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0年度,362號
TNHM,90,重上更(三),362,200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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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六二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 慶 海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
一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七00三、一0六五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丁○○另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丁○○為夫妻,在臺南市○○路八三三巷一一之一號開設「玉塭宮」神 壇,由丙○○任壇主,丁○○為乩童。緣自八十年初起,甲○○即時常至該處膜 拜並起乩問神,因而認識涂某夫妻,由於丙○○賭賽鴿、丁○○簽賭六合彩而負 債累累,且將不動產抵押借款,仍然無法紓困,於八十二年初,甲○○之弟黃永 堅離家出走一星期餘,不知去向,甲○○甚為緊張著急,乃至該神壇內求神問卜 ,丁○○、丙○○得知此情,認有機可乘,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丁○○起乩,不知情之涂敏慧楊壽榮(以上二人經本院判決無 罪確定)為桌頭,丁○○假借太子爺附身向甲○○佯稱:妳哥哥黃奎松及弟弟黃 永堅最近有災難會死掉,要拿數張已蓋好印鑑、簽名之空白支票置於該神壇太子 爺神像下面,並將現金用紅紙包好放於太子爺神像後面,如此黃奎松、黃永堅、 母親、兄長及姊夫之歹運方能改過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自八 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陸續向其胞姊乙○○調借附表 編號一、三、七、八、十三至十六所示支票八張,放在太子爺之神像下,且陸續 將自己之現款及分別三次向乙○○借得之現款,用紅紙包好,共計甲○○持交之 現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向乙○○借得之現款一百六十萬元,置於該 神壇太子爺神像之後面,嗣後丁○○向甲○○告以支票須流通使用才好等語,使 甲○○陷於錯誤,再向乙○○取得同意後將附表編號一、三、七、八、十四至十 六所示支票七張,填寫日期及金額,交由丁○○使用。其中附表編號一、三所示 支票,丁○○經由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同年四月 十九日分別提出交換兌領,附表編號八號所示支票,係丙○○經由臺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文賢分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交換兌領。附表編號十三號所示 支票(由丁○○叫劉鄭淑媛填載日期及金額),丁○○則交付劉鄭淑媛經由萬泰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於同年六月十日提出交換未兌現,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丁 ○○則交付張林秀娥經由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 提出交換兌領,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支票,丁○○則交付張林秀娥提示未兌 現。
二、丁○○與丙○○復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十 二月初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初止,連續多次在臺南市○區○○○街五號劉裕全住處 ,向原本其鄰居之劉裕全誆稱:丙○○與他人合夥興建房屋獲利如何豐富,如果 有儲蓄可以借渠等使用,獲取紅利,現缺錢用,且要買不動產,須要錢用而不足 ,要借用等語。使劉裕全陷於錯誤,以為真實,乃以其妻劉鄭淑媛在臺南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活期儲蓄存款第九七八-五-0帳戶,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一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月三日、三 月十六日及五月十二日,各轉入在同分社丙○○六0六九-八-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內分別為一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四十六萬三千元、四十萬 元、六十萬元、二十萬元,共計四百三十六萬三千元,由丁○○、丙○○共同領 出使用。丁○○另亦於上開期間內於上址,分別向劉裕全詐借七十二萬五千元、 五十萬元,而交付其簽發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期之同額支票各一張,以資搪塞。
