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05號
CYDM,102,易,605,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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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蔡素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四
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蔡素珠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案外人江緣位於嘉義縣中埔鄉○○ 村○○○○○號之住處前,因不滿告訴人黎美英對其謾罵,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黎美英之頭部及身體多 處部位,致告訴人黎美英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挫傷 、左胸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葉蔡素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葉蔡素珠所涉傷害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黎美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葉 蔡素珠達成調解,並於一○二年十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在 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七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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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