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怡君
林巧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洪清香
參 加 人 尤林阿梅
訴訟代理人 趙盈晴
追加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榮
訴訟代理人 官綠絹
陳柏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洪素玉與林福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洪素玉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洪素玉、林福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請求確認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洪素玉遺產之繼 承權存在;被告丁○○、參加人甲○○○對被繼承人洪素 玉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洪素玉於民國95年1月30日書立之 代筆遺囑有效。
二、陳述:
緣林火爐與林菊係夫妻,被繼承人洪素玉係林火爐之妻妾。 林火爐膝下無子,共收養林閱、林益飛、甲○○○、林福益 4名養子女,其中林閱、林益飛、甲○○○由林火爐、林菊 共同收養;林福益由林火爐、洪素玉共同收養。但礙於74年 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 其配偶共同為之。」、1075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 不得同時為兩人之養子女。」,因林火爐已有配偶,洪素玉 為林火爐之妻妾,兩人不得共同收養,又因林福益係由洪素 玉收養,不與林菊發生收養親子關係,故便宜行事,於49年 12月29日向戶政登記,林火爐單獨收養林福益。以致戶籍謄
本登載林火爐收養4個子女,僅林福益在戶籍登記為單獨收 養,其餘3名養子女林閱、林益飛、甲○○○均登記為林火 爐、林菊夫妻共同收養。雖林福益實為洪素玉所收養,然戶 籍謄本上卻無法記載林福益之養母為洪素玉,所以洪素玉過 世後,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因洪素玉無子女,故無第一順位 繼承人,洪素玉之父、母已過世,僅存一妹即被告丁○○, 是以被告丁○○為被繼承人洪素玉之惟一繼承人,即第三順 位繼承人。然林福益既為洪素玉之養子,其繼承順位優先於 被告丁○○,而林福益過世後,其繼承權由其女兒即原告丙 ○○、乙○○繼承,是以原告對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遺產有繼 承權,被告無繼承權,本件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 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林福益自幼由被 繼承人洪素玉親自撫育長大,雙方有收養之親子關係,林福 益在學、結婚、成家均由洪素玉張羅料理;林福益成家生子 ,仍與洪素玉共同生活;林福益之子女即原告丙○○、乙○ ○自幼亦由祖母洪素玉協助照顧,一家三代同堂。 被繼承人洪素玉晚年照護,均由林福益服侍;95年11月12日 洪素玉不幸往生後,林福益行孝男禮儀祭拜;因無法走出喪 母之痛,以致於100年9月23日往生,原告丙○○、乙○○為 林福益之女、洪素玉之孫女,故原告為洪素玉之繼承人。洪 素玉生前儉樸成性,將林福益歷年每月孝養零用錢彙整一筆 ,依定存寄放銀行,原告在整理洪素玉、林福益遺產債權債 務時,申請銀行發給遺產,遭追加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公司)否 認原告有繼承權,故有追加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公司為被告 之必要。
被繼承人洪素玉感念養子林福益近三十年之照顧服侍,特於 95年1月20日,委由柯奕成代筆,戊○○、林惠珍為見證人 ,書立代筆遺囑內容為:「本人洪素玉因年事已高且肺病纏 身,自知時日無多,故本人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內 存有定期存款及利息約新臺幣參佰多萬元,將由本人丈夫林 火爐之子林福益繼承,並處理本人身故後事,此係本人口述 由柯奕成執筆,屬實無訛」。以保障養子林福益權益。 被繼承人洪素玉雖曾生育楊月娥,但楊月娥為楊蓮收養,雖 未向戶政機關為收養登記,但更改姓氏為楊。又因楊月娥已 於100年7月29日死亡,楊月娥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向戶政事務 所為收養之補登記,但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篇規定,收養之成 立並不以經戶籍登記為必要,自幼撫育之收養關係,當然成 立收養親子關係。故本件楊月娥雖為洪素玉之親生女,但因
為楊蓮所收養,故與洪素玉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因收養而終 止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故無庸列楊月娥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併此敘明。
參加人甲○○○向本院另提起102年家訴字第6號確認繼承權 存在之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養女,然甲○○○係 林菊之養女,並非洪素玉之養女,因本訴訟結果足以影響遺 產分配之權益,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有通知甲○○○參加訴 訟之必要。參加人甲○○○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175條規定: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兩人之養子女。」(74年 修正前條文),甲○○○既為林菊之養女,故當然非屬被繼 承人洪素玉之養女;更何況甲○○○在17歲左右出嫁後,完 全未扶養、照顧洪素玉,其與洪素玉確實無收養關係,應足 認定。
乙、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丙、追加被告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本公司沒有否認原告的繼承權,因為原告一個人前來辦理, 沒有提供任何繼承資料,依照公司作業流程,才拒絕原告辦 理,倘原告能提出繼承相關文件,本公司會讓原告取款等語 。
丁、參加人方面:
