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上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侑君
訴訟代理人 賴耀南
被 告 洪寶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於民國86年10月13日、86年10月27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800,000元,合計1,100,00 0元(下稱系爭借金),此有起訴狀證一所示2紙現金支出傳 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6頁,下稱系爭2紙現金支出傳 票),惟被告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被告張永馨)於其另案2次起訴請求返 還工程款事件,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48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6號審理中,分別於89年7月21日 及96年12月24日提出其借支金額明細統計表(見本院卷卷一 第8頁、第11頁,下稱被告張永馨借金明細表),竟刻意未 計列系爭借金之金額;且被告二人迄今尚未清償。 ㈡兩造自82年2月起,因被告張永馨欠缺資金而要求原告於工 程得標後將工程交予被告施作,並借其工程施工週轉金,且 兩造間約定被告所施作工程之押標金、保證金及週轉金(即 借金),以每一萬元計算日息5元之利息,而被告張永馨所借 得保證金辦理定期存款利息則歸被告,有被告於原告向被告 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第二審即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62號給 付票款事件89年6月21日之開庭筆錄及被告張永馨於檢舉函 指稱原告抽取百分之10之費用,並以高利貸借予現金週轉等 語,可以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46至47頁、第48頁至第49頁 背面);被告2人因同一時間均有數件工程在施作,而以需 給付施工材料費及工資為由,向原告借款週轉,原告於86年 發覺其等借款不尋常,被告2人竟將向原告所借週轉金額部 分挪用於開設「灃運預拌混凝土廠」,其負責人為被告洪寶
珠,被告2人承認挪用約15,000,000元之金額,而由被告洪 寶珠簽發面額各為5,000,000元之支票3紙,並由被告張永馨 背書,以做為債權憑證,事後被告2人詐稱週轉困難,向原 告再借1,000,000元支付砂石及水泥款,然被告2人詐騙得逞 後,即行脫產,其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全部因拒絕往來戶而退 票。
㈢被告張永馨曾於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94年度建 字第1號判決其勝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其於該案件第二 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15號95年4月20 日準備程序,曾表示伊就原告提出之帳冊影本,若認為有問 題會跟原告反應,若認為無問題即不會反應,伊不會在會帳 之帳冊上簽名等語,被告洪寶珠亦於同日作證證稱原告提出 之帳冊,即係每3個月會帳時,原告給被告二人保管之帳冊 ,但伊不清楚內容有無變動等語;嗣於95年5月19日準備程 序,被告洪寶珠作證證稱對於原告所提對帳單之支出部分, 會核對被告之支出傳票,看有無錯誤等語;嗣被告洪寶珠復 於該案件9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陳稱將查報保固金案件中 之帳冊資料來源等語,惟其並未查報,因該帳冊係兩造間第 一次提出;被告張永馨再於95年9月1日準備程序,陳稱會帳 後伊欠原告二千多萬元,伊也開二千多萬元之發票給原告等 語,被告洪寶珠亦稱87年5月16日的會帳,應更正為87年5月 31日等語。
㈣被告張永馨曾於另案訴請原告返還保固金並代位原告向第三 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請求返還保固金案件,即臺中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5號案件,經該審理法院命兩造提出 帳冊進行核對,而被告張永馨為掩飾會帳真相,竟將該案件 中所提出帳冊影本之86年11月30日、86年9月25日、86年10 月31日會帳餘額,予以塗改,實則因被告認為合計錯誤,故 兩造曾提前於86年11月30日再行會帳,該案判決亦認定會帳 結果係被告張永馨尚積欠原告36,195,875元。嗣被告張永馨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號受 理,該案中被告張永馨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洪寶珠於該案94 年3月7日準備程序,曾表示原告於該日提出之帳簿原本是正 確的等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判決,認定至87年2月雙方會帳結果,被告張永馨尚積欠原 告32,518,620元。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帳冊(見本院卷 卷一第174至197頁),其第104頁之記載,可知兩造曾會過 帳,而被告尚積欠原告25,606,054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因無自有營造廠牌照,故自81年起至86年間陸續向原告 借用「上壹營造有限公司」牌照,以承包南投縣各項地方改 建災修工程,由原告抽取10%酬金,所有承包作業自投標、 得標、施工至完工驗收均由被告自行處理。自81年至86年12 月間,被告以上述借牌方式標取工程之名稱及工程總價,如 永裕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卷一第9頁 、第10頁,下稱兩造間承攬工程明細表),累計金額為216, 834,330元,扣除應給付原告之借牌酬金後,被告應得之工 程款為195,150,897元。