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簡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曾英志
被 告 彭明桂
訴訟代理人 游秀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英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原告簡渙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簡渙勝訴部分,於原告簡渙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簡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簡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8日14時0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下 均不引縣、鎮○○○路000號前之右側空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倒車進入草溪路行駛時,原應注意 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未顯示倒車燈光之情形下,貿 然倒車,致上開車輛車尾部分撞擊沿該路行駛,恰巧經過被 告所有自小貨車車後,由原告曾英志所騎乘,後座搭載原告 簡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倒地受傷 ,原告曾英志因而受有右前臂深撕裂傷7.5公分、右髕骨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簡渙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 出血、右側股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顱骨骨折、肢體多 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以下損害:
⒈原告簡渙部分請求共新臺幣(下同)932,739元。 ⑴看護費用360,000元:原告簡渙於系爭車禍後,送往佑民醫 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然傷勢嚴重, 在該院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住院16日,於此期間係由女兒看
護,雖於101年9月23日出院,惟開顱手術後,復原狀況不佳 ,迄今行動仍有困難,仍需女兒全日看護,爰以180日,每 日2,000元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0元。 ⑵醫藥費用72,739元:原告簡渙於佑民醫院接受治療,共花費 醫療費用72,739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簡渙於系爭車禍前,身體健康 ,活動自如,幫忙丈夫即原告曾英志從事農務工作,然於系 爭車禍後,原告簡渙受傷嚴重,歷經開顱手術6個月後,仍 無法單獨行走,行走時除需輔助器扶助外,家人更需陪伴在 旁照護,則原告簡渙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至深且鉅,此 部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⒉原告曾英志部分請求共171,893元。
⑴看護費用14,000元:原告曾英志於系爭車禍後於佑民醫院急 診,並住院7 日,於此期間因配偶即原告簡渙傷勢嚴重,女 兒看護無法再分出心力,故由原告兒子看護,是此部分爰以 每日2,000元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000元。 ⑵醫藥費用7,893元:原告曾英志於佑民醫院住院治療及出院 後回診冶療,共花費醫療費用7,893元。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曾英志於系爭車禍前,身體健 康,從事農務工作謀生,出院後經回診治療後,雖已可獨立 行走,然右髖(應為「髕」之誤)骨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已無法再從事農務工作,是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㈡綜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英志171,893元、原告簡 渙932,73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簡渙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本身有中風病史與糖尿病,現無業,正 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中,而被告配偶亦罹患疾病,無力工作,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被告及其配偶均無工作能力,亦無 財產。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資 源回收物品至回收場販售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
㈡被告於101年9月8日14時05分許,在草溪路121號「嘉軒企業 社」對面之空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欲倒車進入草溪路載運資源回收物品前往「嘉軒企業社」販 售,而執行其駕駛業務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其右後方有原告曾英志所騎乘,後座搭載原告簡渙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溪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來,即貿然倒車進入草溪路,原告曾英志因避煞不及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尾遂撞擊原告曾英志所騎乘機 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曾英志因而受有右前 臂深撕裂傷、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簡渙則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外 傷性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㈢被告前雖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因故於92年12月29日 遭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駕駛執照 ,不繳送駕照,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迄今未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
㈣原告曾英志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醫藥費用7,893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
㈤原告簡渙請求看護費用360,000元、醫藥費用72,739元,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
㈥原告曾英志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123元;原告簡渙 已領取65,18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為業,其雖領有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惟經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1年9月8 日14時05分許,倒車時未顯示倒車燈光及手勢而與原告曾英 志騎乘原告簡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簡渙,在草溪路121號前之右側空地前發生系爭車禍, 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曾英志因而受有右前臂深撕裂傷、右 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簡渙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 蛛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顱骨骨折、 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曾英志、簡渙因系爭車禍分別領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123元、65,180元等情(詳如原告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㈥),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第一次準 備程序期日行爭點整理程序為原告不爭執事項,並通知被告 如有意見應於7日內具狀表示,惟該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於102 年6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此 後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繕本均於102年10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除於 102年10月23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原告請求賠
償金額過高外,無其他言詞或書面陳述,顯見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上情,應不爭執。此外復有原告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正本附於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見 附民卷第6至7頁)、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等件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432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見偵卷第26至31頁、第19頁)可 憑及原告南投市農會存摺影本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 至3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曾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可佐,可見依被告 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倒車時未注意後 方及左右有無來車,系爭車禍發生前亦無旁人指揮倒車等語 (見該卷第13頁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時未顯示手 勢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情,又被告因系爭車禍涉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據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足見被告對系爭車禍確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經 查:
⒈原告曾英志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曾英志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前臂深撕裂傷 7.5公分、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101年9月8日急診就
診,並自當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於佑民醫院住院治療,共支 出醫療費用7,893元一節,有原告曾英志所提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收據5張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頁、第10至14頁) ,堪信為真,此部分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看護費用:原告曾英志因右前臂深撕裂傷7. 5公分、右髕骨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自101年9月8日住院至15日止共7日,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曾英志所受傷害,認於住院期間應以 全日看護為適當。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惟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則原告曾英志雖未能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惟其 由家人看護,仍可請求看護費用,而參酌現金社會一般看護 收費標準,本院認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為宜,則原 告曾英志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4,000元(計算式:7日 ×2,000元=14,000)。
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曾英志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堪認原告曾英志 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曾英志國小畢業,前以務農為生 ;被告國小畢業,現無業,前以資源回收為業,每月收入不 定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48頁) ,而原告曾英志100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2001年出廠 汽車1輛、房屋1棟、田賦8筆,財產總額為11,740,570元; 被告100年度所得總額為28元,名下有1989年出廠汽車1輛、 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00,45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至18頁、第21至22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英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簡渙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簡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 蛛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顱骨骨折、 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1年9月8日急診就診,並自當日 起至同年月23日止於佑民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72,739元,有原告簡渙所提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2張 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第8至9頁),堪信為真,此部 分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看護費用:原告簡渙所受傷勢依佑民醫院101年10月22日診
斷證明書略以:患者於101年9月8日急診住院,101年9月12 日行右股骨遠端閉鎖性骨折手術,101年9月14日轉出普通病 房,101年9月23日出院,共住加護病房5日,普通病房11日 ,10月2日、10月2日、10月17日門診治療共3次,住出院期 間需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宜休養3至6個月等語,有佑民醫 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再經本院 函詢佑民醫院覆以:「神經外科蘇振興醫師回覆:病人簡渙 於101年9月8日因車禍事故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至 本院就醫,目前仍遺留左顏面神經麻木及頭暈之後遺症,右 腳粉碎性骨折影響較大,至於無法工作或須看護之情形,建 議由骨科或復健科判斷。」、「依據本院骨科徐智俊醫師於 101年10月22日所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其醫師囑言中 已明示:患者簡渙於住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故 其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及需聘用全日看護之期間至少為1個 月」等語,有佑民醫院102年5月29日(102)佑院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1日(102)佑院務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頁、221頁),是本 院審酌原告簡渙所受傷害及上開函文內容,認原告簡渙出院 療養期間應以6個月計算,而於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應以全日 看護、出院後療養期間5個月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復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已詳如前述,則原告簡渙雖未能提出看護費用收據 ,惟其由家人看護,仍可請求看護費用,參酌現金社會一般 看護收費標準,半日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為合宜,是原 告簡渙住院期間101年9月8日至同年月23日共16日,加計出 院後1個月全日看護及5個月半日看護,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 之損害應為242,000元【計算式:(16+30)日×2,000元+ (5×30)日×1,000元=242,000】。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簡渙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迄今行動 尚且不便,且有左顏面神經麻木及頭暈之後遺症,堪認原告 簡渙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簡渙自承不識字,前與原告 曾英志共同務農(見本院卷第212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簡渙100年度所得 總額為5,392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 被告學經歷及財產狀況,業如前述,則本院衡酌兩造身分、 經濟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簡渙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400,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曾英志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額為醫療費用7,893 元、看護費用14,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71,
893元(計算式:7,893+14,000 +150,000=171,893);原 告簡渙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額為醫療費用72,739元、看護費 用242,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714,739元(計 算式:72,739+242,000 +400,000=714,739)。 ㈤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 英志、簡渙因系爭車禍分別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5,123元、65,180元,已如前 述,依前開說明,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自應於被告賠償之 數額中扣除,則原告曾英志得請求被告賠付126,770元(計 算式:171,893-45,123=126,770);原告簡渙得請求被告 賠付649,559元(計算式:714,739-65,180元=649,559)。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曾英志126,770元、原告簡渙649,559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 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曾英志、簡渙勝訴部分已 逾500,0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原告簡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簡渙勝訴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一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簡渙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 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