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文財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何永福
何榮槍
何李玉座
何清松
何溢豐即何專海
何林鳳嬌
何慶春即何慶松
鍾錦照
鍾錦輝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許嘉元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 專海、鍾錦照、鍾錦輝為被告,聲明:①被告何永福、何清 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應將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 、面積19.77平方公尺;同段58地號、面積100.24平方公尺 ;同段60地號、面積100.95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面積10 1.40平方公尺;同段65地號、面積128.37平方公尺;同段12 1地號、面積267.36平方公尺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鍾錦照、鍾錦輝應將坐落南投縣 草屯鎮○○段000地號、面積300.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③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 溢豐即何專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216元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本院卷㈠第1至4頁)。嗣於民國99年10月7日以民事準 備一狀追加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 、許嘉元、林玲玉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①被告何永 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林鳳 嬌、何慶春即何慶松等7人應與被告鍾錦照、鍾錦輝等2人連 帶給付原告3,91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何永 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許嘉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2,081,216元(附本院卷㈠第88至92頁)。於99年11月8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擴張聲明:①確認坐落南投縣草屯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 屯鎮○○路000巷0○0○00號房屋,依序以被告何永福、何 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等3人名義為起造人所為之信託登記 ,應予撤銷,並確認為原告所有。②被告何永福、何榮槍、 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林鳳嬌、何慶春即 何慶松等7人應與被告鍾錦照、鍾錦輝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3, 919,340元,及自7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 海、林玲玉、許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2,081,2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本院卷㈠第141至149頁)。於100年3月17日 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追加聲明:①禁止被告鍾錦照、鍾錦 輝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領取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300.48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7,151,424元,並准 由原告領取。②被告林玲玉、許嘉元應將埋設於南投縣草屯 鎮○○段00地號土地之排水管拆除,並將坐落同段58地號土 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房屋,堆積於1 樓室內及4樓樓頂之廢棄物清除後,將房地返還於原告,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0,000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本院卷 ㈡第8至10頁)。於100年5月30日以民事訴之擴張聲明狀擴 張聲明: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 許嘉元應將埋設於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之排水管 拆除,並將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 鎮○○路000號房屋,堆積於1樓室內及4樓樓頂之廢棄物清 除後,將房地返還於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 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暨自99年7月1日 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本 院卷㈡第87至88頁)。於100年11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㈣狀減
縮聲明: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 許嘉元應將埋設於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之排水管 拆除,並將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 鎮○○路000號房屋,堆積於1樓室內及4樓樓頂之廢棄物清 除後,將房地返還於原告(附本院卷㈡第106至117頁)。於 101年8月6日以民事訴之擴張聲明狀追加聲明:①被告何永 福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原、 面積1,26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 專海、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應共同給付原告3,729,66 7元,及其中880,000元自65年12月15日起、其中520,000元 自67年12月21日起、其中470,000元自67年2月20日起、其中 69,195元自78年9月22日起、其中10,000元自67年4月14日起 、其中5,000元自67年5月3日起、其中204,000元自67年5月6 日起、其中990,500元自68年10月22日起、其中150,000元自 68年10月26日起、其中167,000元自68年10月27日起、其中3 20,000元自68年12月23日起、其中47,972元自69年3月1日起 、其中192,000元自71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附本院卷㈢第36至39頁)。最後 於102年8月13日以民事聲明狀確認最後聲明為:①被告何永 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應將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 段00地號、面積19.77平方公尺;同段58地號、面積100.24 平方公尺;同段60地號、面積100.95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 、面積101.40平方公尺;同段65地號、面積128.37平方公尺 ;同段121地號、面積267.36平方公尺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②禁止被告鍾錦照、鍾錦輝向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領取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0.48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7,151,424元,並准由原 告領取。③被告何永福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 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1,26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 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④確認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 000巷0○0○00號房屋,依序以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 豐即何專海等3人名義為起造人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 ,並確認為原告所有。