又被告借牌施作之工程,均由原告 按施工進度受領工程款支票,因工程款支票指定受款人為原 告,故需由被告將支票交予原告提示,而原告兌領後,卻要 求被告在現金支出傳票上以「借金」名義簽名後受款,自81 年至86年間,被告以「借金」名義簽收之工程款,共計166, 526,000元。且前揭現金支出傳票,均係原告於另案訴訟中 呈庭之證物,而由被告以閱卷影印方式取得,原告主張被告 刻意未計列86年10月間所借支金額,且迄今尚未清償云云, 與事實有悖。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2紙現金支出 傳票,亦係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方式之一,即為被告借牌施 作之第四河川局東埔蚋溪堤防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請款傳票, 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之借貸情事。
㈡又原告曾於另案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南投簡易庭87年 度投簡字第538號、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駁回 原告之請求,且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理由即載明原 告於原審提出借據222紙為證,而上開傳票222紙之總額為一 億三千餘萬元,惟原告提出之「借金」傳票,僅能證明其屬 於原告應給付被告張永馨工程款之一部分,尚不足資為證明 其對被告張永馨有借款債權之存在等語,故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所提出之系爭2紙現金支出傳票,顯屬前揭判決理由所指 原告於原審提出借據222紙中之2紙。原告復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6號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97年11 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續㈠狀中自陳被告張永馨借金明細表中 ,關於86年10月之借支金額欄記載為0,然則當月原告共給 付被告張永馨5,900,000元,是此部分被告少列5,900,000元 等語,益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借金,確 屬上開222紙借支傳票即原告自稱為「借據」中之2紙無疑, 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再者,依原告製作之帳冊第104頁已 載明被告張永馨所施作之新鄉堤防災修工程,業經南投縣政
府撥付工程款予原告,惟原告提出之兩造間承攬工程明細表 中,新鄉堤防災修工程之實收金額欄仍為空白,顯見該工程 明細表製作時,兩造就帳冊第104頁並未對過帳,且於被告 張永馨訴請原告返還工程款事件(即本院96年度建字第9號 )之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㈡字 第71號審理中,原告已就系爭2紙現金支出傳票之金額,主 張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張永馨間自80年間起就兩造間承攬工程明細表所 示之57項工程(包括本院卷卷一第154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02年1月24日102工程企傳字第F0000000號電子傳真信 函所附之決標案件明細表中,編號1之清水溪桶頭護岸、勞 水坑一號堤防復建工程、編號2之清水溪木瓜潭護岸復建工 程及編號4之濁水溪枋寮護岸、竹山護岸、東埔蚋溪東埔蚋 堤防、外埔子護岸復建工程),均以原告的名義出面投標, 得標後由被告張永馨實際施作得標工程之方式,而承攬上開 57件得標工程,並以原告名義支付各得標工程之保證金,且 於原告向業主請領各期工程款後,再由被告張永馨向原告請 領款項,或由原告於領得工程款之前預支工程款項予被告張 永馨,被告張永馨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或預支工程款均簽立如 系爭2紙現金支出傳票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予原告,會計科 目均為「借金」,兩造並約定每3個月會帳一次,以確定被 告請領及預支之工程款總額及差額。兩造於87年2月間曾有 會帳(但兩造對當時會帳結果,收入金額減去支出金額之餘 額為何,有爭執)。
㈡被告張永馨分別於86年10月13日、86年10月27日,簽名於系 爭2紙現金支出傳票,其金額分別為300,000元、800,000元 ,合計為1,100,000元。
㈢被告張永馨曾於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7,443,200元及遲 延利息,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其勝訴;嗣原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6號判決駁 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 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建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將原 判決逾7,294,805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告張永馨該廢棄 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及原告之其餘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 回原告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告張永馨於第一 