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2年度,261號
CYDM,102,朴交簡,261,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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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
463、809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秀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趙秀玲於民國101年9月8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省道台18線 公路(下稱省道台18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公路2.1公 里與鄉道嘉49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無論路口有無號 誌指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夜間行車時更應謹慎小心,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於此,而於省道台18線號誌呈直 走紅燈、左轉綠箭頭燈號時,貿然左轉欲進入鄉道嘉49線公 路,適有陳宜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蕭 雅云沿省道台18線慢車道由東向西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於直行號誌呈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趙秀玲因未注意 陳宜琪所騎乘之機車靠近而減速煞車,致其汽車右前車頭與 陳宜琪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宜琪蕭雅云因而人車倒地 ,陳宜琪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骨盆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9日17時20分許不治死亡 ;蕭雅云則受有多重創傷性休克、外傷性顱腦及胸部與四肢 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8 日22時1分許不治死亡。趙秀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並自首接受審判。案經陳宜琪之父陳雄龍蕭雅云之父 蕭平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趙秀玲於101年9月8日20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沿省道台18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公路2.1公里與鄉 道嘉49線公路交岔路口左轉時,與被害人陳宜琪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宜琪與其所搭載之蕭雅云人車



倒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並有 交通事故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參(見101年度相字第597號卷 ,下稱相字597號卷,第6-8、20-3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二)被害人陳宜琪因之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骨盆骨折、右股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9 日17時20分許不治死亡;被害人蕭雅云則受有多重創傷性休 克、外傷性顱腦及胸部與四肢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往嘉義 縣長庚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8日22時1分許不治死亡乙節, 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檢驗報告書照片 20張在卷足參(見相字597號卷第32-42頁;101年度相字第5 46號卷第18、35-57頁;101年度相字第681號卷第5-9頁), 足見被害人二人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導致死亡。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規 定所要求之注意事項,不因駕駛人已依號誌指示行駛即可免 除,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處,即應注意上揭規 定,尤於夜間行駛時更應謹慎小心,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 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沿省道台18線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路口時發現號誌為左綠 箭與紅燈,伊就繼續前行至路口左轉後往前行駛,突然聽到 碰撞聲音,故馬上停車查看情形,伊發現危險時已經撞上等 語(見相字第597號卷第5頁),而案發時省道台18線方向之 燈號於20時33分4-5秒轉換為紅燈及左轉綠箭頭燈號,其左 轉綠箭頭燈號之持續時間為15秒,而被害人陳宜琪所騎乘之 機車車頭燈光線於20時33分7秒時始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畫面 上,當時其直行號誌已呈紅燈2-3秒之狀態,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則於20時33分8秒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當時該處仍係左 轉綠箭頭號誌,而被告通過交岔路時被告車輛煞車尾燈並未 亮起,且未見減速,直至二車碰撞後,被告之自小客車煞車 尾燈始亮起,其通過路口時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其視線乙節, 有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嘉義縣政府 號誌時向資料、水上分局警備隊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1年8月9日嘉監鑑060 1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30日嘉監鑑0601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可查(見102年度交查字第526號卷第2-5頁、101



年度偵字第7463號卷第16-17、25-27頁;本院102年度交易 字第297號卷第21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按照燈號 指示左轉,而被害人陳宜琪係於紅燈狀態下貿然闖紅燈直行 ,被害人陳宜琪顯有過失,然被告於左轉路口時未見煞車減 速之情形,且於被害人機車通過路口時仍不自知,直到二車 發生碰撞時始煞車停下,顯見被告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 有過失自明。而被害人陳宜琪原應遵守號誌規定不得闖紅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 堪認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 為本件肇事之次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死亡,係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現場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原應注意縱依交通號誌指 示通過交岔路口,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夜間行車時更應 謹慎小心,卻未能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為本件肇事次因之 違反注意程度,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陳宜琪蕭雅云死亡所 生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卷 第25頁、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61號卷第7-8頁)等犯後態度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稍嫌過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 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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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