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27號
CYDM,102,聲,927,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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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富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 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 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 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 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 2項之規定, 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 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 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 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四、查本案受刑人謝旻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718號、101年度訴字第865號、101年度訴 字第889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4部分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11月、10月及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 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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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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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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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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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06月19日 │101年10月23日 │101年0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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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77號 │字第1645號 │第76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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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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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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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718號 │ 101年度訴字第865號 │ 101年度訴字第889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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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19日 │ 101年12月28日 │ 102年0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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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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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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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718號 │ 101年度訴字第865號 │ 101年度訴字第889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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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年12月03日 │ 102年01月17日 │ 102年07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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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3、4部分經本院 │
│備 註│ │ │101年度訴字第889號 │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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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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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藥事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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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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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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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767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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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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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889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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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06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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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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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889號 │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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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07月18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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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4部分經本院 │ │ │
│備 註│101年度訴字第889號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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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