⑤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 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等7 人應與被告鍾錦照、鍾錦輝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3,919,340元 ,及自7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⑥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 玉、許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2,08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⑦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許 嘉元應將埋設於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土地之排水管拆 除,並將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 ○○路000號房屋,堆積於1樓室內及4樓樓頂之廢棄物清除 後,將房地返還於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 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附本院卷㈢第21 4至215頁)。以上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減縮,被告雖均 表示不同意,惟原告之請求,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或係追加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 或係本於原告與訴外人何震銘(即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 李玉座之被繼承人)、訴外人何震鈴(即被告何清松、何溢 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之被繼承人)於65 年4月12日成立購地建屋之合夥事業,因自68年2月起即因爭 訟而停止合夥事業之進行致合夥事業無法完成,原告本於分 析合夥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對被告有所主張,或係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說明,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經由何震鈴介紹,於65年4月9日以1,100,000元,向 訴外人鍾雲安(即被告鍾錦照、鍾錦輝之被繼承人)買受 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山腳段65之1、65之6、65之29、65之 30、65之31地號等5筆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山腳段65 之1、65之6、65之29、65之30、65之31地號土地),因鍾 雲安拒收現金並要求以支票付款,原告便向何震鈴借用其 開設於彰化銀行草屯分行第744號帳戶之支票以資付款。 原告嗣與何震銘、何震鈴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出資額各1, 500,000元,合計4,500,000元,各占3分之1,合夥建屋出 售。系爭山腳段65之1、65之30、65之31地號等3筆土地於 65年5月28日信託登記於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 何專海、原告之妻魏羅等4人名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嗣分割為山腳段65之15地號等20筆土地,並建屋出售。現 仍登記於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原告之 妻魏羅等4人名下者,為重測後建興段56、58、60、63、6 5、121地號等6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建興段56、58、60 、63、65、121地號土地)。系爭山腳段65之6、65之29地 號等2筆土地分別於53年7月7日、62年6月12日因分割轉載 而登記為被告鍾錦照、鍾錦輝共有。系爭山腳段65之6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建興段66地號,系爭山腳段65之29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其後並分割出建興段120之1 地號。而建興段66、120之1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於79年3月 2日、79年3月7日因徵收原因登記為南投縣草屯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⑵詎何震銘、何震鈴勾串鍾雲安及代書林樹華並偽造抵押權 設定,導致合夥人間自68年起即發生爭執、纏訟不休,合 夥之目的事業顯已不能完成,原告爰向本院聲請清算合夥 財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受理中 ,並由本院於98年2月12日以執行命令,選任蕭仲達會計 師為合夥清算人,進行合夥財產清算事宜。茲清算業已完 成,由蕭仲達會計師於98年6月30日作成清算報表,並於9 8年9月11日以函文說明:剩餘財產土地部份,除建興段12 0號外,餘均由本院依法核發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明書予原 告。意即系爭建興段56、58、60、63、65、121地號土地 ,應由本院核發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明書予原告。 ⑶何震銘、何震鈴經數次民事訴訟判決確認對合夥事業並無 任何出資,而何震銘、何震鈴勾串鍾雲安及代書林樹華之 事實,並經刑事判決認觸犯偽造文書罪確定,則被告鍾錦 照、鍾錦輝於78年9月27日領取之系爭建興段66、120之1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3,919,340元,應由被告何永福、何 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林鳳嬌、 何慶春即何慶松等7人與被告鍾錦照、鍾錦輝連帶負返還 之責,並依原告與何震銘、何震鈴於67年12月10日訂立之 合夥協議書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又 本件請求權係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故請求權時效應自98 年6月30日清算完結之日起算,則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 問題。
⑷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0.48平方公尺,業經南 投縣草屯鎮公所於99年11月2日辨理徵收完畢,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完畢,徵收補償費7,151,424元則於100年1月5日 已由被告鍾錦照、鍾錦輝領取。
⑸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御史段 1278號土地)係由何震銘、何震鈴與魏東義交換而來,因 交換土地設定之320,000元抵押借款於交換後並未辦理塗 銷,魏東義才將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已於另案訴 訟承認系爭土地亦屬合夥財產,並依被告何永福要求將應 有部分9分之4移轉為被告何永福所有,故就被告何永福所 有部分,仍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⑹坐落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00號房屋,均因尚未完
工而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因仍屬合夥財產,故請求確 認為原告所有。
