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更(一)字第五五九號 A
聲 明 人
即受刑人 甲 ○ ○
右列聲明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條例執行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裁定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以:㈠聲明人於九十年二月間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二月二十一日南檢朝乙八十九執00三六三八字第0九0三九號函,該函表示聲 明人分別被判處恐嚇取財未遂六月、恐嚇七月、妨害自由二年,就羈押日數折抵 刑期後,尚有剩刑期仍應依法執行云云。惟查本案係同一犯罪事實之牽連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前後歷經更㈤判決,從一重處斷結果, 便科處有期徒刑二年,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詳查,誤認本案聲 明人就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後,尚有所餘刑期仍應依法執行等語,自屬顯有誤會, 且與事實不合。㈡關於恐嚇取財未遂六月部分:此部分聲明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九日入監,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惟該判決已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七日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0刑事判決撤銷 ,於該判決主文第一行明確表示「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與執行刑暨董秋登 部分均撤銷」。㈢另查恐嚇七月部分:此為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第一四0號 之判決,惟該判決已遭同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撤銷,該 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董秋登及甲○○妨害自由部分均撤銷」,於該判決理由 第四項清楚說明:「原判決關於董秋登及甲○○妨害自由(甲○○另被訴恐嚇取 財罪已判決確定,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係承前犯意,似有誤會)部分均撤銷改判 。故此純為同一案件,同一犯罪事實,經重覆判決,惟檢察官竟未查,仍恣意發 函執行,其所執行之指揮,顯然不當違法。㈣末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四八四條著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執行指揮顯然不當,且執行命令亦明顯違法, 是聲明人(受刑人)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為此狀請鈞院明察,對執行命令錯誤 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本院調閱相關案卷,經查:
㈠聲明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判處聲明人共同妨害自由有期徒刑一年七 月、恐嚇取財未遂有期徒刑六月,其中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 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九0號判決駁回確定。共同妨害自由部 分,發回更審,有該二判決列印附卷可按。
㈡關於發回更審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 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 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八年;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恐嚇安全所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不得上訴而告
確定,有該判決列印附卷可按。
㈢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上訴,再經發回,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檢察官及聲請人未 再上訴而告確定,亦有該判決列印附卷可稽。
㈣聲明人甲○○前述三確定判決刑期共計三年一月,雖其在偵查中於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遭檢察官諭令羈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保釋回,嗣於八十六年十 月三十日審理中經本院再行羈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更審中諭令交保,總計 羈押期間一年十一月又二十二日,並未逾三年一月,業經本院調卷核查無誤,是 聲明人判決確定前所羈押之日數尚未能完全折抵刑期。三、惟按實質上一罪,不得分割,雖部分經判決不得上訴,而形式上確定,其中部分 既經撤銷發回,效力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可資 參照(詳臺灣高等法院編印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五九頁)。本件聲請人 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 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因不得上訴 已形式上確定,同判決另判決擄人勒贖部分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 發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形式上確定之恐嚇安全部分,應為撤銷發回判 決效力所及,準此,則本院八十七年上更㈡字第一四0號判決,關於恐嚇安全部 分判決是否實質一罪,得否依法執行,即非尚無疑問,若此部分判決,認已確定 而有違背法令情事,或可聲請非常上訴救濟,均有推敲研求必要。四、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南檢朝乙八十九執00 三六三八字第0九0三九號函,該函表示聲明人分別被判處恐嚇取財未遂六月、 恐嚇七月、妨害自由二年,就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後,尚有剩餘刑期仍應依法執行 ,於現有確定判決,並無不合,惟聲明人應執行刑期,非無疑義,自不宜貿然執 行,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