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2年度,214號
CYDM,102,朴簡,214,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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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翰
      張弘盛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718、38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郁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弘盛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最末「足以生損害 於何文婷」後應補充「(所涉毀損罪嫌,業經何文婷撤回告 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吳郁翰張弘盛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
被告張弘盛或辯以:車牌號碼係遭同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男子變造,其事後始知情云云。然被告張弘盛當日 受綽號「阿明」之男性網友邀約駕車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檳榔 攤前,雙方人馬先在附近集合,當時綽號「阿明」者即提供 被告張弘盛面罩預備犯罪使用,且提供球棒等工具交由其他 在場人使用,並告知被告張弘盛已將其所駕車輛車牌號碼塗 劃、變造,用以規避查緝,再由被告張弘盛充當駕駛隨車前 往目的地潑漆、砸店,被告張弘盛並負責車上把風、接應等 情,前據被告張弘盛警詢及偵查時供認無訛(警卷㈡第2至3 頁,核交字第706號卷第7至9頁)。由此犯罪計畫謀議及分 工態樣以觀,被告張弘盛事前顯已知悉車牌號碼業經塗改、 變造,復於知悉後緊接參與毀損犯罪之實施,直至接應共犯 上車逃離現場,被告張弘盛均未曾脫離群體獨自行動,則其 與當時一同前往犯罪之男子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規避 犯罪查緝目的,其等對整體犯罪之實現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是被告張弘盛縱非親自塗劃、變造車牌號碼,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前開所持辯解,洵非可採。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郁翰張弘盛塗 改、變造車牌號碼,藉以規避司法偵查機關追緝,核其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張弘盛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吳郁 翰、張弘盛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吳郁翰就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張弘盛雖未親自變造車牌號碼,惟其前往犯罪現場前,即 已知悉車牌號碼業經變造,復駕駛變造車牌號碼之車輛往赴 犯罪現場,擔任把風、接應之責,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藉以逃 避查緝,有如前述,是其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真實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張弘盛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可 資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郁翰張弘盛為規避犯罪查緝,擅自變造車 牌號碼,持以行使,漠視行使變造車牌之嚴重性,並破壞公 路監理機關管理機車牌照之正確性,殊非可取,然被告2人 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吳郁翰張弘盛 均無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告訴人檳榔攤遭砸毀之 所生損害程度,被告張弘盛未就毀損部分積極與告訴人商談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迄今無所填補,並參 酌被告吳郁翰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 已逝,其與母親同住,母親年已6旬,1弟就讀高中,目前從 事道士行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勉強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被告張弘盛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9月大子女1名(由配偶照顧),父母離異,同父異母之 妹現年4歲,目前與父親從事農務,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 告張弘盛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12條、第216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18號
102年度偵字第3823號
被 告 吳郁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弘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5鄰過溝45之1
01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403巷245
之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吳郁翰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B、C、D



、E男),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毀損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郁翰、B至E男中某人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6A-104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之車牌,以水性奇異筆塗劃之方式,分別變造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8A-7048號後,再由吳郁翰提供面罩5個、球棒5支 供全體使用,於全體均戴面罩蒙面後,於民國101年12月21 日凌晨1時50分許,由吳郁翰駕駛甲車搭載B、C男,D男駕駛 乙車搭載E男,共同前往何文婷所經營設址在嘉義市○區○ ○路000○0號招牌為「凍仔腳」之「義順檳榔攤」,至現場 後由吳郁翰等5人分持球棒,砸毀該店內之鐵桌子4張、塑膠 椅子4個、8個酒櫃之玻璃、2台冰箱之玻璃、監視器2支、不 詳數量之包好紅灰檳榔,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文 婷。(二)張弘盛夥同約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F 、G、H、I男),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毀損之犯意 聯絡,先由F至I男中某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之車牌, 以水性奇異筆塗劃之方式,分別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8888-O8號後,再由F至I男中某人提供不詳數量面罩、球 棒、油漆供全體使用,於全體均戴面罩蒙面後,於101年12 月25日凌晨4時50分許,由張弘盛駕駛丙車搭載F、G男;H男 駕駛丁車搭載I男,共同前往上開「義順檳榔攤」,至現場 後由張弘盛負責在車上把風,其餘人分持球棒、油漆,先砸 毀剛修復之2台冰箱之玻璃,復以油漆潑灑至該店內,使不 詳數量之煙、酒及工業電扇1支,因遭油漆潑灑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文婷
二、案經何文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郁翰張弘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何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代號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吳郁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弘盛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照片、 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第216條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 、第354條毀損之罪嫌。被告吳郁翰與B、C、D、E男間,被 告張弘盛與F、G、H、I男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渠等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



分論併罰。告訴意旨另以(一)101年12月21日凌晨1時50分 許,被告吳郁翰等人於離去時,其中1人對A女恐嚇:「叫妳 老闆小心一點,店不要讓你們開」等語;(二)於101年12 月25日凌晨4時50分許,被告張弘盛等人於離去時,其中1人 對A女恐嚇:「叫妳老闆小心一點,店不要讓你開,就是不 讓你開」等語,因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吳郁翰辯稱:伊沒有 說上開恐嚇言詞,伊不知道其他人有無說等語;被告張弘盛 辯稱:伊沒有說上開恐嚇言詞,伊不知道是誰說的,也未聽 到誰說等語,而證人A女固證稱伊於2次遭砸店時,分別遭恐 嚇上開言詞等語,然案發時上開檳榔攤內,並無裝設錄音設 施,且上開第1次恐嚇言詞,除證人A女聽聞外,雖有另1女 店員(下稱B女)在場聽聞,惟B女業已離職,而告訴人並無 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故無法傳喚到庭訊問,又 上開第2次恐嚇言詞,僅證人A女1人在場聽聞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及證人A女證述在卷,是上開2次恐嚇犯行 ,除證人A女之證詞外,均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應認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2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吉 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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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