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27號
CYDM,102,易,627,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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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一
○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芳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一○○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某處 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因檢警依法監聽李芳林毒品來源王攏緯之行動電話,合理懷 疑李芳林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情事,為警通知李芳林前 往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 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 度上職議字第四九七七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 六月,自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至一○三年六月五日止,並應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八個月內,向嘉義地檢署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二萬元,及應於一年內完 成心理輔導及戒癮治療,另須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接 受採集尿液檢驗。俟李芳林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下述二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 其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乃依職權以一○二年度撤 緩字第九三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二)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即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 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對其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 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



九時四十分許,李芳林依規定前往嘉義地檢署,經該署觀護 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即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 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對其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 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上 午九時三十八分許,李芳林依規定前往嘉義地檢署,經該署 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暨嘉義地檢署觀護 人室簽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告與案外人王攏緯於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 十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外人王攏緯因於一○○年七月 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而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之一○一年訴字第九十八號刑事判 決一份。
三、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報告編號R一三-一六六八-○ 二九號、R一三-二七一四-○七六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 紙。
參、公訴人就本案之訴追,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一、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八十七年立法通過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 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 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九 十二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九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 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 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 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 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 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 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 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 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 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 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追 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 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 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 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 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 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 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 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一○○年三 月十五日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一○○年 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五年內再犯 或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 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第一六五號、第一八一號、 第三○四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二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一○ 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 年六月,自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至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止, 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八個月內,向嘉義地檢署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二萬元,及應於 一年內完成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另須依該署通知按時至觀 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檢驗,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 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違背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乃以一○二年度撤緩字 第九三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署一○ 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二年度撤緩 字第九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 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又再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及( 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於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 後,就本案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法追訴處罰,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肆、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其合意內容為如前揭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陸、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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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