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2年度,1號
NTDV,102,家暫,1,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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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美櫻 
相 對 人 趙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
於本院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並得將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遷移至聲請人住所。相對人應於民國102年11月2日前,協助未成年子女甲○○完成就讀南投縣草屯鎮富功國小所必需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 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 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 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於民國91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嗣於101年4月15日判決離婚,並由相對 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實際上未成年子女 多年來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現因未成年子女已屆就讀小學 之年齡,聲請人欲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至目前住處,以便 辦理入學手續,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協助辦理,相對人均置 之不理,無視未成年子女無法即時入學之情況,嚴重影響未 成年子女受教權,且相對人多年來未曾探視、給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費,並有前科紀錄,故聲請人另案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現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2號審理中。因 聲請人現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使未成年子女得於102年9 月3日順利入學,惟該切結書規定,須於2個月內將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遷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否則未成年子女將遭免除學 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急迫之危害,故有使未 成年子女於南投設籍及就學之必要。為此請求命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入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 家庭聯絡簿均影本、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未成年子女多年來 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致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 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2號受理在案,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情,因未成年子女多年來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 同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確有暫由聲 請人任親權人之必要。又未成年子女有就學受教育之權利, 自有暫命相對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學所需行為及將未成 年子女設籍於聲請人住所之必要,本院認為於本院102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17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前, 有必要命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將其戶籍遷至聲請人 住所,另命相對人協助盡速辦理就學之必要手續,以利未成 年子女正常生活及接受教育,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至於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聲明之內容 核發暫時處分,惟聲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法院認為必要時本得依職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自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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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