原告父親林福益之戶籍登記為林火爐單獨收養,按49年時民 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配偶共同為 之」,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74年修 正前民法第1074條為強制規定,違反者無效,林火爐既未與 配偶林菊共同收養林福益,依法無效。又被繼承人洪素玉並 非林火爐配偶,而係為妾之身分,亦無法共同收養,是林福 益與林火爐間收養關係應不存在
甲○○○自小為被繼承人洪素玉一手帶大,甚至早在洪素玉 進入林火爐家門前即與洪素玉在羅東生活,是洪素玉嫁給林 火爐為妾後,隨即將甲○○○帶進林家同住、自幼扶養管教 ,並辦理收養登記養母為洪素玉,然不知何時洪素玉為養母 之登記竟遭竄改為養母林菊,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的謬誤, 導致法律上非洪素玉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則及戶籍登記觀之 ,目前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丁○○,為此已提出確認丁○○對 被繼承人洪素玉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甲○○○與被繼承人 洪素玉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等父親林福益係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養子,洪素玉 尚留有遺產即存款在追加被告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公司處, 洪素玉死亡時,依戶籍登記並無子女,依照民法規定之繼承 順位,繼承人只剩洪素玉之妹即被告丁○○,然原告為洪素 玉之養孫女,經由再轉繼承,原告對於洪素玉之遺產有繼承 權等情;依原告之主張,其等父親林福益與被繼承人洪素玉 間有無收養關係暨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遺產有無繼承 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被繼承人洪素玉、林福益之收養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對 被繼承人洪素玉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被告丁○○對被繼承人 洪素玉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明文定之。本件原告以其繼承權受侵害為由, 原以丁○○為被告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洪素玉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丁○○對被繼承人洪素玉之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 :確認被繼承人洪素玉於95年1月30日書立之代筆遺囑有效 。」;嗣於102年7月24日具狀追加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公司 為被告,追加甲○○○為參加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洪素玉、林福益之收養關係 存在。請求確認原告丙○○、乙○○對被繼承人洪素玉遺 產之繼承權存在;被告丁○○、參加人林阿梅對被繼承人洪 素玉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洪素 玉於95年1月30日書立之代筆遺囑有效。」。核原告變更聲 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追加部分所主張之事實與起
訴被告丁○○部分之事實互相牽連,揆諸前揭法文規,其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主張參加人甲○ ○○於另案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養女,對於被繼承人 有繼承權之存在,是以本件原告是否對被繼承人洪素玉有繼 承權存在,對於參加人甲○○○而言,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其於受原告為訴訟告知後,為輔助被丁○○告,於102 年8月16日以書狀聲明參加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未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火爐與林菊係夫妻,被繼承人洪素玉係林火爐之 妾,林火爐膝下無子,共收養林閱、林益飛、甲○○○、林 福益等4名養子女,因故為便宜行事,於49年12月29日向戶 政機關登記時,登記為林火爐單獨收養林福益;洪素玉去世 後尚留有遺產即存款在追加被告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公司處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洪素玉之親屬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存摺部分內容影本等件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林福益係由林火爐、被繼承人洪素玉共同收養;林 福益自幼由洪素玉親自撫育長大,林福益在學、結婚、成家 均由洪素玉張羅料理;林福益成家生子,仍與洪素玉共同生 活;洪素玉晚年照護,均由林福益服侍等事實,業經證人即 被繼承人洪素玉之友人蔡王嬌、原告之母親即林福益之前妻 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確,亦堪信為真實 。證人蔡王嬌證稱:我在民國43年認識洪素玉,洪素玉有分 1 個兒子叫做林福益;林福益從小都是洪素玉在照顧,洪素 玉的先生是林火爐;林福益好像都叫洪素玉媽媽,他跟我們 講到洪素玉都是講我媽媽;洪素玉從年輕到老都是跟林火爐 、林福益、他的媳婦、孫子住等語。證人戊○○證稱:我在 民國69年跟林福益結婚,我結婚的時候,男方主婚人是洪素 玉及林火爐;我結婚後,林福益稱呼洪素玉媽媽,我稱呼洪 素玉媽媽;洪素玉在年老的時候都是由我跟林福益照顧其生 活等語(以上見本院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
