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振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列「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嘉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嘉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7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23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振源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母親中風約3年、本件犯 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