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6號
NTDV,102,家訴,6,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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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尤林阿梅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趙盈晴 
被   告 洪清香 
參 加 人 林怡君 
      林巧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之養父母應為林火爐、被繼承人洪素玉(業於95年 11月12日死亡)。原告養父林火爐於民國26年10月1日與林 菊結婚,而於38年2月17日將洪素玉納為妾。不管是林菊或 是洪素玉林火爐婚後均未生子嗣,因此林火爐與林菊收養 林閱(嗣改名為林香君)、丁○○(49年10月12日終止收養 )、林福益(49年12月20日由林火爐單獨收養)。而林火爐洪素玉在38年5月25日收養原告,然不知何時、故,手抄 本戶籍謄本竟將原告養母「洪素玉」3字刪除,繕寫為「林 菊」。惟查,原告自小與洪素玉同住,均由洪素玉一人親手 照料,原告生活起居料理,並未受大媽林菊之照顧。由於上 開手抄本戶籍謄本登記錯誤,原告曾向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均被駁回,是導致原告於戶籍登記上,非為 洪素玉之養女,而無法繼承,始有必要提出本件訴訟。 ㈡被繼承人洪素玉,原本家親生父親為鄭君地、母親鄭惜,洪 素玉於大正9年2月1日出養予洪金獅、洪林氏吉,根據洪金 獅之日據時代手抄戶籍謄本,洪金獅之子女尚有洪長福(於 大正8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洪氏清香(於大正15年9月12 日被洪金獅收養),迄今被告尚仍生存。
㈢查被繼承人洪素玉尚留有遺產,洪素玉死亡時,其配偶林火 爐早已死亡,因此洪素玉之戶籍登記並無一子半女,依照繼 承順位,繼承人只剩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被告己○○,雖



其為目前戶籍機關登記唯一繼承人,然如同上述,原告為洪 素玉之養女。被告以戶政資料完整性雖可主張其即洪素玉之 繼承人,然事實上並無法否認原告與洪素玉之收養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對洪素玉之遺產繼承權,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
㈣縱退步言,若重在戶籍資料登記效力,則按關於親屬之事件 ,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 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 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 ,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與洪素玉之間收養關係成立之時點,係 發生於74年民法修正之前,故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 關於收養之規定。前揭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1項「自 幼」云者,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 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 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 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 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司法院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 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188號判 決可資參照。況查原告為養父母林火爐洪素玉收養並已經 向日據時代之戶籍機關為收養之登記,只是嗣後莫名緣故被 塗銷,但事實上原告與林火爐洪素玉成立合法收養關係顯 然。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洪素玉繼承權不存在、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洪素玉繼承權存在等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丙、參加人方面:
依96年修正後民法第1075條之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同時為2 人之養子女。查97年7月24日南投縣竹山鎮戶籍登記謄本記 載,原告之生母為黃阿純,養父為林火爐,養母為林菊,是 故原告既為林菊之養女,基於上開規定,原告不可能成為被 繼承人洪素玉之養女,故其繼承關係存在之主張,要屬無據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素玉尚留有遺產,洪素玉死亡時,依洪 素玉之戶籍登記並無子女,依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順 位,繼承人只剩被繼承人之妹即被告己○○,然原告為洪素 玉之養女,依照上開條文規定之繼承順位,原告為洪素玉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得以排除被告對洪素玉遺產之繼承等情; 依原告之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 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 告對被繼承人洪素玉繼承權不存在、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洪素 玉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參加人丙○○、乙○ ○主張其等父親林福益為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養子,林福益對 被繼承人洪素玉之繼承順位優先於被告己○○,而林福益過 世後,其繼承權由其女兒即丙○○、乙○○繼承,丙○○、 乙○○對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是以,本件 原告是否對被繼承人洪素玉有繼承權存在,對於丙○○、乙 ○○而言,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被告己○○ 告,於102年7月23日以書狀聲明參加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素玉(業於95年11月12日死亡)之原本 家親生父親為鄭君地、母親鄭惜,洪素玉於日據時代大正9 年2月1日出養予洪金獅、洪林氏吉洪金獅之子女尚有洪長 福(於大正8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洪氏清香(於大正15 年9月12日被洪金獅收養);洪素玉留有遺產,洪素玉死亡 時,如按照戶籍登記並無子女,依照繼承順位,洪素玉之繼 承人只剩其妹即被告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洪素玉



