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4號
NTDV,102,事聲,14,2013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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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英俊
相 對 人 福州躍昇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
8 月28日本院所為102 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抗告為受裁 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 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又提起抗告如逾 抗告期間或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懋公司)部分: 本院就兩造間聲明異議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送達抗告人禾懋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禾懋公 司遲至102 年9 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抗告狀上本院收 文章足佐,是本件禾懋公司之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黃英俊部分:
本院102 年8 月28日之102 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乃係針對 禾懋公司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所為,故該裁定之當事人 為禾懋公司與相對人,抗告人黃英俊非當事人,縱黃英俊為 禾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於法人格獨立原則,黃英俊既非 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 。本件抗告人黃英俊所提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95條、第442 條第1 項、第495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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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州躍昇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