⑺被告林玲玉、許嘉元自88年921大地震之後即與被告何永 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勾串,私自占用屬於合夥財 產之系爭建興段56、5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路000號 房屋),埋設排水管、堆置雜物,被告何永福、何清松、 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許嘉元即應負返還房地之責。 ㈡爰基於分析合夥財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應將坐落於系爭○ ○段00地號、面積19.77平方公尺;同段58地號、面積100.2 4平方公尺;同段60地號、面積100.95平方公尺;同段63地 號、面積101.40平方公尺;同段65地號、面積128.37平方公 尺;同段121地號、面積267.36平方公尺等6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②禁止被告鍾錦照、鍾錦輝 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領取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0 .48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7,151,424元,並准由原告領取。 ③被告何永福應將坐落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原 、面積1,26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 告。④確認坐落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00號房屋,依序 以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等3人名義為起造 人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並確認為原告所有。⑤被告 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 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等7人應與被告鍾錦照、鍾錦輝等2 人連帶給付原告3,919,340元,及自7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⑥被告何永福、何清 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許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2,08 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⑦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 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許嘉元應將埋設於南投縣草屯鎮○ ○段00地號土地之排水管拆除,並將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建 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房屋,堆積於1樓室 內及4樓樓頂之廢棄物清除後,將房地返還於原告,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0元。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 、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鍾錦照、鍾錦輝部分: ⑴原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就被告何永福、何清松、
何溢豐即何專海部分業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6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被告鍾錦照、鍾錦 輝部分亦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原告重行起訴,顯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反。 ⑵系爭建興段56、58、60、63、65、121地號等6筆土地,係 由何震銘、何震鈴向鍾雲安所購買,與原告無涉,故原告 請求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將系爭建興段 56、58、60、63、65、121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
⑶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屬都市規劃之道路預定路地, 因何震銘、何震鈴未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未辦理移轉登記 ,嗣由被告鍾錦照、鍾錦輝依法繼承經登記為所有權人, 故原告亦不得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主張任何權利。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認 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何 震銘、何震鈴對合夥事業各有1,5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故合夥財產清算未完結前,原告訴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又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原 告單獨為訴訟上之主張,其訴亦不合法。
⑸連帶債務之發生係以有法律明文或契約訂立者為限,但原 告請求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 即何專海、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等7人與被告鍾錦 照、鍾錦輝連帶給付原告3,919,340元暨遲延利息,並無 法律上之依據。況3,919,340元之請求權自78年9月27日起 算迄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被告並得主張時效抗辯。 ⑹關於原告與何震銘、何震鈴成立合夥事業部分,因何震銘 、何震鈴均僅有國小一、二年級之學歷,幾乎目不識丁, 原告與何震銘、何震鈴3人協議合夥出資由李文財收存並 製作出資明細表以供核對,經核對出資明細表可證明原告 僅出資55,150元。對照原告於兩造間多起訴訟案件審理過 程中,對於購地資金來源屢屢供詞反覆,益明原告所稱獨 資購地云云,全屬捏造不實之詞。
⑺倘依原告於另件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審理時所稱,係於67 年底才發現何震銘、何震鈴不法之情事,則65年購地及66 、67年間建屋之資金,當係由何震銘、何震鈴所出,否則 資金從何而來?原告卻又否認何震銘、何震鈴出資之事實 ,顯見原告種種說詞均係見何震銘、何震鈴先後亡故,而 欲獨吞合夥財產所憑空捏造。
⑻關於系爭新御史段1278號土地係屬合夥財產之一部,各合
夥人之權利應各為3分之1,前於101年間辦理移轉登記, 之前因係農地禁止移轉為共有才未辦理。
⑼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林玲玉、許嘉元部分:
⑴被告林玲玉係向被告何清松承租,合法占用系爭○○路00 0號房屋,至於原告與被告何清松等人清算合夥財產一事 ,與被告林玲玉、許嘉元無關。
⑵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何震銘、何震鈴於65年4月12日成立購地建屋之合夥 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原告並以其配偶魏羅之名義與何震 銘、何震鈴於67年12月10日訂立協議書。嗣何震鈴於79年4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 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何震銘於97年11月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本件合夥事業清 算事宜,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 夥財產事件強制執行中。
㈡系爭山腳段65之1、65之30、65之31地號等3筆土地於65年5 月28日信託登記於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 原告之妻魏羅等4人名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分割為系 爭山腳段65之15地號等20筆土地,並建屋出售。現仍登記於 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原告之妻魏羅等4 人名下者,為重測後系爭建興段56、58、60、63、65、121 地號等6筆土地。
㈢系爭山腳段65之6、65之29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於53年7月7日 、62年6月12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為被告鍾錦照、鍾錦輝共 有。系爭山腳段65之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建興段66地號 ,系爭山腳段65之2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段000地號 ,其後又分割出系爭建興段120之1地號土地。而系爭建興段 66、120之1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於79年3月2日、79年3月7日 因徵收原因,登記為南投縣草屯鎮所有。