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養父母應為林火爐、被繼承人洪素玉;原告 之養父林火爐於26年10月1日與林菊結婚,其後於38年2月17 日將洪素玉納為妾;不管是林菊或是洪素玉林火爐婚後均 未生子嗣,因此林火爐與林菊收養林閱(嗣改名為林香君) 、丁○○,而林火爐洪素玉於原告自幼時即收養原告等事 實,復據原告提出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證人即原告之姑姑曾戊○、原告之姊姊林香君(原名林閱) 、原告之弟弟丁○○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確, 亦堪信為真實。證人曾戊○證稱:林火爐是我的親哥哥,我 還沒有嫁之前,有跟林火爐一家人住在一起;林火爐他們一 家人有我哥哥林火爐、我大嫂是童養媳,是媽媽把他們送做 堆,我大嫂叫林菊,我小的阿嫂叫洪素玉,娶來沒有生,我 在家的時候,林香君、丁○○是林菊帶來養的,甲○○○是 洪素玉沒有生,從羅東帶來養的;甲○○○的媽媽是小的阿 嫂,因為洪素玉不能生,他才去抱來的養;大嫂有抱二個來 養,所以洪素玉也分兩個來養,就是甲○○○,還有一個男 的叫福益等語。證人林香君證稱:原告是我妹妹,我跟我妹 妹同一個爸爸叫林火爐,我媽媽是大媽媽林菊、原告的媽媽 是小媽媽洪素玉,我們從小一起長大;我小的時候,大約七 歲我爸爸才娶原告的媽媽,原告媽媽進來的時候,我媽媽還 在;我們同一個爸爸的兄弟姊妹有我、我妹妹原告、我大弟 丁○○、小弟林福益;甲○○○是洪素玉帶來我們家的,他 們兩個人一起來的,那時候甲○○○還很小;我媽媽林菊跟 我講說,原告是洪素玉帶來的,這是你的妹妹,我爸爸也有 講等語。證人丁○○證稱:我們有四個兄弟姊妹,大姐林香 君、二姐林阿梅、再過來是我,弟弟林福益已經過世了;在 我們小孩子的直覺中,洪素玉把甲○○○看成完全是自己的 女兒,因為甲○○○是洪素玉領養的,他帶過來的,因為在 大人講話的時候,我們小孩子在旁邊聽,直覺就是這樣子, 我跟林香君是林菊領養的,洪素玉管甲○○○特別嚴,因為 是他自己領養的,我們自己從旁邊聽,洪素玉會罵甲○○○ ,壞小孩酺,養你這個沒有用,洪素玉不太會用這樣的話罵 我們,雖然我們同住一個家庭,小孩子都會犯錯,洪素玉處 罰甲○○○會比較嚴厲;母親疼小孩的心情,也可以感覺出 ,林菊是我的媽媽,洪素玉比較疼他自己的小孩甲○○○; 洪素玉是有比較疼林福益,在有水果可以吃的時候,他會特 別留一些給林福益,我們都可以感覺到,母親疼小孩的心情 等語(以上見本院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 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後段及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林火爐洪素玉之間收養關係成立之時點,係發生於 74年民法修正之前,故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關於收 養之規定。查林火爐洪素玉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並有 以原告為女兒之意思而撫養原告,依74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 關於收養之規定,原告與林火爐洪素玉之間應成立收養關 係,即原告為林火爐洪素玉之養女。又戶籍登記並無確認 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雖依目前有關原告之戶籍 登記資料,原告之養母係林菊,惟此一登記之事實並不影響 原告與洪素玉之間有無成立收養關係之認定,附此說明。四、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74年修正 前民法第1074條定有明文。惟按收養子女違反修正前民法第 1074條之規定者,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僅許 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 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 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 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 然無效(原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2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林火爐收養原告時,雖末與其配偶林菊共同為之,惟林 菊並未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是並不影響原告與林火爐、洪素 玉間收養關係之效力。
五、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 洪素玉之養女,業如前述,依上開民法條文之規定,原告即 係洪素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從而,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承 人洪素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起訴請求確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至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遺產繼承權不 存在一節,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除配偶為當然之遺產繼 承人外,其他遺產繼承人,則按照該條各款所規定之順位, 如有先順位繼承人,即排除後順位繼承人之繼承。查被告係 洪素玉之妹妹,亦如前述,是被告乃洪素玉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僅因有先順位即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原告之存在,即排除



被告得以繼承洪素玉遺產,惟並非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洪素玉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洪 素玉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雖係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惟原告就確認其 對於被繼承人洪素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部分係勝訴,本院審 酌前述情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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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