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號
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廖素勤
輔 佐 人 李瑄珊
原 告 李敏南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盧政民
蕭雅文
季嘉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廖素勤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84年間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 理「南投縣南埔二期農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以 84年1月11日(84)投府地劃字第2104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通知書,將該分配結果公告,公告期間為84年1 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被告即依農 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但 發現部分土地面積與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面積不符, 乃於85年10月9日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更正, ,並於所檢送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 清冊」(下稱對照清冊)分別記載原告李廖素勤之夫李鵬宜 (下稱訴外人李鵬宜)、原告李敏南應繳差額地價為新臺幣 (下同)190,630元、107,756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隨 後並以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00000000號函(下 稱被告89年12月8日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 繳款書」(下稱繳款書),並通知其等二人應繳系爭差額地 價,惟其等二人未於繳款書所定最後繳款期限繳交。雖被告 另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93年12月3 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00
0000000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97年 9月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93年2月2日至 97年9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予其等二人,然其等二人均始終 未繳納,被告遂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嗣訴外人李鵬宜於98年2月16 日死亡,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99年9月28日自訴外人李 鵬宜之妻即原告李廖素勤設於南投縣草屯農會之帳戶內,扣 取190,705元(含75元之執行費用),另於100年12月19日自 原告李敏南設於南投縣草屯農會之帳戶內,扣取107,956元 (含200元之執行費用)而執行完畢。原告不服,主張被告 辦理農地重劃過程所為之地籍測量係違法,因而產生差額地 價之結果,並無合法執行名義,且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 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經行政執行所 取得之差額地價,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為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差額地價及執行費,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初,上級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 地政處,即一再要求其不得以圖解法為地籍測量,應以數值 法地籍測量分配土地,被告違背上級命令,執意以圖解法測 量分配交接土地並公告完成,被告於近2年後又自行以數值 法重新為地籍測量,並更改土地面積,造成系爭差額地價, 要求原告繳納於法無據。
㈡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土地分配交接完成,即視同原地主 土地,被告擅自重新地籍測量,原告全不知情,已違反土地 法第46條之2關於地籍測量應通知所有權人到場、第46條之3 關於地籍測量完成後應公告30日之規定,違法之地籍測量為 無效,系爭差額地價依法不存在。
㈢被告以違法造成之差額地價請求權,無合法執行名義之案件 移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而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系 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合法,亦未依法嚴謹審查,屬違法強 制執行。行政處分違法且具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該違法強制執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㈣本案義務發生日期為84年2月15日,被告於98年12月21日移 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已逾15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時效為5年,因5年不執行即時效消滅。被告 強制執行已時效消滅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明顯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法行政,違反土地法、行政執行法、行 政程序法等事證明確,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予原告李廖素勤190,905元、 李敏南107,956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以89年12月8日函通知訴外人李鵬宜、原告李敏南應繳 納系爭差額地價,限期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之行政處分,因 其等二人未為表示不服及提起行政救濟,業已確定,且至今 並未依法撤銷,亦即原行政處分尚屬合法有效,自具有確定 力、形成力及執行力,即無所謂嗣後應另行起訴始可中斷時 效之問題,故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僅生是否逾 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規定執行期間之疑義,又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 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又依據德國的反面理論,行政機關做成給付處分後,發現 原告受有額外利益,可以請求原告返還,所以本件下命處分 未罹於時效。
㈡再者,訴外人李鵬宜、原告李敏南確因農地重劃時,受配土 地面積超過其依比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配 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其等二人因分配結 果受有利益,依規定繳交差額地價,自未因繳交差額地價而 受到損害。而被告在收取系爭差額地價款之前,即已先行依 規定墊支差額地價給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自無因收取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原告指稱被告 受有不當利益並請求返還,其請求亦非有理由。 ㈢另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法務部100年1月20日法律決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及學者見解,均認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 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故必須法律有 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因此,被告收取系爭差額地價款 係用以支應同一農地重劃區內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 土地所有權人,倘有餘款亦留供區內後續農水路相關改善工 程使用,並非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之情形,且農地重劃相關 法律並無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故利息自非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範圍。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免除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件被告為農地重劃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7條規定:「 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 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前項公告期間 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 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 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同 條例第2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 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 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 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 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 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 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 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同條例第25條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 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 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 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同條例第 2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 ,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 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 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 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 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 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 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同 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 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第34條規定: 「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 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 及書狀工本費。」第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 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 繳納者,不在此限。」另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 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 定辦理: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測量標 。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 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
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 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四、重劃 後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劃分 區段、調整段界、重行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 數為原則。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四章第五節及第五章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後之 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 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 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 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 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 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 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經查,前揭事實概要項下 所載事實,有被告85年10月9日函(附對照清冊)、89年12 月8日(附繳款書)、93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函及原告起 訴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對於上開公告之分配結果 及被告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之更正函 ,均未曾為異議或行政爭訟而確定乙節,亦未加爭執,是被 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已因公告期滿而確定 ,應堪認定。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或爭訟救濟,其 就被告已經確定取得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再為主張被告 違法為地籍測量,不得要求原告繳納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固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 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 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 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 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 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 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 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 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 限。」依此規定,行政機關於辦理市地重劃之場合,自得以 行政處分,命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人為繳納,逾期不 為繳納者,即得予強制執行。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 1係就市地重劃所生之費用、利息之負擔,於分配土地後對 不能分配土地者,應如何補償,以及對負擔應繳納差額地價 者,不為繳納時,應如何求償之規定,就農地重劃事件之法 律適用原則而言,於農地重劃條例已有規定者,則無援用平
