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朴簡字第214號),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郁翰夥同4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下稱B、C、D、E男),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郁翰、B至E男中某人分別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6A-1042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以水性奇異筆塗劃之方式 ,分別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8A-7048號後(所涉偽造 文書部分,另行審結),再由吳郁翰提供面罩5個、球棒5支 供全體使用,於全體均戴面罩蒙面後,於民國101年12月21 日凌晨1時50分許,由吳郁翰駕駛甲車搭載B、C男,D男駕駛 乙車搭載E男,共同前往告訴人何文婷所經營設址在嘉義市 ○區○○路000○0號招牌為「凍仔腳」之「義順檳榔攤」, 至現場後由吳郁翰等5人分持球棒,砸毀該店內之鐵桌子4張 、塑膠椅子4個、8個酒櫃之玻璃、2台冰箱之玻璃、監視器2 支、不詳數量之包好紅灰檳榔,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第452條亦分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委任之代理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13萬7000元,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毀損告 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