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江孟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阿田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聲請人於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 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 繼承人江阿田之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應為配偶及第一順序 直系血親卑親屬,惟被繼承人之前配偶謝秀琴已與被繼承人 離婚,並無繼承權,故應由其子女江庭瑋、江光明、江芸萱 共同繼承,而江庭瑋、江芸萱雖分別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然僅江庭瑋准予備查,江芸萱則因已逾三個月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限,經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 二年度司繼字第二九五、四二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江光明則截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止,迄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此亦有本院家事紀錄查詢表一件附卷可稽,故 江庭瑋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繼承人江光 明及江芸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 ,尚不具繼承人地位,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