審之訴;被告張永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93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㈣系爭2紙現金支出傳票,即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建上更㈠字第57號外放卷第107頁、108頁及100年度建上更 ㈡字第71號卷一第208頁及該頁背面所示之2紙日期分別為86 年10月13日、86年10月27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原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1號返還工程款事件 ,曾於100年10月28日準備狀第六項主張:被告張永馨簽收 之現金支出傳票至少漏列「86年10月6日:1,000,000元」、 「86年10月9日:1,000,000元」、「86年10月13日:300,00 0元」、「86年10月20日:2,800,000元」、「86年10月27日 :800,000元」等5筆金額(即包含系爭2紙現金支出傳票) ,共少計5,900,000元借款,則被告張永馨之借支金額合計 應為172,986,000元,又加計原告為被告張永馨代付補稅及 鋼模租金10,572,441元、押標金及保證金利息至少1,025,35 1元計算,故被告張永馨已收取之金額共計184,583,792元, 原告據此予以抵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86年10月13日、86年10月27日於系爭2紙 現金支出傳票簽名,並交付系爭借金,被告張永馨固不爭執 係其所簽名,且其有收取系爭借金,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 向原告分別借貸300,000元、800,000元,而於系爭2紙現金 支出傳票簽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張永馨於86年於系爭2紙現金 支出傳票簽名,是否即為被告2人向原告分別借貸300,000元 、800,000元?亦即,兩造間是否於86年10月13日、86年10 月27日成立系爭借金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與第三人間契 約關係,為該第三人履行清償之義務,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 端而已,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86年10月13日、86年10月 27日向其借金300,000元、800,000元,惟被告2人否認其係 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於前開日期已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86年10月13日、86年10月27日,分別 向原告借貸系爭借金300,000元、800,000元,固據其提出 經被告張永馨簽名之系爭2紙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惟系爭2 紙現金支出傳票僅被告張永馨之簽名,被告洪寶珠並未在 其上簽名,復無證據顯示原告交付之系爭借金,係由被告 洪寶珠所受領,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洪寶珠與系爭2紙現金 支出傳票之簽立、系爭借金之受領有何關連,亦難證明被 告洪寶珠有何與被告張永馨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原 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洪寶珠間有何借貸契約存在,其對被 告洪寶珠主張返還借款,即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永馨分別於86年10月13日、86年10月27日 ,簽名於系爭2紙現金支出傳票,固為被告張永馨所不爭 執,且被告張永馨亦不否認已於上開日期收取系爭借金, 惟揆諸前揭說明,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 貸一端而已。是以,本件應深究者乃張永馨分別於86年10 月13日、86年10月27日簽名於系爭2紙現金支出傳票,是 否即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然依前揭說 明,此一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6號返還工程款 事件審理中,原告於9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已當庭表示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原告與被告張永馨間自民國80 年間起之該57項工程,其與被告張永馨間為「借牌」關係 ,業經本院勘驗該期日錄音光碟內容在卷(見本院卷卷二 第13至17頁),足堪認定。
⒋又原告與被告張永馨間上開57項工程,係以原告名義支付 各得標工程之保證金,且於原告向業主請領各期工程款後 ,再由被告張永馨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款項,或由原告於領 得工程款之前預支工程款項予被告張永馨,被告張永馨向 原告請領工程款或預支工程款均簽立如系爭2紙現金支出
