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盧虹秀
關 係 人 張盧淑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張盧淑女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乙○○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乙○○(女,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 ,未成年人於85年3月8日出養予聲請人之兄盧明進,因而聲 請人遂為未成年人之姑姑,而未成年人之養父盧明進於102 年6月22日死亡,其並未以遺囑指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又 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法定監護人,而未成年人 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彼此感情融洽,爰請求另行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之姑姑張盧淑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人、四親等 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 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未成年人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其請求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於法應予准許。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102年9月16日財龍監字 第0000000號函附選定監護人監護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 其訪視結果略以:本案未成年人自幼即由聲請人的兄長進行 收養,因此本由聲請人的兄長即未成年人的養父負擔行使未 成年人的權利義務,惟未成年人養父不幸於102年6月過世,
而未成年人尚未成年,因此確實有選定監護人的必要,以維 未成年人的權益,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的親生母親,基於血 緣關係、親子情感及教養未成年人的責任,因此有行使未成 年人監護權的意願,又考量聲請人目前的經濟能力、親職時 間、照護環境及教養計畫等,評估聲請人應有行使負擔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的能力,而本案未成年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因此建議鈞院可選定聲請人為本案未成年人的監護 人等語在卷。
五、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審酌未成年人之養父盧明進已 死亡,且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法定監護人,自 有為其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屬 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其自未成年人幼時即扶養、照顧未 成年人,彼此間互動良好,感情親密,且未成年人表明希望 由聲請人擔任其之監護人,亦據未成年人於訪視、到庭時陳 明在卷,而其已年滿18歲,意願自應受到相當之尊重等情, 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選定聲請人甲○○(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之監護人。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未成 年人之姑姑張盧淑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張盧 淑女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亦同意擔任該職,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爰依法指定張盧淑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會同張盧淑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