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即第 三 人 劉鍾阿梅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被 告 甯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 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 第二審法院管轄。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雖於同一訴訟中,分別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7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與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等判決,合併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撤銷之訴,其中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 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專屬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茲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之,核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