以被告廖榮華與被告林永 村係於85年2月7日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業如前 述,是被告廖榮華與被告林永村辦理結婚登記後1 年內,即 與被告黃富星發生性關係而受孕,並於數月後生下證人林國 禮。復參以證人林國禮上開證述其稱呼被告黃富星為爸爸, 稱呼被告林永村為乾爹,是被告黃富星要其如此稱呼被告林 永村等情,及被告林永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國禮叫黃富 星爸爸,林國禮叫我乾爸爸時,我不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 ,及被告廖榮華上開證述:與被告林永村未曾發 生過性行為等語,足徵被告林永村當知悉證人林國禮為黃富 星所生之子,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一再供稱:「林國禮就算 是黃富星的也沒關係,林國禮黃富星的、我的都不計較。 」、「我不會計較林國禮叫我父親或乾爹。」等語 (見本院 卷第40、69頁) ,果被告林永村與被告廖榮華並非假結婚, 被告林永村何以能忍受自己妻子於婚後未久即與人發生性關 係,並生下一子,且所生小孩於平常係稱呼自己為乾爹或乾 爸爸而不覺奇怪且毫不在乎?顯與常情有違,且適足以反徵 被告林永村與被告廖榮華為假結婚,其僅係被告廖榮華之人 頭配偶,被告黃富星與被告廖榮華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 3.被告廖榮華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民國94年4月1日入 境這次,是誰辦理入境申請文件?)黃富星。(問:你剛提到 94年4月1日入境,是你請黃富星辦理申請文件?)是。(問: 是黃富星去請林永村幫你辦理?) 對。是黃富星把旅行證拿 給我的,親自去大陸接我來臺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 、76頁) 。參以被告林永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旅行證交 給黃富星拿給廖榮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及被告黃富



星確與被告廖榮華搭乘同班班機入境臺灣等情 (件附表編號 八) ,此有前揭被告黃富星廖榮華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為憑 ,足認被告廖榮華上開證述當可採信。而被告黃富星因非被 告廖榮華結婚登記上之配偶,被告廖榮華若欲入境臺灣與被 告黃富星相聚,被告黃富星廖榮華即須委請被告廖榮華之 人頭配偶即被告林永村出名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旅行證之申 請,並於旅行證核發後,再由被告黃富星攜至大陸,足認被 告黃富星就被告廖榮華93年來臺文件之申請及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一事,不僅知情,且有參與,被告黃富星辯稱其不知廖 榮華93年申請來臺文件何人辦理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即難 憑採。
(十)被告林永村於85年3 月15日,持上開廣西省桂林市公證處結 婚公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前往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 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將此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 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 民國85年2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廖榮華結婚」之戶籍謄本及 配偶欄為廖榮華之國民身分證予林永村,業如前述。而被告 林永村僅係被告廖榮華之人頭配偶,其為上開結婚登記,顯 係受被告黃富星廖榮華之託,且前揭戶籍謄本、國民身分 證上關於結婚事項、配偶為何人之記事亦顯與事實不符,而 為不實之事項即足認定。
()如前所述,被告廖榮華業已證述其94年4月1日該次入境,是 被告黃富星委託林永村幫忙辦理,於旅行證核發後,由被告 黃富星攜至大陸交付被告廖榮華,參以被告黃富星因非被告 廖榮華結婚登記上之配偶,被告廖榮華若欲入境臺灣與被告 黃富星相聚,被告黃富星廖榮華即須委請被告廖榮華之人 頭配偶即被告林永村出名提出申請,是93年10月27日,被告 林永村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旅行證之申請,並檢附被告林永 村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等文書等資料,嗣於旅行證核發後, 再由被告黃富星攜至大陸交付被告廖榮華後一同入境臺灣, 足認就被告廖榮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事,被告黃富星、林 永村等2 人均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另被告林永村 受被告黃富星廖榮華所託,為申請被告廖榮華來臺之旅行 證,而提出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此部分 與被告黃富星廖榮華均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 為灼然。
()又被告林永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7年10月27日那次是我去 辦理依親居留證廖榮華98年4 月1日來臺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核與被告廖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98年4



月1日這次入境,是你請朋友去找林永村辦理?) 對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74頁) ,參以被告廖榮華林永村2人僅係假 結婚,足認被告林永村受被告廖榮華所託,為申請被告廖榮 華來臺之依親居留證,而提出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及身分證,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廖榮華即具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被告林永村並因此使被告廖榮華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又被告廖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大概西元2005年 年底跟黃富星分手,因為黃富星又交了女友,叫李瑛,李瑛 還在黃富星延平街住處打我,把我摔在地上等語 (見本院卷 第4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98年4月1日這次入 境怎麼沒找黃富星辦理?) 因為我住在他家時,李瑛打我, 黃富星要趕我走。(問:黃富星知道你98年4 月1日要入境的 事情?) 我沒跟他聯絡,因為他連行李都不肯讓我放在他家 ,我跟他聯絡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參以被告黃 富星於與張麗香離婚後,於97年1 月25日與大陸女子李瑛結 婚,並於同年8 月14日申請登記等情,此有被告黃富星戶籍 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8頁) ,是被告廖榮華於 94年底即與被告黃富星分手,被告黃富星且於97年間另娶他 人為妻,衡情被告黃富星未再幫被告廖榮華申請入境臺灣乙 節當可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固認 被告林永村於97年10月27日幫被告廖榮華申請依親居留證乙 事,被告黃富星亦有參與,然嗣以犯罪嫌疑不足撤回起訴業 如前述,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黃富星林永村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 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 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 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規定,其應適用之新、 舊法比較如下:
1.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經查,刑法第214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 百 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千元」,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 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 ,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 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 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2.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 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 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 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 、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 」而已。而被告等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且被告等人已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3.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 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 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 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被告2人上揭犯行,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 部分之法定刑。
4.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5.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 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 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6.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 告等人上開犯行,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最低度罰金刑為1 元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等規定以舊法有 利,經綜合比較,其結果仍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7.至以下之條文,於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為後雖亦 經修正,而對被告等人生「利」或「不利」之結果,惟無罪 刑不可分之關係,無庸一體適用法律,得分別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1)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被告廖榮華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 )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 幣,最高係以9百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2)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 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 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 準折算(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廖榮華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所宣告 之刑各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41條第1 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后述),揆諸上開說明, 應以對被告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作為合 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 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而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 申請人,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前即當時有效之之戶籍法第 25 條第1項、第48條(現行法已分別修正改列為第9條第1項 、第33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



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依申 請書過錄戶籍登記簿,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 為必要之註記後,87年3月4日修正公布前即當時有效之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6款、第28條亦定有明文(現行法 已分別修正改列為第13條、第14條及第21條)。是關於結婚 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 當時有效之戶籍法第63條規定:「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 處新臺幣9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現行法已修正改列為第 76條),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 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是被告林永村受被告黃富星廖榮華之託,於85 年3 月15日,持上開假結婚之證明文件前往嘉義市西區戶政 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 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列印核 發記事欄註記「民國85年2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廖榮華結婚 」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配偶欄為廖榮華之國民身分證予 林永村,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偵字卷第206、207頁) ,而上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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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