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14號
NTDV,102,家親聲,14,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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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曾明華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葉耀中  
聲 請 人 謝秀玉 
相 對 人 陸丹  
關 係 人 曾雪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選任曾雪秋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受監護人丙○○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 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分別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乙○○、丁○○係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父母,相 對人甲○則係丙○○之母,其與聲請人之子曾永和原係夫妻



關係,共同育有丙○○,嗣於100年4月15日離婚,惟相對人 於離婚前某日私自將丙○○帶回大陸後,發送簡訊表示需給 予新臺幣100萬元始願歸還丙○○,曾永和遂請求國際刑警 協助,由國際刑警發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曾永 和更親赴大陸交付相對人人民幣8萬元,同時與相對人協議 離婚,並約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曾永和任之 。茲因曾永和業於102年2月9日死亡,而相對人當初以人民 幣8萬元換取離婚及丙○○親權由曾永和行使時,即表示無 意願扶養照顧丙○○,且自離婚及拿取人民幣8萬元後至今 ,未曾來臺,長期除未與丙○○共同生活外,對於丙○○亦 未曾表達關心聞問之情,遑論給付扶養費,其顯然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且情節嚴重,而有不適擔任親權人 之情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 又聲請人二人係未成年子女丙○○之同居祖父母,為丙○○ 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惟聲請人考量自身年紀已長,智識 教育水平不高,於體力及能力上恐未能給予丙○○適宜之照 顧及成長環境,而曾雪秋為聲請人之女即丙○○之姑姑,其 於曾永和罹癌至去世期間,均與聲請人及丙○○同住,協助 照顧丙○○,目前丙○○亦與其同住,全職照顧丙○○之生 活,基於對於未成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之考量,爰依民 法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曾雪秋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監護人,另由聲請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 未成年人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影本各 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曾雪秋到庭證稱:因相對 人傳送簡訊予曾永和表示「要小孩就要100萬元新臺幣」, 伊等先循法律途徑處理,之後相對人復恐嚇若不給錢,將把 丙○○賣給她表哥,使伊等找不到丙○○,嗣因相對人接獲 公文,再傳簡訊稱伊等很行,利用國際刑警之途徑,並揚言 要讓伊等再也看不到丙○○,要求伊等選擇私下處理或依照 公文處理,伊等因急著將丙○○帶回,乃同意私下處理,相 對人亦將金額縮減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伊與曾永和遂 於100年4月間帶20萬元前往大陸,見到丙○○後,再請臺灣 友人將其餘之20萬元匯款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款項後,便 交付丙○○及其護照,並與曾永和辦理離婚,伊等始將丙○ ○帶回臺灣;相對人帶丙○○返回大陸之前一天仍與伊等一 同去進香,看不出有任何異狀,相對人離開當天晚上伊等發 現她沒有回家,而開始找人,聯絡她的朋友亦無所獲,之後



她自己發送簡訊過來,伊等始知她已回大陸等語屬實。再者 ,相對人確於99年9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2月2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居留申請書暨保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未成年子女 丙○○亦係於99年9月15日出境,嗣於100年4月16日入境,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憑。再者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聲請狀繕本,請其於收受後7日內 表示意見,相對人業於102年7月23日收受,有送達回證1紙 附卷足憑,其迄今逾期仍未具狀對上情有何爭執。綜上事證 ,足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是堪認相對人疏於照顧、保護 未成年子女丙○○且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 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對 關係人曾雪秋進行訪視,有該事務所102年5月30日伊苗栗分 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 1份附卷可參,其訪視內容略以:
聲請人次女部分:
聲請人次女爭取子女監護權之原因:
因未成年子女生父與相對人於100年4月15日離婚,相對人 未與未成年子女生父辦理離婚前,曾私自帶未成年子女返 回大陸娘家,經聲請人次女、未成年子女生父、未成年子 女祖母等人與相對人百般交涉,甚至透過海協會協助歷經 7個月後,與相對人以約8萬元人民幣交涉成功,並由未成 年子女生父及聲請人次女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而未成 年子女生父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則由 其生父行使。另未成年子女生父已於102年2月9日因口腔 癌病逝,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依民法規定轉由相對人監護, 但相對人已無續與未成年子女有所聯繫,並未擔負任何照 顧之責,而因聲請人及配偶考量年齡因素,擔心無法監護 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經與聲請人2名女兒商議後,聲請 人長女經營早餐店且有一位5個月大的女兒,在時間與精 力上無法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由聲請人次女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擔負照顧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未成年子女自生父病逝後,便轉由聲請人次女照顧至今, 所有照顧與教養之責由聲請人次女擔負,而有關未成年子 女所需生活費、教育費由聲請人夫婦及聲請人長女共同支 付,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改定監護。 聲請人次女生活現況:




