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信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嘉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1年4月13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25』)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猶未省悟,於102年8月28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晚10時許間, 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平實街(詳細地址詳卷)之住 處內獨飲罐裝啤酒5至6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先於飲畢後騎乘牌照號碼96 3-JPG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用餐,再於用餐後,騎乘同一機 車返家,嗣於翌(29)日凌晨1時58分許,途經嘉義市○○ ○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快慢車道間之安全島而倒地受傷,於 送醫後,為醫院採其血液化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數值達242M 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1MG/L(計算式:242MG/DL÷ 200)。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信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 〉第2頁至第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6173號卷第6頁至第7頁)。
(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年8月29日檢驗報告1份( 見警卷第8頁)。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見警卷第9頁)。(四)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第0000000號收據1 紙(見警卷第10頁)。
(五)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年8月29日102字19639號、 102字1966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2件(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 )。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頁(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七)現場照片8幀(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於同日先後2次酒後騎乘機車,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 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有 上開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本案卷第3頁至第5頁),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加重 規定,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 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 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將「無駕駛執 照駕車」與「酒醉駕車」並列,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自應做相同之解釋,是本件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本罪 ,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足憑(見警卷第9頁) ,按諸上開說明,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固有自首要件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惟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警員其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係於犯行實施中車禍受傷經送 醫急救,經警查覺被告酒後駕車之嫌疑後,始委託醫院對其 採血化驗,並測得如上之血液酒精數值,顯見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司法警察已發覺該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按諸上揭說明 ,自與自首之規定有間,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 間已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59 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於獲寬典後,再於
100年間因犯同種類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 檢束,重蹈前非,惡性匪輕;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 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知酒 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 財產至鉅;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已如上述,品行欠佳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等狀況(同見警卷第1頁之受 詢問人欄);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