三、丁○○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於八十二年一 月間,在臺南市○○路○段二五七號張林秀娥住處,向張林秀娥詐借二十萬元, 得手後,拒不返還款項,令張林秀娥追索無著。四、丁○○、丙○○復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一月十 一日,在丁○○上開處所,推由丁○○出面向劉裕全之妻劉鄭淑媛詐借款項三百 萬元,劉鄭淑媛扣除利息於湊足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 當日分別由劉鄭淑媛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轉帳九十六萬二千元;由 吳國雄自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四十六萬三千元、自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 出五十萬元;由劉錦霞自萬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出一百萬元,均將款項匯入丙 ○○設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亦由丁○○、丙○ ○領取共同使用。丁○○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在丁○○上開同一處所,由丁 ○○取出乙○○所有由甲○○放於丁○○住處之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空白支票,向 劉鄭淑媛稱:伊不會寫字,要劉妻寫上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百萬元 ,不知情之劉鄭淑媛填寫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支票乙張後,再持交劉鄭淑媛收執使 用。
五、迨於八十三年六月上旬,因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支票即將屆期,經丁○○告知後, 甲○○始知事態嚴重,將上情告知乙○○,乙○○找甲○○向丁○○要取回置於 該神壇太子爺神像後之現金及票據,方發現現金已被丁○○等人花用殆盡,支票 亦不存在,至此甲○○及乙○○方知受騙,同年六月四日乙○○乃與甲○○之夫 張文蓁要丁○○出面解決,丁○○始交付其蓋妥印鑑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張,以為補償,詎丁○○另要求甲○○拿出現款五 十萬元,方可贖回前述編號十三號之支票,經張文蓁等人報警,於八十三年六月 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路九十五巷二十六號甲○○住處,查獲丁○○及丁



○○開給甲○○服用之符咒六包及丁○○交付之前述空白支票一張,同年六月十 日劉鄭淑媛持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支票提示,亦遭退票,丁○○無錢可返還,劉裕 全才知受騙。
六、案經甲○○之夫張文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劉裕全訴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丙○○詐欺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丁○○辯稱:告訴人 甲○○並非文盲無知之人,而係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依其指訴,甲○○已 出嫁,其兄、弟、母及姊夫,均非甲○○本身,無論遭遇如何,均非甲○○之切 身,況當時彼等並無立即之惡運亟待改進,甲○○豈有輕信之可能,所交付鉅額 現金及空白支票,期間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繼續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 ,且不僅交付一次,若伊第一次已將空白支票挪移侵占,甲○○何能繼續交付, 甲○○所指違反社會常態,又支票既經乙○○同意後交由丁○○使用,即無甲○ ○所指控被告假藉神明保管而詐取支票即不能成立;另三百萬元支票,係伊向甲 ○○借用,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與發票人乙○○共同前往六合彩主持人劉裕 全家將支票交給劉裕全作為押注之賭金,無偽造支票之刑責,劉裕全及其妻劉鄭 淑媛均主持六合彩,有傳真之簽單明細表可稽,而非借款,因被告未立借用證及 約定利息,輕易借予被告鉅額金錢,殊非可能,伊自無前揭犯行。丙○○則辯稱 :本案與伊無關,因玉塭宮神壇乃伊自家神壇,自己供奉祭拜,並無起乩供外人 問神之事,且查神祇並不使用支票,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告訴人縱屬至愚,亦不 致簽發支票放在神像下面,亦無須放鉅額現金在神像下面,否則易遭失竊,實則 均為簽賭六合彩之輸贏,又伊帳戶,均由丁○○使用,故有關出入往來情形,伊 均不知其事,自不得徒以有匯款項進入伊帳戶,即指伊有詐欺,又伊名下雖無不 動產,但其妻及子女名下有不動產,亦不能僅因伊名下無不動產,即指伊詐欺。 至於劉裕全與丁○○間之金錢往來,皆為六合彩賭博,不足為丙○○詐欺之證據 ,告訴人所指伊壇主,均不實在。另證人林惠美於偵查中證稱:最近我才聽別人 說丁○○賭博所發生之糾紛,絕非假借神明詐財,又被告丁○○於偵查中提出其 與甲○○共同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及劉裕全、劉鄭淑媛夫婦傳真給劉裕全之姐 ,再送交丁○○之簽單號碼一紙及劉裕全購買傳真機一台交丁○○使用,簽單號 碼由劉裕全之妻親筆書寫經該傳真機傳給丁○○之簽單號碼一紙,在在均可證明 雙方有金錢往來,且為六合彩賭債無疑,伊無告訴人所指犯行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第一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告訴人張文蓁指陳甚詳,核與證 人乙○○所供證情節相符,而被告丁○○及其子涂勝興、女涂敏慧之土地建物均 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詳七00三號偵卷證物袋),並經證 人林惠美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詳同上卷第五五、五六頁),被告二人經濟困 難應可認定。參之證人張林秀娥於偵查中所供:丁○○是乩童,聽說她(指丁○ ○)女兒、女婿是該壇的桌頭等語(詳偵七00三號卷第三五頁、偵六七七八號 卷第六一頁),而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開神壇),伊為壇主(詳原