居住狀況:聲請人次女現與其丈夫、二子、未成年子女同 住,茲將現址之內部環境及社區機能分述如下: 內部環境:聲請人次女居住房子為三合院平房,內部有 客廳、廚房、3間房間,分別為聲請人次女夫妻房間、 長子房間及次子與未成年子女房間,屋內家具設備完善 ,空氣流通,無傳出異味。
社區機能:聲請人次女居住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山區, 自有汽機車交通工具,雖居住山區內,但交通移動尚且 便利。
工作狀況:聲請人次女與丈夫種植約1甲多的水梨園,因 為自家果園,工作時間彈性,故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幼兒園 上下學的接送,並隨時關心掌握未成年子女的狀態及陪伴 未成年子女學習。
經濟狀況:
聲請人次女表示種植果園是靠天吃飯的,隨著氣候水梨 的產量及災害亦會影響收成,1年平均收入有50萬元以 上,聲請人種植果園收入相當。未成年子女生父未病逝 前為南投縣列冊之低收入戶,但因未成年子女生父已病 逝,未來未成年子女亦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但就聲 請人及聲請人長女、次女的經濟收入,尚有足夠的經濟 能力支付扶養費及教育費。
據聲請人次女表示,因住家位於苗栗縣鯉魚潭水庫保護 區,因此在教育費有回饋經費,因此若未成年子女未來 由其監護並入戶丈夫之戶籍內,同樣享有苗栗縣鯉魚潭 水庫的回饋補助,就學之學雜費亦可獲得減免,故聲請 人次女表示擔負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照顧者並不會有壓 力。
健康狀況:聲請人次女自述其健康狀況良好,無任何疾病 。
聲請人次女保護子女教養的意願及態度:
聲請人次女表示,自未成年子女生父病逝後,便擔負照顧 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接送上下學、洗澡與準備三餐等一 切照顧行使。
依據社工員調查訪視過程中,觀察未成年子女具生活規範 ,衣著穿戴整齊清潔,當聲請人次女丈夫要求收拾玩具時 ,未成年子女聽取聲請人次女丈夫要求,將玩具歸位並擺 放整齊。
聲請人次女表示,未成年子女能遵從指令,學習能力不錯 ,且同住還有聲請人次女丈夫弟弟一家人,而聲請人次女 丈夫弟弟兩名子女年齡與未成年子女相仿,故經常玩在一



起,並一同上學、一同學習遊戲,因此聲請人次女除重視 學習並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規範相當重視,把未成年子女視 如己出照顧與教養。
聲請人次女家中其他成員的態度及意願:
聲請人次女表示,丈夫同意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亦 會主動協助照顧,也將未成年子女視如己出照顧及教養, 家中另外兩名子女也贊成其擔任監護人,亦會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
聲請人雖住南投縣,幾乎每兩週便至苗栗卓蘭探視未成年 子女,且兩天打1通電話關心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狀況,聲 請人次女及丈夫亦會帶著未成年子女至南投探視聲請人夫 婦,未成年子女生父雖病逝,聲請人一家人相當疼愛未成 年子女,全家人盡力照顧及栽培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次女對子女未來的規劃:聲請人次女表示,對於未成 年子女並無特別計畫與規劃,依循其性向及興趣發展即可, 若未成年子女很會讀書也喜歡讀書就盡可能讓其持續升學, 若對課業學習沒有興趣,則盡力協助未成年子女學習一技之 長,以利未來能獨立自主。
相對人是否得以探視:聲請人次女表示,由於相對人為未成 年子女生母,故同意相對人探視,但相對人不可獨自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聲請人次女擔心相對人又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 離。
未成年子女部分:
健康狀況:未成年子女皮膚白晰,體型圓潤,身高90公分, 體重15公斤。
發展狀況:社工員觀察未成年子女皆符合同年齡兒童發展之 里程碑。
就學狀況:未成年子女就讀卓蘭鎮立幼兒園景山班小班,全 日托,僅有週三為半天課程,上下學接由聲請人次女接送, 就學穩定。
照顧狀況:就社工員之觀察,發現未成年子女穿著乾淨且合 乎時令之衣物,身體亦無任何異味傳出,並無發現有任何疏 忽或不適切照顧之情勢發生。
綜合評估及建議:就聲請人次女身心狀況、經濟條件、教養 觀念、照顧意願、親友資源等面向均足以適任未成年子女監 護人。
五、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曾永和已於102年2月9日死亡, 而相對人亦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 業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既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丙○○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之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惟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 母即聲請人乙○○、丁○○分別為37年7月2日、42年10月30 日出生,均年事已高,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且智識 水準不足,業據其等自承在卷,難以提供正值成長階段之丙 ○○足夠之教養,是認由聲請人二人擔任丙○○之監護人, 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則依民法第110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自100年4月16日入境 臺灣迄今均與其姑姑曾雪秋同住,目前亦係由曾雪秋照顧其 生活起居及就學,又曾雪秋之婆婆羅春梅到庭陳稱:伊同意 曾雪秋擔任丙○○之監護人,伊願意協助曾雪秋照顧丙○○ ,伊等有辦法照顧等語。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可知未 成年子女丙○○由曾雪秋照顧迄今,其受顧情形良好,曾雪 秋無論身心狀況、經濟條件、教養觀念、照顧意願、親友資 源等面向,均足以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另未成年子女丙 ○○現年僅3歲,雖無法瞭解監護之意義,但對於本院詢問 是否與曾雪秋同住之意願時,亦點頭表示之,且其坐在曾雪 秋大腿上,與曾雪秋間之感情依附親密等情狀;因認未成年 子女丙○○改由關係人曾雪秋監護,應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丙○○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同意任未成年子女 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乙○○(有其出具 之同意書附卷可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依民法第 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曾雪秋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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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