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住處旁 ,徒手竊取林宗萱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 之用而據為己有」更正並補充為「……住處旁之空地,徒手 竊得林宗萱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曾雅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 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確定,於10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本案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 ,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不佳;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擅取他人物品,心態可議;兼衡被 告之手段、供己代步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業工、經濟狀況勉 持、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