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王崇權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陳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玉香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 94年9月8日結婚,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無心與原 告共營婚姻關係,自96年間即時常藉故返回大陸,並於98年 12月23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歸返,被告在大陸期間曾向原告 表示欲在該地打工,遭原告拒絕,並要求被告需返臺履行同 居義務,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嗣於99年間,原告接獲一名大 陸男子來電表示其為被告之夫,已與被告育有一子,經原告 電詢結果,被告雖否認該事,但於同年中秋節致電原告表示 不願返家,此後即更換電話號碼,從此音訊全無。則被告之 行為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並導致兩造徒具夫妻之名,無夫妻 之實,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王劉淑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 ,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及伊同住,然被告於4、5年前已離家, 現未與伊等同住,被告之前即經常跑回大陸,伊曾以原告為 薪水階級收入不多之理由加以勸阻;被告回大陸後伊等曾催 促其返臺,然被告均不予理會等語相符。再者,被告確於98 年12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2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各1件在卷可稽。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 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 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自98年12月23 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4年 ,業如前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 ,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 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 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 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 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 為訴請離婚之請求依據,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