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坤山
相 對 人 林柱順
相 對 人 孫妙涵即孫儷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柱順、債務人羅彩連於 民國82年2月5日向第三人陳炫廷借用新臺幣1,5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82年5月4日,並以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當時第三人陳炫廷交 付債務人新臺幣1,500,000元,債務人簽發三張本票共計新 臺幣1,500,000元,嗣於82年10月6日債務人另簽發一張新臺 幣300,000元之本票,作為給付利息之用。詎清償期屆至後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而第三人陳炫廷已於87年6月23日將 上開抵押債權等權利讓與陳武吉,陳武吉再於93年3月20日 將上開抵押債權等權利讓與聲請人,並均已通知債務人。茲 部分抵押物於89年12月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孫妙涵即孫儷 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三、本件相對人孫妙涵即孫儷娟雖為部分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 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件聲請 人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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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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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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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埔里鎮 │鯉魚潭 │ │387 │田│5195.26 │8分之5 │孫妙涵即孫儷│重測前:大湳段│
│ │ │ │ │ │ │ │ │ │娟 │923-9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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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埔里鎮 │鯉魚潭 │ │402 │田│2783.29 │全部 │林柱順 │重測前:大湳段│
│ │ │ │ │ │ │ │ │ │ │923-44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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