㈣原告與何震銘、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 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82年1月21日以81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主文略以「被告等應與原告就兩造暨其被繼承人何震鈴以 被告何林鳳嬌名義於65年4月12日所簽訂購買南投縣草屯鎮
山腳段(現改編為建興段)65之1、65之6、65之29、65之30 、65之31地號等5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案經兩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83年2月21日以82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主文略 以「原判決關於駁回及命清算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被上訴人何專海、何清松應將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土地所 有權各4分之1登記,合計超過3分之1之2之1部分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李文財所有。上訴人李文財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永福就被上訴人何震銘及何清松之 父何震鈴生前以何林鳳嬌名義與上訴人李文財於65年4月12 日所簽訂購買南投縣草屯鎮山腳段(已改為建興段)65之1 等5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部分廢棄。右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李文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何震銘、何專海、 何清松、何慶松、何林鳳嬌上訴駁回。」。俟經兩造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84年2月16日以8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主文略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9月2日以84 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何永福與上訴人李文財為合夥事業之清算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文財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上訴人李文財及上訴人何震銘、何專海、何清松、何 慶松、何林鳳嬌之上訴駁回。」。案經被告何永福以外之當 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6年5月30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169 4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上訴均駁回。」。
㈤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170號、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清算合夥財產,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受理在案,並限期命被告何溢豐 即何專海等人履行合夥事業之清算,之後因被告何溢豐即何 專海等人未為履行,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及第128條規定 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白春祥會計師進行清算,惟因雙 方所提出之資料帳冊欠缺,白春祥會計師遂請辭清算事務,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徵詢雙方意見後,改由雙方各自委請會計 師各自提出清算報告,原告遂以其委託張進德會計師製作清 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繼續 執行,至分配剩餘財產時為止,該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 定駁回,本院民事執行處該案嗣未再繼續為任何執行程序。 ㈥原告於88年間,依據張進德會計師於86年度執字第2103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清算查核報告書及清算建議書,以合夥
事業經清算完畢為由,請求何震銘、被告何永福、何清松、 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移轉所有權等 ,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主文略以「被告何永福、何專海、何清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被告何永 福、何清松、何專海應各給付原告23,065元,及自89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案經該案被告何永福、何溢豐即何專海、 何清松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7月15日以 91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敗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案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5 年1月12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上 訴駁回。」。
㈦原告與被告鍾錦照、鍾錦輝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經本 院於94年1月1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主文略 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㈧原告於95年2月24日再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算合夥事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執字第185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嗣經原告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抗字第441號廢棄原裁定。何 震銘與被告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 林鳳嬌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4月2日以97年度台抗 字第196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 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事件進行中。
㈨依本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執行卷97年6月16日執行(調查) 筆錄第2頁倒數第2行、第3頁前5行所載,該執行事件為確定 合夥財產、費用,所提出之原則為:①有經法院確定判決者 ,則依據判決內容列入清算財產。②如無單據部分,雙方均 無意見者,列入清算財產。③符合商業會計法之憑證部分, 原則上採用,雙方對於真假如有意見,執行法院無判斷之權 限,則請雙方臚列出來後,再向民事庭法院提出確認之訴。 ④另無單據部分,雙方亦有意見,此部分將不列入清算財產 。
㈩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 、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與原告間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 件事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 決,主文略以「原告(即本件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 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 )之訴駁回。」。案經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
