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9號
NTDV,102,婚,39,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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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葉春松 
被   告 珊莉塔拉SAMRIT BUNDAR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珊莉塔拉SAMRIT BUNDARAT為泰國人,兩造於 民國86年7月18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臺中市北區, 被告來臺亦與原告葉春松同居於此,未料被告來臺20餘日後 ,於86年8月10日即返回泰國,原告曾至泰國尋找被告1次未 果,被告自此音訊全無,迄未歸返,兩造分居已16年餘,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86年7月18日結婚,婚後 約定共同住所為臺中市北區,被告來臺亦與原告同居於此, 未料被告來臺20餘日後,於86年8月10日即返回泰國,原告 曾至泰國尋找被告1次未果,被告自此音訊全無,迄未歸返 ,兩造分居已16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登 記申請書、結婚登記均影本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鄭世東當庭證稱屬實。且被告於86年9月19日入境臺灣後, 隨即於86年10月1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 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6月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可參。本院審核 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 ,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 ,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 ,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 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86年7月18日結婚,被告於86年9月19日入 境臺灣後,隨即於86年10月1日出境離臺,迄未歸返,兩造 未同住共同生活已16年餘,已如前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 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 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 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出境未返,致兩造長期分 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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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