審卷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涂敏慧於警訊時供稱:乩童是我母親(指丁 ○○),有時候碰到不識字的老人在問神時,我在旁協助記錄神明指示符紙的用 途(詳警卷第三頁),涂敏慧楊壽榮於偵查中亦坦承:渠等是住在佛堂隔壁, 有時起乩時幫忙(詳偵七00三號卷第三五頁)等語,足見該神壇為丁○○等四 人均參與其事無疑,復有丁○○等人所交付之符咒六包及丁○○所交付其蓋妥印 鑑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被 害人甲○○迭次供稱:因丁○○假藉神意告以其兄黃奎松及弟黃永堅最近有災難 會死亡,需拿數張已蓋好印鑑、簽名之空白支票置於該神壇太子爺神像下面,並 將現金用紅紙包好放於太子爺神像後面,如此黃奎松、黃永堅、母親、兄長及姊 夫之歹運方能改過等語,基於個人信仰,甲○○誤信此事,亦非全無可能。 ㈡又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丁○○經由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於同年一 月十八日提出交換兌領,有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彰南字第 七0八號函,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南七信字第四0六之一號 函可稽(詳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六至一三六頁),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係丁 ○○經由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提出交換兌領,有彰 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彰南字第七0八號函、臺南市第七信用 合作社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南七信字第四0六之一號函可稽(詳同上卷頁),附表 編號六所示支票,係丙○○經由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於同年九月二 十二日提出交換兌領,有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彰南字第 一一二三號函(詳偵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二頁)、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 七月十一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三三一號函(詳偵六七七八號卷第五六頁)可稽。附 表編號八所示支票,係丙○○經由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提出交換兌領,有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彰南字 第七0八號函(詳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七月十 一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三三一號函(詳偵六七七八號卷第五六頁)可稽。附表編號 十三所示支票,係丁○○交付劉裕全經由萬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於同年六月十 日提出交換未兌現,業據劉裕全供證在卷,核與劉鄭淑媛所供情節相符,復有彰 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彰南字第一一二三號函(詳偵六七七 八號卷第三二頁)可稽。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係丁○○交付張林秀娥藉由臺南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交換兌領,有彰化商業銀 行臺南分行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彰南字第一0九八號函(詳偵六七七八號卷第三 一頁)、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三一一號函( 詳偵六七七八號卷第五十頁)、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南市 三信總字第三三一號函(詳偵六七七八號卷第五六頁)可稽。附表編號十四、十 六所示支票,係丁○○交付張林秀娥提示未兌現,有張林秀娥提出之支票及退票 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詳偵七00三號卷第三七頁)。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支票, 係丁○○交付張林秀娥提示未兌現,有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八十三年六月十六 日彰南字第一0九八號函(詳偵六七七八號卷第三一頁)可稽,上開支票四紙, 均係甲○○帶丁○○向張林秀娥借貸時所交付,業據張林秀娥供證在卷,復有各 該支票附卷可考。




