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33號
CYDM,102,交易,333,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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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建誠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泉億、葛敬於本院案件 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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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