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2年度,22號
NTDV,102,司家聲,22,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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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張正庸
相 對 人 林莎妮即SYAHRANI HERMAWAN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林祐亨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参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復按分會就 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 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 三十五條第一、二、三、四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林祐亨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確已為受扶助人支出翻譯 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五千四百元 ,合計共七千三百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離婚等事件之 民事判決、訴訟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變動審查 表、領款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均係影本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法律扶 助法第三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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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