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958號
CYDM,102,嘉交簡,958,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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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輕輕機車」 更正為「輕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其中, 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 刑部份,亦從原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25 毫克,數值非低,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自傷,顯見依被告當時 之狀況騎乘機車,對於他人確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又上 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嘉義市榮譽觀護 人協進會支付新臺幣6萬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



未以積極行動表示悔意。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 及肇事受己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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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