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08號
NTDV,102,聲,108,2013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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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劉鍾阿梅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相 對 人 甯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停止原確定判決效力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 。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 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 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3 第1 項但書為停止原確定判決效力 之聲請,乃附屬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該條所稱法院,即 應指受理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院而言,亦具專屬管轄性質。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訴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 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甯立強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本院 97年度訴字第307 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 281 號等判決關於相對人甯立強部分之效力。惟查,聲請人 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向本院合併提起之第三人撤銷訴訟及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分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69 號後 ,其中關於第三人撤銷之訴部分,業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是否合於停止 原確定判決效力之要件,自應由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予以審究。茲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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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