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02年度,27號
NTDV,102,司家催,27,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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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王正
相 對 人 關永貴
即失蹤人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關永貴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關永貴(男,民國十五年五月四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仁愛鄉○○ 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關永貴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關永貴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 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或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於失蹤 滿三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民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 ,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 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 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關永貴為聲請人所轄榮民,於民國六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無故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七年,因相 對人與其前妻黃阿梅已於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離婚,前妻 嗣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相對人與前妻所生之長男 黃虹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死亡,相對人在臺已無親屬或 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相對人經死亡宣告後,聲請人即為單身榮民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八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乃依法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仁愛鄉戶 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仁戶字第一○二○○○一三 八六號函、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特殊註記資料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系統、全



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作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投仁警保字第○○○○○○○○○○ 號函暨檢附之協請警政查尋榮民名冊、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 證。而相對人無在監在押紀錄、無入出境情事、未曾參加勞 保及全民健保等情,則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一件在卷為憑。 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函查,據覆相對人於 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精神異常走失,由黃阿梅於七十二年 七月一日至本分局報案協尋,目前為失蹤人口,迄未尋獲。 此有該局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投仁警偵戶字第一○二○○○ 八九○二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王銀茂(即 黃阿梅之侄子)調查筆錄各一件附卷可佐。綜上事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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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