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74年修正前民 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 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 前發生之親屬事件,本件原告主張林福益與林火爐、洪素玉 之間收養關係成立之時點,係發生於74年民法修正之前,故 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之規定。查林火爐、 洪素玉有自幼撫養林福益之事實,並有以林福益為兒子之意 思而撫養林福益,依74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之規定 ,林福益與林火爐、洪素玉之間應成立收養關係,即林福益 為林火爐、洪素玉之養子。又戶籍登記並無確認人民私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雖依目前有關林福益之戶籍登記資料 ,林福益係林火爐單獨收養,惟此一登記之事實並不影響林 福益與洪素玉之間有無成立收養關係之認定,附此說明。四、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74年修正 前民法第1074條定有明文。惟按收養子女違反修正前民法第 1074條之規定者,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僅許 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 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 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 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 然無效(原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2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林火爐收養林福益時,雖未與其配偶林菊共同為之,惟 林菊並未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是並不影響林福益與林火爐、 洪素玉間收養關係之效力。綜言之,原告主張洪素玉與林福 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起訴請求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林福益 係洪素玉之養子,業如前述,依上開民法條文之規定,林福 益即係洪素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又原告為林福益之女,被 繼承人洪素玉去世之後,林福益復於100年9月23日去世,經 由再轉繼承,原告對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起訴請求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遺產繼 承權不存在一節,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除配偶為當然之 遺產繼承人外,其他遺產繼承人,則按照該條各款所規定之
順位,如有先順位繼承人,即排除後順位繼承人之繼承。查 被告丁○○係洪素玉之妹妹,亦如前述,是被告丁○○乃洪 素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僅因有先順位即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林福益之存在,即排除被告丁○○得以繼承洪素玉遺產,惟 並非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遺產繼承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請求確認參加人甲○○○對於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一節,茲查,林火爐與被繼承洪素玉自幼收養 參加人甲○○○之事實,業經證人曾林粟、林香君(原名林 閱)、林益飛等人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確認繼承權存 在等事件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林火爐、 洪素玉有自幼撫養參加人甲○○○之事實,並有以甲○○○ 為女兒之意思而撫養甲○○○,依74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關 於收養之規定,參加人甲○○○與林火爐、洪素玉之間應成 立收養關係。參加人甲○○○係洪素玉之養女,依民法第 1138條條文之規定,參加人甲○○○即係洪素玉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其對於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是原 告請求確認參加人甲○○○對於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遺產繼承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次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 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原告先位 聲明就確認洪素玉與林福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及確認其等對 被繼承人洪素玉遺產之繼承權存在部分,均為有理由,則原 告對被告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訴訟之審理條件並 未成就,本院不應就備位部分之訴為審理。
九、本件雖係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惟原告就確認洪 素玉與林福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及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洪素 玉遺產之繼承權存在部分均係勝訴,本院審量前述情形,且 審酌追加被告僅係被繼承人洪素玉遺產即存款之存放機構, 其對於何人係洪素玉之繼承人,僅能依據戶籍登記等資料為 形式上認定,被告丁○○與加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 異,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丁○○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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