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亨
黃智遠
張中瀚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01年度少連偵
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亨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智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中瀚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張中翰」均更正為「張 中瀚」、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王文亨、張中瀚、黃智遠均 能預見不法份子為掩人耳目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遂行收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而欲收購他人申請設立之金融帳戶,而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出售、提供他人,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等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間接故意,為下列行為:王文亨得悉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欲以每帳戶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交付該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便向黃智遠探詢有無他人之金 融帳戶可供出售(交易條件:每帳戶5,000元之代價,交付 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黃智遠又向張中瀚 探詢以上開交易條件有無他人之金融帳戶可供出售,又張中 瀚復向少年李○瑄(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另為裁定)探詢以上開交易條件有無他人之金 融帳戶可供出售,經李○瑄探詢張凱崴是否願以上開交易條 件出售張凱崴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黃智遠,經張凱崴應允, 張凱崴(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為判 決)遂於民國100年9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將張凱崴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張中瀚、李○瑄( 約定代價5,000元尚未給付)。張中瀚、李○瑄再於100年10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附近,將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給與黃智遠(約 定代價5,000元尚未給付)。黃智遠則於100年10月間某日, 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統一超商,將所取得之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之『宅急便』寄 送至嘉義市○○街000巷0弄0號出售給與王文亨收受(約定 代價5,000元尚未給付)。王文亨旋於100年11月2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出售給與『阿興』之成年男子。嗣『阿興』與其所 屬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電話恫稱:如不依指 示交付贖金,將不返還佔有中之被害人所有賽鴿,或將殺害 賽鴿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心生畏怖,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張凱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嗣因林盛洲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附表之 「接獲恐嚇電話時間」修改「接獲恐嚇電話約略時間」、附 表編號15之「上午10時」更正為「上午11時許至下午1時許 間」、附表編號23之「某時」補充為「傍晚某時」、附表編 號46之「2,500元」更正為「2,000元」、附表編號54之「2, 500元」更正為「2,545元」、附表編號55之「100年11月5日 下午1時」更正為「100年11月5日某時」、附表編號57之「1 00年11月3日」更正為「100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59之「 2,800元」更正為「3,800元」。證據部分之「華南銀行永和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均更正為「華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補充「被告王文亨、黃智遠、張中瀚之戶籍資料」。 ㈡被告王文亨固坦承有上開向被告黃智遠收購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給與「阿興」一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不知悉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會被用於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 黃智遠固坦承有上開向被告張中瀚、證人李○瑄收購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給與被告王文亨一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不知悉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會被用於恐嚇取財犯行 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文亨得悉「阿興」欲以每帳戶5,000元之代價收購金 融帳戶(交付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便向被
告黃智遠探詢有無他人之金融帳戶可供出售(交易條件:每 帳戶5,000元之代價,交付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嗣被告黃智遠又向被告張中瀚探詢以上開交易條件有 無他人之金融帳戶可供出售,又被告張中瀚復向證人少年李 ○瑄探詢以上開交易條件有無他人之金融帳戶可供出售,經 證人李○瑄探詢另案被告張凱崴是否願以上開交易條件出售 另案被告張凱崴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被告黃智遠,經另案被 告張凱崴應允,另案被告張凱崴遂於100年9月中旬某不詳時 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某便利商店前 ,將另案被告張凱崴所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被告張中瀚、證人李○瑄(約定代價5, 000元尚未給付)。被告張中瀚、證人李○瑄再於100年10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附近,將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給與被告黃智遠( 約定代價5,000元尚未給付)。被告黃智遠則於100年10月間 某日,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統一超商,將所取得之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之「宅急 便」寄送至嘉義市○○街000巷0弄0號出售給與被告王文亨 收受(約定代價5,000元尚未給付)。被告王文亨旋於100年 11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給與「阿興」之成年男子一情 ,業經被告王文亨、黃智遠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李○瑄證述 、另案被告張凱崴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阿興」與其所屬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以電話恫稱:如不依指示 交付贖金,將不返還佔有中之被害人所有賽鴿,或將殺害賽 鴿等語,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心生畏怖,因 而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另案被告張凱崴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一情,業經告訴人簡志鈍、姚登富、林淼亮、徐敏 鈞、沈煒翔、劉其桐、葉宗澄、徐緯騰、林順道、蔡煌斌、 方金印、劉年倉、曾瑞武、吳淑芬、劉明志、王松壽、陳秉 宸、陳煒鑫、廖如彬、陳登貴、楊秀和、闕健鈜、張伯峰、 張坤元、李建智、曹永華、廖明家、楊炳道、江振德、林偉 弘、邱阿賢、何利承、葉錦秀、翁幸德、鄧紀榮、吳偉華、 林豐洲、鄭海松、黃遠平、張瓊森、羅金來,及被害人陳昭 瑚、林有義、李馥雲、黃坤榮、廖祿正、黃小萍、吳政威、 林春桂、莊幸淑、王美華、張世昌、陳丁統、宋發開、洪來
成、徐明忠、林盛洲、蔡楊榮、林容賜、葉水德、洪珠慶、 賴中吉、吳永勤、鄧宏安、鐘進聰、楊風林、廖于誠、梁興 耀、阮聖淵及張譽譯等指述明確,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參照,堪以認定。
⒊被告王文亨辯稱:「阿興」是某茶葉行老闆,伊去應徵時, 「阿興」要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供作薪資轉帳之用,用別人的也可以,並且願意提供 5,000元之代價云云;被告黃智遠則稱:伊問王文亨為何要 收購金融帳戶,王文亨告以係其公司要用來給其他人匯款之 用云云,是以被告王文亨、黃智遠就「阿興」收購金融帳戶 之緣由之供述已有所不一,相互矛盾,且豈有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兼作薪資轉帳,又會另給5,000元之 代價,實與一般應徵工作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薪資匯款之 常情不符,顯屬可疑,被告王文亨、黃智遠、張中瀚豈能諉 為不知?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 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 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 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如:恐嚇取財),此經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 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參以被告王文亨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被告黃智遠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張中瀚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均已成年,由其等之生活歷練、社會 經驗,當知出售給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給他人,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於遂行恐嚇取財之 不法使用,是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堪認被告王文亨、黃智遠 、張中瀚主觀上具備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是綜上,被 告王文亨、黃智遠所辯顯非可採,被告王文亨、黃智遠、張 中瀚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文亨、黃智遠、張中瀚上開各自 之行為,各係予「阿興」所屬犯罪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所實行者均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各基 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王文亨、黃智遠、張中瀚所為,各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王文亨、黃智遠、張中瀚各以各自行為一次提供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阿興」所屬恐嚇取 財犯罪集團,幫助該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從事數次恐嚇取財犯 行,被告王文亨、黃智遠、張中瀚所為各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該恐嚇取財犯罪集團觸犯數恐嚇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一罪處斷 。被告王文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 度簡字第6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王文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王文亨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 刑。被告王文亨、黃智遠、張中瀚各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 ,各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王文亨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王文亨、黃智遠、 張中瀚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 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增添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秩序紊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 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參酌被告王文亨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被告黃智遠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張中瀚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