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1062號
CYDM,102,嘉交簡,1062,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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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177 號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2月3日期滿,佐以該案犯罪情節,被 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9毫 克,被告不知珍惜此機會,竟於102年6月13日再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參以該案犯罪情節,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自摔車禍,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等情,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則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並致大眾 往來交通安全有極大危險,且其自身因此遭致傷害,仍然再 犯本案,足見其毫無警惕。審酌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因此擦 撞停放路旁之拖吊車,幸被害人周岳鋒無受傷害,僅有財產 權之損害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自身受有右手腋下撕裂傷15 公分、左手、左腳及右邊額頭均受有傷害,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程序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 1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即 102年8月12日,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生效,是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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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