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三號 潛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 勝 昌 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詐欺罪刑,惟該判決有如下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請求准予開始再審:
(一)聲請人乙○○○因不明東石農會理事長是否為林水樹其人,且為查證陳政議兄弟 是否確曾獲得該農會同意以六七之五號土地抵押放款一億二千萬元,以及是否已 委託林水樹繳納增值稅,曾經由一○五查詢東石農會電話,而由接話小姐證實林 水樹為該農會理事長無訛,又因林水樹適巧不在,再取得其手機號碼,撥通查證 屬實,並將電話交由吳吉平直接與之溝通求證,詎吳吉平將二千五百萬元電匯林 水樹後,遲不見陳政議還款,惟陳政議兄弟並未取得六七之五號土地所有權,且 未向東石農會貸得一億二千萬元,陳政議又取走其中五百萬元,故陳政議兄弟及 林水樹等三人固難謂無詐欺情事,惟問題在於聲請人並不知情,亦無從預見,更 未分得任何利益,故應無共犯可言。
(二)陳智榮在第一審法院供稱:「(庭上之人是否認識?)吳吉平看過二次,丙○○ 見過一、二次,其他的人沒見過。」;林水樹亦供稱:「(是否見過乙○○○、 丙○○、甲○○?)沒見過。」等語,此一供述足以證明聲請人不可能與林水樹 及陳智榮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審對此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三)原確定判決以「林水樹自承匯款當日有不認識之人打電話給伊等情,又被告乙○ ○○供稱:我先打電話至東石農會問是否有林水樹,之後打行動電話給林水樹本 人,問林水樹是否有陳政議買土地要向東石農會貸款新台幣一億多元及買該土地 要繳付增值稅的事,林水樹說有要貸款這件事,增值稅還沒有繳不能貸款,確認 這件後,我將電話交給吳吉平,由吳吉平和林水樹談話等語」等情,以認定林水 樹陳稱二千五百萬元係陳政議說要向伊清償借款的云云之辯為不實,並作為認定 林水樹與陳政議共同詐欺之證據,惟此一證據,亦適足以證明乙○○○與林水樹 、陳政議間,不可能有共犯意思之聯絡,但原審對此有利聲請人乙○○○之證據 ,卻漏未斟酌。
(四)陳政議於購買國宅段六七之五號土地,尋覓金主借款支付價金時,確曾提出稅捐 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單,聲請人丙○○曾接手看過,吳吉平亦看過才表示願意借 錢,詎原確定判決徒以「依該土地增值稅申請報書上所載之出售人為黃國書、黃 國瑋,而承買人為吳永富、王籐輝二人,亦非被告陳智榮或陳政議二人所購買云 云為由,謂更足見被告陳智榮或陳政議二人當時要向自訴人借錢之時,名下根本
沒有不動產可供抵押」而為不利之認定,原審理應傳訊承買人吳永富、王籐輝二 人,以查明是否與陳政議兄弟有關(應係陳政議信託之人頭,否則陳政議如何取 得該稅單?),未予調查審酌,反為不利之認定,依法應有再審之原因。(五)原審漏未審酌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陳智榮依吳平吉之要求書立切結書,表示願以 四二之一一地號及六七之五地號二筆土地,向陳美惠借款三千萬,以便電匯二千 五百萬元給林水樹時,四二之一一地號四千萬元之抵押權業已設定,其內容應為 吳吉平所明知,而六七之五號土地,尚非屬陳智榮或陳政議所有,亦為吳吉平所 明知,以致認定聲請人有詐騙之行為。
(六)自訴人在提起自訴之前,僅告訴林水樹、陳政議及陳智榮三人共同詐欺,而列聲 請人為證人,有告訴狀可證,亦足為聲請人與林水樹等三人無共同犯意之聯絡之 明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七)自訴人吳吉平委託聲請人甲○○前往土地現場查看土地情形,並非委託對陳政議 兄弟之信用及財產予以調查,原確定判決竟以「被告甲○○身為徵信之人,況且 又從台南專程北上看土地,且借款金額數目龐大,理應更加慎重,其何以會不知 陳智榮或陳政議二人係無資產之人,其竟仍向自訴人訴說可借給應無問題等情」 云云,以聲請人未受委任之信用調查義務苛責聲請人,此顯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聲請人僅受命調查土地現況,而未受命調查陳政議兄弟之資產及信用情形之重 要證據所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 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 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 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罪之犯行,並就再 審聲請人所犯詐欺罪之理由勾稽甚詳,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一)(三)(四)(六)(七) 未為提出具體之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其不當,並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 聲請再審意旨(二)(五)所舉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內一一加以指駁, 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難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