㈢另據丁○○於警訊時供承:「是甲○○自已拿支票借給我的」「我共向甲○○借 現金七十萬元,分別兩次借的」(詳警卷第一頁反面),其於移送檢察官偵訊時 亦供稱:「是她自己拿支票來我家借我的,她拿來我就收」,經檢察官訊以甲○ ○為何說你詐欺她時,答稱:「我不知為何要這樣說」(詳偵六七七八號卷第六 頁),「我們錢是互相借來借去」(詳偵六七七八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等語,均 未提及甲○○有簽賭六合彩之事,又為甲○○所否認有何簽賭六合彩情事,自難 謂甲○○所交付者即是六合彩賭資。至於被告丁○○曾多次向告訴人劉裕全、劉 鄭淑媛夫婦簽賭六合彩,劉鄭淑媛為被告丁○○簽賭方便,甚至購買一台傳真機 裝置於被告丁○○家中,並有傳真六合彩簽賭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六四至 一0三頁),亦據劉鄭淑媛在本院調查時坦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七頁、及 本院上更㈡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七六頁~一八0頁),並有該 傳真機廠商京能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一張及簽賭牌號傳真資料附卷可稽。雖被 告丁○○供陳與告訴人甲○○共同簽賭,但始終無法供出二人如何簽賭及如何拆 帳等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信為真實。又本院訊問與被告簽賭六合彩之證人劉鄭 淑媛亦供稱不知被告丁○○有無與甲○○共同簽賭之事,但簽賭中丁○○亦曾中 彩,其將支票開給丁○○戶頭,不曾有分帳情事(詳本院上更㈡審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簽賭六合彩金額龐大,有被告丁○○於原審所 提傳真單可佐(詳原審卷第六四至一0三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調取被告丁○○曾向劉裕全、劉鄭淑媛簽賭六合彩支票影本,可資證明被告丁 ○○在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五月七日、五月十二日、五月十四日四次,共付簽賭 金四百十三萬六千一百元,此有該社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南市三信總字第六四四 號函在卷足憑,並經被告丁○○供承在卷。又被告因賭而將其所有及子女所有土 地房屋均設定抵押借款並經變賣,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偵卷證物袋可稽,並為 被告二人所自承。被告等如此簽賭六合彩,豈有不傾家蕩產之理。從而被告二人 因簽賭六合彩致負債累累,變賣家產之事實,自可採信。至於甲○○曾解夢分析 六合彩牌號,雖有被告丁○○提出甲○○親筆書寫之解夢分析六合彩牌號文件多 份附卷可稽,且甲○○亦坦承其上開解夢文句及六合彩牌號均為其所親筆書寫無 訛,然觀之上述解夢文句中有所謂「到同學爺爺家中」、「看見歐巴桑、老哥頭 上帶個猴子帽」,其中尚有甲○○與「阿娟」、「歐利桑」、「歐巴桑」圍方桌 對坐之略圖,足認甲○○於書寫該等文字時,已經語無倫次,有無意識不明之情 況下而書寫無疑,否則正常之人豈有如此舉止,綜上各情以觀,解析牌號與簽賭 並非一事,被告丁○○據此辯稱與甲○○合資簽賭六合彩一節,尚不足採。 ㈣又查右揭事實欄第二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裕全指陳甚詳,核與證人劉鄭淑媛 所供證情節相符,而上開借款係由劉鄭淑媛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活 期儲蓄存款第九七八-五-0帳戶,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四 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月三日、三月十六日及五月十二日 ,各轉入在同分社丙○○六0六九-八-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分別為一百四 十萬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四十六萬三千元、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二十萬 元,共計四百三十六萬三千元(詳七00三號偵卷第二十至二三頁)。丁○○另 亦於上開期間內於上址,分別向劉裕全詐借七十二萬五千元、五十萬元,而交付



其簽發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之同額支票各一 張附卷足憑(詳七00三號偵卷第十頁後二張影印本),亦堪信為真正。 ㈤再查右揭事實欄第三項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張林秀娥指訴綦詳,查被告丁○○持 乙○○之支票,向張林秀娥借款二十萬元,該支票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退票, 在此之前,張林秀娥還不知被告等已無經濟能力,被告丁○○顯有隱瞞其無支付 能力之事實向張林秀娥借款,該部分被害人指訴係陷於錯誤,自可採信,然嗣後 張林秀娥仍再貸與款項部分,本院認應無陷於錯誤,理由詳述於后。被告丁○○ 向張林秀娥詐借二十萬元,得手後,拒不返還款項,自有詐欺故意甚明,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
