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謝宏隆
被 告 古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業英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 100年12月7日結婚,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料被告於10 1年4月17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音訊全無,原告乃請 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 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本院10 1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 證人即原告之父謝惟鵬到庭證稱:被告婚後有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伊與兩造同住,被告去年(即101年)4月17日假藉 其外祖母病危欲返回大陸探親,伊等遂替被告購買來回機票 ,然被告返抵大陸之第二天,所有電話均不接聽,伊等係透 過友人打聽,始知悉被告及其家人在大陸負債累累,正在躲 債;被告在臺期間,與原告相處情形良好,僅偶爾在夜間看 見她在翻找衣櫃等語屬實。復經本院職權調前揭101年度家 婚聲字第3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再者,被告確於 101年4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3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 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 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間藉故返回大陸探親後, 即失去音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裁定應與原 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有何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