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旻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旻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旻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⒊經濟 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