㈥又查右揭事實欄第四項之事實,除告訴人劉裕全及劉鄭淑媛指訴歷歷外,並經劉 鄭淑媛扣除利息後湊足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丁○○借款 當日分別由劉鄭淑媛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轉帳九十六萬二千元;由 吳國雄自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四十六萬三千元、自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 出五十萬元;由劉錦霞自萬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出一百萬元,均將款項匯入丙 ○○設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有上開轉帳單、匯 款單附卷足憑(詳七00三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被告丁○○辯稱此部分 與前述四百三十六萬三千元部分借款重覆一節,經查此部分借款係八十三年一月 十一日以匯款方式匯入丙○○設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之支票存款帳 戶內,自與上開借款不同,所辯自不足採。而劉鄭淑媛分別匯入丙○○戶頭現金 之事實,亦有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三二八號 函(內附劉鄭淑媛及丙○○上開兩戶頭自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止 之往來明細表)及劉裕全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按。另被告丙 ○○並無任何不動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八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八三0一六二三一號函(內附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三年一月份向甲○○所借之該張空白支票現於劉太 太(指劉鄭淑媛)那邊,是劉太太向我借該張支票要向別人週轉現金等語(詳警 卷第二頁),並無提及六合彩賭博情事,嗣後改稱係六合彩之輸贏云云,已為劉 裕全、劉鄭淑媛所否認,自難以憑信。
㈦又本件被害人甲○○係因迷信問神卜之事而與被告丁○○、丙○○等人認識,被 告丁○○、丙○○見有機可乘,乃以上開方法詐騙甲○○之財物已如上述,其中 編號一至十六之支票屬乙○○同一帳戶所有,依其號碼似分別出自四本支票簿, 編號十三之支票號碼尚在十、十一、十二、十六號支票之前,編號十五、十六號 支票亦經乙○○授權甲○○完成發票行為,由甲○○偕同丁○○持向張林秀娥借 款,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提示未兌現,因而 被害人甲○○對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依常理以觀,係經被告等詐騙後,均有同意被 告等簽發,況該張附表編號十三之支票金額高達三百萬元,若非乙○○授權,甲 ○○亦不敢擅自作主,是本院認附表十三號之支票係被害人甲○○經被告等施以 詐術後亦有授權之列。
㈧綜上所述,丁○○、丙○○等人係在參加賽鴿簽賭六合彩,其以須買不動產等情 為由向告訴人劉裕全、張林秀娥詐借款項,及向劉鄭淑媛詐得上開款項後,復以



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支票交劉鄭淑媛充當憑據,而丁○○、丙○○假藉神明要甲○ ○提供支票及現金詐財,伊等均具有施詐之犯行,至為明灼,被告丁○○、丙○ ○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查被告丁○○、丙○○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被 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先後多 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丙○○二人就上開詐欺 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就丁○○向劉裕全 詐借七十二萬五千元、五十萬元及就詐取甲○○持有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 號所示支票部分事實,雖未據提起公訴,惟因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丁○○、丙○○均依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固非無見。唯查:(一)本件同案被告涂敏惠楊壽榮並未與被告丁 ○○、丙○○二人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涂敏惠楊壽榮並由本院就詐欺犯行判 決無罪確定在案,惟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仍認涂敏惠楊壽榮與本件被告丁○ ○、丙○○有犯意之聯絡,即有未洽。(二)原審判決事實欄內載附表編號六支 票係被告等向甲○○詐取使用,又於理由欄第五項謂該編號六之支票係甲○○自 行支付互助會款所使用,顯屬理由矛盾,亦有未洽。(三)本件被告丁○○、丙 ○○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況檢察官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對被告丙○○部分亦未予起訴,原審卻認被告丁○○、丙○○二人所涉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云云,亦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及 被告丁○○、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雖不足採,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二人假藉神明為詐欺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輕重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扣 案由被告丁○○交付甲○○符咒六包及丁○○交付甲○○空白支票一張,均屬證 