均地權條例之餘地(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916號裁判要旨參 照)。復按,前揭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對不能分配土地者, 已有應如何補償之規定,且依該條例第42條授權內政部制定 之法規命令即前揭被告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 之規定,亦已就對負擔應繳納差額地價者,不為繳納時,設 有應如何求償之規定,是應無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於農地重劃事件,就差額地價之補 償,縱使對人民有實體上之請求權,惟行政機關未有法律授 權,尚無得作成命義務人繳納之侵益處分之權限。再者,前 揭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係於行政訴訟法87 年10月28日修正而於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為因應當時行 政訴訟法並無如該次修正施行後之第8條規定有一般給付訴 訟類型,所為權宜性規定,而將公法上給付差額地價之請求 ,適用解決私權紛爭之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以求救濟,然 給付差額地價之請求,其性質上應屬公法上之紛爭事件,是 該條規定之救濟方式,於行政訴訟法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 若仍適用其私權紛爭之民事爭訟程序,即非妥適,而應依行 政訴訟法之規定而為救濟,始符法制。經查,本件系爭重劃 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訴外人李鵬宜、原告李敏南於公告期間 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其確定公告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 原告未為繳納時,依前揭說明,尚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 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在行政訴訟法之修正於89年7月1日起 施行之前,僅得依前揭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 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 發支付命令;而在行政訴訟法之修正於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 後,被告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向原告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並俟支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後,始得以之為執行名 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尚不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為給 付,更不得於該處分確定後逕為強制執行。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公 法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被告經行政執行所收取之系爭差額 地價乃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關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已因消滅時 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差額地價 及利息,是否有理由?析論如下:
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 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 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
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 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 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 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 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 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又民法第182條第2項 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 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經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不當得利及利息計算之規定, 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 。
⒉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 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 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 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亦為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又行政 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 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 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5年。」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 條及第137條所明定。上開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 債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 受影響。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 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 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如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上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 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足參。再按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 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 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 ,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 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 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 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 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之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自84年2月14日公 告期滿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之起算即應自斯時起算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惟 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 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⑵又被告以前揭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於該函送達 後倘原告逾期未繳,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故被告並不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逕 送強制執行,是該函對訴外人李鵬宜、原告李敏南而言 ,其與被告嗣後作成93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等函同其
性質,均未發生影響權益之法效性,其性質均非屬行政 處分,均僅係催繳之觀念通知,而屬「請求」給付之性 質,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結果,固 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
⑶本件被告雖以前揭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並於93 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間有催收系爭差額地價,但其間 始終未提起訴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亦無 法提出自90年1月1日起有中斷對於原告行使前述公法請 求權時效之任何證據,是本件被告前述公法請求權之時 效,即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 延至星期一屆滿)。
⑷從而,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李鵬宜、原告李敏南系爭差 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於95年1月2日完成,其 公法上權利本身當時即已消滅,故兩造間自斯時起,已 無該公法上債之關係存在。
⒋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並無請求權存在,被告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 行向原告所取得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而被告經由行政執行署 彰化分署對原告為執行,已經對原告李廖素勤收取190,70 5元、對原告李敏南收取107,956元入庫,原告於被告收取 入庫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李廖素勤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固支 出75元、200元之執行費用,惟入庫之金額並無減損,並 無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形,自無應予扣除之必要,併予敘 明。
⒌再者,本件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原告。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差額地價 請求權,自95年1月2日起已因時效消滅,已無受領原告給 付系爭差額地價之權利,卻分別於99年9月28日、100年12 月19日受領原告李廖素、李敏南給付之系爭差額地價;再 者,訴外人張玉娥等人因系爭重劃案之同一原因事實,被 告對之強制執行取得差額地價之款項,另案向被告請求返 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0號),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已收受該事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事
實及理由第八項所述),故被告就其對系爭重劃案之土地 所有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無法 律上原因得受領差額地價款項之權利乙節,至遲於101年1 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自斯時起已係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 嗣後惡意受領人,已甚明確。是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於受 領後知悉不當得利事實前,依法尚無附加利息償還原告之 義務,故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⒍末查:
⑴被告辯稱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具有確定力、形成力 及執行力,本件依德國反面理論不須再為起訴請求,即 當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經查,被告前揭89年12 月8日函及93年2月2日至97年9月8日等函,僅係催繳之 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本件農地重劃之差額地價 ,被告亦無得作成命原告給付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 已詳論如上述,故被告所辯顯係對於法律規定顯有誤解 ,其主張尚非可採。
⑵又被告辯稱訴外人李鵬宜、原告李敏南前因農地重劃受 配土地面積超過其依比例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而受有利 益,其等二人繳納系爭差額地價,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經查,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原告對被告即無債務可言,被告經由強制執行原 告財產,致原告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存款減少,自屬 受有損害,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已於 95年1月2日消滅,故被告嗣後所取得原告所繳納之系爭差額 地價,為無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 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李廖素勤190,705元、李敏南107,956元,並 自被告收受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事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起(即101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結論並 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