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2月6日以99年度上字 第400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上訴駁回。確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案件,上 訴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對該合夥 事業之出資額1,500,000元存在;上訴人何清松、何林鳳嬌 、何慶春、何溢豐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 1,500,000元存在。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何永福、何榮槍、 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 林鳳嬌)其餘追加之訴駁回。」。案經兩造均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主 文略以「兩造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應移轉系爭 建興段56、58、60、63、65、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 1,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鍾錦照、鍾錦輝應禁止向草屯鎮公所領取系爭 ○○段000地號補償金7,151,424元,應由原告領取,有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何永福應將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 原、面積1,26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4,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等3人 信託登記坐落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00號房屋,應撤銷 該3人信託登記並確認房屋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㈤被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 、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等7人應與被告鍾錦照、鍾錦 輝連帶給付原告3,919,34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 許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2,081,21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㈦原告請求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 許嘉元應將埋設於系爭○○段00地號土地之排水管拆除,將 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 0號房屋1及4樓廢棄物清除,並將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每月給付租 金30,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65年4月9日經何震鈴介紹,以1,100,000元,
向訴外人鍾雲安買受坐落系爭山腳段65之1、65之6、65之29 、65之30、65之31地號土地,嗣與何震銘、何震鈴訂立合夥 契約,約定出資額各1,500,000元,合計4,500,000元,各占 3分之1,合夥建屋出售。系爭山腳段65之1、65之30、65之3 1地號等3筆土地於65年5月28日信託登記於被告何永福、何 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原告之妻魏羅等4人名下,應有部 分各4分之1。嗣分割為山腳段65之15地號等20筆土地,並建 屋出售。現仍登記於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 、原告之妻魏羅等4人名下者,為系爭建興段56、58、60、6 3、65、121地號等6筆土地。系爭山腳段65之6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建興段66地號,系爭山腳段65之2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其後並分割出建興段120之1地號。而系爭建 興段66、120之1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於79年3月2日、79年3月 7日因徵收原因登記為南投縣草屯鎮所有,系爭○○段000地 號土地,則於99年11月2日因徵收原因登記為南投縣草屯鎮 所有,補償金為鍾錦照、鍾錦輝所領取。嗣因合夥目的無法 達成,原告前已對何震鈴之繼承人及何震銘等人,取得清算 合夥財產之確定判決,由於何震銘、何震鈴對合夥事業並無 任何出資,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履行清算合夥財產,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受理中。茲清算業已完 成,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於98年6月30日作成清算報表,並 於98年9月11日以函文說明:剩餘財產土地部份,除建興段1 20號外,餘均由本院依法核發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明書予原告 ,可知合夥財產均應歸原告一人所有。除前述系爭建興段56 、58、60、63、65、121地號等6筆土地外,系爭新御史段12 78號土地係由何震銘、何震鈴與魏東義交換而來,其中應有 部分9分之4登記為被告何永福所有,連同系爭○○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0○00號房屋,均屬合夥財產。另被告鍾錦照、鍾錦輝 於78年9月27日領取之系爭建興段66、120之1地號土地徵收 補償費3,919,340元、於100年1月5日領取系爭○○段000地 號土地補償費7,151,424元,亦應由何震鈴、何震銘之繼承 人及鍾錦照、鍾錦輝共同負返還之責。被告林玲玉、許嘉元 與被告何永福、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勾串,私自占用屬 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建興段56、58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 路000號房屋,埋設排水管、堆置雜物,被告何永福、何清 松、何溢豐即何專海、林玲玉、許嘉元即應負交還房地之責 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7 年6月3日、98年2月12日投院霞97執更謙字第2號執行命令、 97年12月17日投院霞97執更謙字第2號函、99年10月29日投
院平97執更謙字第2號函、蕭仲達會計師97年2月18日、98年 2月27日、98年9月11日、98年9月17日、98年12月7日、99年 10月26日、99年11月8日函、合夥清算報告書、98年6月30日 李文財何震銘何震鈴合夥組織合夥清算報告、65年5月30日 備忘錄、65年5月30日證明書、刑事上訴狀、南投縣政府建 設局建照執照、南投縣政府辦理徵購土地案件業戶領取各項 補償費聯單、67年12月10日合夥協議書、估價單、現場照片 、65年4月4日委託書、68年9月17日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 、彰化商業銀行送款簿、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 案進行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準備程序筆錄、65年4月1 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7年4月7日合夥財產契約書、67年1 2月10日合夥協議書、甲種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議孝字第296號檢察官處分書、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34號、98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97年度 執更字第2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98年度事聲字第14 號、99年度重訴字26號、98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68年度訴字第3505號 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82年度上字第170號、99年 度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99年度抗字第222號、98年度抗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