物,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核與沒收條件不合,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五、至告訴人張文蓁、被害人甲○○及證人乙○○雖指稱:被告丁○○、丙○○、涂 敏慧、楊壽榮等四人(後二人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共詐騙二千九百十七萬元 ,除於上開時地詐騙前開金額外,另詐騙會款一千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四、六 及九至十二所示支票,使甲○○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張林秀娥雖亦指稱:被 告丁○○向告訴人張林秀娥詐取款項三百七十五萬元(如附表編號四、八、九、 十七至二十之支票)。另告訴人劉裕全雖亦指被告丁○○等人向伊詐取一千多萬 元,均認被告丁○○亦涉犯有連續詐欺罪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等人均矢 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經查㈠前開編號二、四、六支票係甲○○持向陳榮斌 調借現款、支付楊郭玉環及顏珠菊之會情,業據證人陳榮斌楊郭玉環、顏珠菊 分別供陳明確,且經原審法院向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查明各該支票之提示之人各為陳榮斌楊郭玉環、顏珠菊等人,有八十四年四月 十九日彰南字第七0八號、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彰南字第一0九八號、臺南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七月六南市一信海存字第一三四號函各一紙及支票正背面 三件在卷可稽(詳六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二背面、四八頁及原審卷),上開支票 既為被告甲○○所使用,且無證據證明黃翠蓮借款等款項後交與丁○○等人,自 與丁○○等人無涉,至編號九至十二之支票,未經提示,有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 行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彰南字第七0八號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 ),此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等人向被害甲○○詐騙支票,被告涂宿等 人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㈡告訴人張林秀娥持有乙○○之支票既已於八十二年 三月十三日退票,不獲兌現,應已知悉被告丁○○已無支付能力,竟於嗣後再貸 與款項(張林秀娥供稱:票到期前二、三月借的)(詳原審卷第二一四頁),俱 見張林秀娥並無陷於錯誤情事,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堪採信。㈢告訴人張 文蓁、被害人甲○○及證人乙○○所指被告丁○○等四人共詐騙二千九百十七萬 元,張文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何時知道你太太之事時,供稱:六月五日晚 上我太太對我說要我扶養二個小孩,她說她出大問題,已沒有錢,我才知道等語 (詳偵六七七八號卷第十六頁),然據其於知悉後在警訊中僅指稱:她從八十二 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被詐六百多萬元現金,一百十萬票款, 尚有十張空白支票,另有三百萬元支票等語(詳警卷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筆錄), 乙○○於警訊時亦僅指稱: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甲○○告知事情嚴重,有三張空白 支票被領走一百十萬元,尚有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到期之三百萬元及六月二十日到 期二百萬元(支票)之情事,經找丁○○才拿一張七信票號0000000號蓋 印鑑之空白票給我,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七時丁○○要甲○○拿出現金五十萬元 ,才能贖回開給別人的三百萬元支票一張,開給甲○○十三張,有三張被領走, 十張空白含不知票號,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到期三百萬元,六月二十日到期之二百 萬元二張,借給甲○○供神一百六十萬元及甲○○本身所有約三百萬元,共計損 失五百七十萬元,另有未到期之支票二張計五百萬元(詳警卷八十三年六月七日 筆錄)等語甚明,被告丁○○等人除於上開時地詐騙前開有罪認定部分之金額外 ,就超過上開有罪認定部分之金額,張文蓁、乙○○均未於上開筆錄指明,況彼 等亦均未能舉證以實,被告丁○○等人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㈣告訴人劉裕全 所指被告丁○○等人向伊詐取一千多萬元,就超過上開有罪認定部分,有證據提 出外,其他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又為丁○○等人所否認,自難以憑信。㈤此 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部分犯行,惟因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貳、被告丁○○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在其上開其住處向劉裕全之 妻劉鄭淑媛詐借款項三百萬元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日在上開處所,由丁 ○○取出乙○○所有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空白支票,向劉鄭淑媛佯稱:伊不會寫字 ,要劉妻寫上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百萬元,利用不知情之劉鄭淑媛 偽造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支票乙張,再持交劉鄭淑媛收執使用。因認被告丁○○於 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丁○○辯稱:附表 編號十三所示之支票,確係甲○○持其姊乙○○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交



