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朝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朝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確定執行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核准假釋,而刑 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11月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 刑期日數28日,縮短刑期屆滿日為同年10月12日,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