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鍾阿梅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相 對 人 甯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 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 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 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 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 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 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 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 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 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即將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執行, 惟上開土地(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22、59地號,現皆編為 南投縣仁愛鄉○○段00號,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所有權 為聲請人共同持有,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喪失賠償請求權,聲請人必 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故聲請願提供擔保金,在判決確定前 ,停止一切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 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1 號民事判 決確定,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 項判 命:相對人甯立強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0.08 平方公尺之浪板 平台、編號A2部分面積127.16平方公尺之烤漆板造工寮、編 號A3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工寮、編號C1部分面積 5.85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A4部分面積43.71 平方公尺之廢 棄鐵皮工寮、編號A5部分面積17.84 平方公尺之農藥室、編 號A6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之機具間、編號C2部分面積17. 1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3至d4紅色虛線部分長度217.825 公尺之雙軌車道、編號d4至d5紅色虛線部分長度126.497 公 尺之雙軌車道應予拆除,並將前開基地及同段56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面積9853.58 平方公尺土地、紫色 部分面積13097.2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相對人林管處依 上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甯立強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0 年6 月 21日命執行債務人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嗣相對人甯立 強及同案執行債務人林崇弘、邱錦城,分別以業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本院均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經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相對人林管處為求一次解決爭議,亦於101 年4 月6 日具狀請求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暫 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然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均遭判決敗 訴確定,相對人林管處再於102 年4 月22日請求續行系爭執 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定期於102 年7 月29日11時強制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林管處再依邱錦城之請求,於 102 年7 月12日具狀延緩執行3 個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准許至102 年10月16日止,暫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實。
㈡聲請人固於本院102 年訴字第369 號第三人撤銷訴訟起訴狀 中陳述,其與相對人甯立強均為系爭土地上耕作物之所有權 人,曾出資購買茶苗及肥料,被告即相對人等在訴訟之初, 即漠視原告即聲請人權益,亦未爰告知,其共同訴訟之效力 不及之。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甯立強於系爭土地 上栽種作物,並提出合作經營協議書為證,然其所釋明者為 :若不停止執行,將喪失賠償請求權等語。細究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在於土地上工作物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 對人林管處,則過程中若對聲請人有損害發生,無論賠償義
務人為相對人林管處或甯立強,續行系爭執行事件均無礙於 聲請人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亦即,系爭執行事件之續行,並 不致對聲請人造成難以補償之損害,更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不應准許。
四、綜上,雖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 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78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關於停 止原確定判決效力之聲請部分,業經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