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84號
NTDV,102,監宣,84,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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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繡鳳 
相 對 人 簡萬雄 
關 係 人 簡佳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萬雄(男,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繡鳳(女,民國四十四年七月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萬雄之監護人。
指定簡佳玟(女,民國七十年九月三十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簡萬雄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萬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繡鳳為相對人簡萬雄之配偶,相對 人自民國93年6月起,因腦中風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簡佳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應受監護(輔助)宣 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等 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柯毅文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回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身體狀態 :相對人身材中等,生命徵象穩定,使用輪椅,有鼻胃管和 尿布使用。98年10月26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有老年性腦 萎縮,腦梗塞及左腦顳頁萎縮等現象。㈡精神狀態:相對人 情緒淡漠無表情,對外界幾乎無反應,無言語或非言語溝通 ,無法表達意思,無法接受指令;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 ,無怪異或僵直行為;視聽幻覺無法得知,定向力、記憶力 、計算力與現實判斷力無法施測。㈢日常生活狀況:⒈相對 人無獨立活動之能力,以鼻胃管進食需人協助,使用尿布, 洗澡穿衣需人協助,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無個人健康照顧和 獨立生活能力。⒉相對人沒有用口語或其他輔助器材表達意 思之能力,對於簡單之問題無法回答,顯然無法了解社會上 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 力。⒊相對人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 經濟活動能力。㈣總結: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癡呆 症,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 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完全不能,建議需 有人監護其行為。相對人腦部中風後至今已9年多,臨床狀 況未有進步,其回復的可能性低。此有該院102年10月17日 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子女簡瑞成、簡進易、簡 精慧、簡佳盈簡佳玟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二人關係 密切,其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女簡佳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簡佳玟同意, 有簡佳玟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其餘子女簡瑞 成、簡進易、簡精慧、簡佳盈亦均同意由簡佳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簡佳玟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簡佳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簡萬雄之財 產,應會同簡佳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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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