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59號
NTDV,102,訴,359,2013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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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潘添富
      潘添發
      潘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 8,3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惟原告僅繳納2,43 0 元,尚不足23,023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7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徐奇川
法 官洪儀芳
法 官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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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