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424號
NTDV,102,司繼,424,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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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江芸萱
      王孟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江阿田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聲請人等於 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江阿田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
(一)聲請人江芸萱部分:聲請人江芸萱主張其係一百零二年六 月十七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但僅提出另一繼承人江庭 瑋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郵寄與江芸萱之存證信函以為 證,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江庭瑋通知江芸萱其欲拋棄繼承 ,江芸萱並主張係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始知被繼承人死亡,嗣經江芸萱到院表示:係因我母親 有打電話告訴我,說有警察找到江庭瑋,說我爸爸已經死 亡,我媽媽是在六月初打電話給我的,她說我會收到存證 信函,但我不想繼續辦理本件拋棄繼承,因為還要找媽媽 來作證很麻煩等語(本院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參 照)。依前揭規定,江芸萱至遲應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 九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 至同年九月十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件章 可證,且江芸萱復無從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知悉繼承事實



日期之證明文件,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逾三個月之 法定期間,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王孟瑜部分: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 應為配偶及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被繼 承人之前配偶謝秀琴已與被繼承人離婚,並無繼承權,故 應由子女江庭瑋江光明江芸萱共同繼承,而江庭瑋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二九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則江庭瑋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即繼承人江光明江芸萱,而江光明截至一百零二年 九月十七日止,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 紀錄查詢表一件附卷可稽,江芸萱部分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即第一順序親等遠者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尚不具繼承人地位,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 請,亦與法不合,應予一併駁回。
四、又民法繼承編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聲請人江芸萱縱未拋棄 繼承,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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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