伊,用以支付劉裕全、劉鄭淑媛夫婦六合彩賭金,因伊不識字,乃委請劉鄭淑媛 填寫金額三百萬元及日期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並非伊擅自偽填金額及日期云云, 伊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無非以告訴人張文蓁之指 訴、甲○○、乙○○之供述、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台南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三二八號函等為其主要之論 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劉裕全雖指訴:被告丁○○持附表編號十三號所示之支票,委請其妻劉鄭 淑媛填寫金額三百萬元而向其調借同額現款,惟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云云, 惟上述支票發票人係告訴人張文蓁之妻姊乙○○,乙○○在支票人欄簽名蓋章後 ,交付甲○○再轉交予被告丁○○,該支票帳戶內是否有足額存款以供兌現,尚 非被告丁○○所得而知,自難僅因該支票嗣後經告訴人劉裕全提示不獲兌現,遽 認被告丁○○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甲○○雖指稱:被告丁○○假藉神意並擅 自在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偽填金額(三百萬元)及日期(八十三年六 月十日)予以行使云云,惟被害人乙○○所提出之其簽蓋發票人姓名、印章之支 票明細表及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前述台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函件等資料,均僅能證明本件有關支票之往來、提示等客觀事實,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丁○○自甲○○取得支票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 ㈡又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支票一張(原為空白支票)為發票人乙○○同意借予甲○ ○自行填寫日期及金額使用,為乙○○、甲○○供述在卷,是乙○○應有授權甲 ○○填寫金額使用,且乙○○同意借予甲○○自行填寫日期及金額使用,並無限 制甲○○填寫之金額,為乙○○供述在卷,並為甲○○證實明確(見本院上更一 卷六十八頁反面、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四六頁),乙○○既同意借予甲○○自 行填寫日期及金額使用,而甲○○又將之交付被告丁○○使用,因被告丁○○不 識字,委請劉鄭淑媛代填支票金額及日期後交付劉鄭淑媛,用以抵付其向劉鄭淑 媛詐欺之三百萬元,亦在甲○○之概括授權範圍之內,尚難遽認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㈢再查觀之附表所載各支票、本票之簽發、使用及提示等情形,其中編號一至十六 之支票屬乙○○同一帳戶所有,依其號碼似分別出自四本支票簿,編號十三之支 票號碼尚在十、十一、十二、十六號支票之前,編號十五、十六號支票既經乙○ ○授權甲○○完成發票行為,由甲○○偕同丁○○持向張林秀娥借款,先後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提示未兌現,顯見編號十三之支 票亦經授權之列,雖被告丁○○簽發金額高達三百萬元,或係因被害人甲○○到 被告丁○○所開設之神壇求神問卜受被告丁○○詐騙乃同意授權其簽發,惟被害 人甲○○既知悉該支票放於被告丁○○處,因而不能認被告丁○○簽發該支票即 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㈣本院再次傳訊證人乙○○於本院上更㈢審調查中雖證稱「附表第十三之支票,我 沒有授權丁○○、丙○○開立,我也沒有開立這張支票」等語,被害人甲○○亦 再於本院上更㈢審雖證稱「除了編號十三號這張支票以外,其他都是我填的,我



不知道有這張三百萬元的支票」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本院上更㈢審九十年七月 三十日訊問筆錄),惟此乃乙○○、甲○○欲推卸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又查 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應認 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丁○○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上開詐欺有罪部分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雖無可取;惟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丁○○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改諭知被告丁○○此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丙○○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付 款 人 │帳 號│票 號│發票日│金 額│備 註│
