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1135號
CYDM,102,嘉交簡,1135,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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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 民國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於90年(2次)、95年間均曾犯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 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紙可憑,詎仍不知警惕,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 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45MG/L,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 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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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