│號│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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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商業銀行│二二四八0│CK三八四│年1│八十萬元 │提示人:│
│ │臺南分行 │ │00五一 │月日│ │丁○○ │
├─┼──────┼─────┼─────┼───┼─────┼────┤
│2│彰化商業銀行│二二四八0│CK三八四│年2│二十萬元 │提示人:│
│ │臺南分行 │ │00五五 │月日│ │陳榮斌
├─┼──────┼─────┼─────┼───┼─────┼────┤
│3│彰化商業銀行│二二四八0│CK三八四│年4│一百萬元 │提示人:│




│ │臺南分行 │ │00五四 │月日│ │丁○○ │
├─┼──────┼─────┼─────┼───┼─────┼────┤
│4│彰化商業銀行│二二四八0│CK三八四│年7│二十萬元 │提示人:│
│ │臺南分行 │ │四六二九 │月6日│ │楊郭玉環
└─┴──────┴─────┴─────┴───┴─────┴────┘
┌─┬──────┬─────┬─────┬───┬─────┬────┐
│5│彰化商業銀行│二二四八0│CK三八四│年8│三十萬元 │⒏⒔已│
│ │臺南分行 │ │四六三四 │月日│ │領(提示│
│ │ │ │ │ │ │人:顏珠│
│ │ │ │ │ │ │菊) │
├─┼──────┼─────┼─────┼───┼─────┼────┤
│6│彰化商業銀行│二二四八0│CK三八四│年9│一百萬元 │⒐已│
│ │臺南分行 │ │四六三六 │月日│ │領(提示│
│ │ │ │ │ │ │人:涂宜
│ │ │ │ │ │ │諒) │
├─┼──────┼─────┼─────┼───┼─────┼────┤
│7│彰化商業銀行│二二四八0│CK三八四│年│三十萬元 │提示人:│
│ │臺南分行 │ │四六三七 │月日│ │張林秀娥
├─┼──────┼─────┼─────┼───┼─────┼────┤
│8│彰化商業銀行│二二四八0│CK三八四│年│一百萬元 │提示人:│
│ │臺南分行 │ │四六四一 │月日│ │丙○○ │
└─┴──────┴─────┴─────┴───┴─────┴────┘
┌─┬──────┬─────┬─────┬───┬─────┬────┐
│9│彰化商業銀行│二二四八0│CK三八四│ │ │未提示 │
│ │臺南分行 │ │00六九 │ │ │ │
├─┼──────┼─────┼─────┼───┼─────┼────┤
││彰化商業銀行│二二四八0│CK四八五│ │ │未提示 │
│ │臺南分行 │ │三三四三 │ │ │ │
├─┼──────┼─────┼─────┼───┼─────┼────┤
││彰化商業銀行│二二四八0│CK四八五│ │ │未提示 │
│ │臺南分行 │ │六四二七 │ │ │ │
├─┼──────┼─────┼─────┼───┼─────┼────┤
││彰化商業銀行│二二四八0│CK四八五│ │ │未提示 │
│ │臺南分行 │ │六四二八 │ │ │ │
├─┼──────┼─────┼─────┼───┼─────┼────┤
││彰化商業銀行│二二四八0│CK四八五│年6│三百萬元 │已退票 │
│ │臺南分行 │ │三三二七 │月日│ │提示人:│
│ │ │ │ │ │ │劉裕全 │
└─┴──────┴─────┴─────┴───┴─────┴────┘
┌─┬──────┬─────┬─────┬───┬─────┬────┐




││彰化商業銀行│二二四八0│CK三八四│年3│二十萬元 │提示人:│
│ │臺南分行 │ │00五七 │月日│ │張林秀娥
├─┼──────┼─────┼─────┼───┼─────┼────┤
││彰化商業銀行│二二四八0│CK三八四│年│五十萬元 │提示人:│
│ │臺南分行 │ │四六四七 │月日│ │張林秀娥
├─┼──────┼─────┼─────┼───┼─────┼────┤
││彰化商業銀行│二二四八0│CN四八五│年6│五十萬元 │提示人:│
│ │臺南分行 │ │三三四九 │月日│ │張林秀娥
├─┼──────┼─────┼─────┼───┼─────┼────┤
││臺南市第七信│三七四九-│0五五四八│年6│三十五萬元│提示人:│
│ │用合作社儲蓄│一0 │一九 │月日│ │張林秀娥
│ │部 │ │ │ │ │ │
├─┼──────┼─────┼─────┼───┼─────┼────┤
││臺南市第七信│三七四九-│0五五四八│年6│五十萬元 │提示人:│
│ │用合作社儲蓄│一0 │三二 │月日│ │張林秀娥
│ │部 │ │ │ │ │ │
└─┴──────┴─────┴─────┴───┴─────┴────┘
┌─┬──────┬─────┬─────┬───┬─────┬────┐
││ │ │三0九一四│年6│一百萬元 │本票(發│
│ │ │ │九 │月5日│ │票人涂陳│
│ │ │ │ │(到期│ │宿、黃萃
│ │ │ │ │日為│ │蓮) │
│ │ │ │ │年7月│ │ │
│ │ │ │ │5日)│ │ │
├─┼──────┼─────┼─────┼───┼─────┼────┤
││ │ │0二九七三│年6│九十萬元 │本票(發│
│ │ │ │四 │月5日│ │票人黃萃
││ │ │ │ │ │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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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