傳票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予原告,會計科目均為「借金」 ,兩造並約定每3個月會帳一次,以確定被告請領及預支 之工程款總額及差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可見依 原告與被告張永馨間「借牌」關係之無名契約,原告與被 告張永馨間有工程款之請領或預支之資金往來交易,而該 「借牌」交易關係則係每3個月會帳,並由原告與被告張 永馨確認會帳結果。而兩造就已於87年2月間曾有會帳, 亦不爭執,則系爭2紙現金支出傳票乃係原告與被告張永 馨「借牌」關係中,為工程款之請領或預支所簽立乙節, 乃堪認定。是以,系爭借金顯非被告張永馨另行向原告借 貸之款項,而係上開57項工程「借牌」關係之工程款之請 領或預支,則兩造間就上開57項工程「借牌」關係之工程 款應依該無名契約之會帳結果為請求,尚難認兩造間就系 爭借金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⒌原告雖提出被告於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62號給付票款事件 89年6月21日之開庭筆錄之陳述,主張:被告張永馨自陳 向其借款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筆錄影本記載,被告 張永馨於該期日陳稱:「...借款另有借據。我拿工程款 回來,拿借據。」,並於原告陳稱:「我將工程轉包給被 上訴人。利息一萬元一個月一百五十元。」時,被告張永 馨陳稱:「保證金利息是這樣沒有錯。」(見本院卷卷一 第47頁);是依上開陳述,固足認定其等就上開57項工程 之「借牌」關係中,就原告墊付保證金部分之利息已有約 定,但被告張永馨既係抗辯「借款另有借據」,而系爭2 紙現金支出傳票其會計科目之記載,與其餘220紙工程款 之請領或預支之現金支出傳票相較,其會計科目之記載既 均為「借金」,則系爭2紙現金支出傳票應係上開57項工 程之工程款之請領或預支所為現金支出傳票,並非另有借 貸關係所簽立乙節,應堪認定。原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張 永馨間有借貸關係,尚非可採。
⒍原告雖提出被告張永馨之檢舉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 頁背面),主張被告張永馨指稱原告抽取百分之10之費用 ,並以高利貸借予現金週轉,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語。 惟查,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6號 返還工程款事件之9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內容, 原告與被告張永馨間「借牌」關係中,原告係抽取每項工 程10%,用以支付技師、會計師之開銷,被告張永馨係開 立90%工程款發票予原告(見本院卷卷二第14頁至15頁) 。是以,被告張永馨該檢舉函之指稱,與原告與被告張永 馨間「借牌」關係之交易方式相同,固能證明原告自其等
間「借牌」關係中所能抽取之對價,尚難以之證明兩造間 另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張永馨間另有 借貸關係,尚非可採。
⒎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竟將向原告所借週轉金額部分挪用 於開設「灃運預拌混凝土廠」,其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全部 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語。惟查,被告張永馨簽發之支票 經退票乙節,固據原告提出4紙支票及其中3紙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影本在卷,然此部分之事實,與系爭借金間有何關 連,並未見原告為主張及舉證,尚難以之證明兩造間有何 借貸關係存在。
⒏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永馨、被告洪寶珠曾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15號案件95年4月20日、95年5月 19日、95年9月1日準備程序,分別陳述原告提出之帳冊影 本,即係每3個月會帳時,原告給被告2人保管之帳冊,其 等會核對有無錯誤,有問題會跟原告反應,但不清楚內容 有無變動,被告張永馨陳稱會帳後伊欠原告二千多萬元, 伊也開二千多萬元之發票給原告,而被告洪寶珠亦陳稱87 年5月16日的會帳,應更正為87年5月31日等語。惟查,上 開被告2人之陳述,固據原告提出各次筆錄之部分影本在 卷(見本院卷卷一第54至76頁),然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 張永馨間「借牌」關係中,兩造係於每3個月會帳,尚不 能證明於上開「借牌」關係外,尚有何其他借貸關係存在 。
⒐原告雖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 認定原告與被告張永馨曾提前於86年11月30日會帳,會帳 結果係被告張永馨尚積欠原告36,195,875元,經被告張永 馨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 決認定,截至87年2月雙方會帳結果,被告張永馨尚積欠 原告32,518,620元等語。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015號判決,固依被告張永馨提出之帳冊明細記載 被告張永馨尚積欠原告36,195,875元,而以被告張永馨未 能證明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而駁回其訴及代位之訴;經 被告張永馨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 第43號判決則以原告於該案所稱截至87年2月會帳結果被 告張永馨尚積欠原告32,518,620元之抗辯為可採,認定被 告張永馨對原告並無債權,而駁回其上訴。然此僅能證明 原告與被告張永馨間「借牌」關係中,原告主張被告張永 馨於87年2月曾有會帳,尚不能證明於上開「借牌」關係 外,尚有何其他借貸關係存在。
⒑原告雖主張: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帳冊第104頁之記載,
可知兩造曾會過帳,而被告尚積欠原告25,606,054元等語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帳冊第104頁(見本院卷卷 一第197頁),固有以鉛筆記載截至某年5月31日,其餘額 欄為「25,606,054」。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帳冊原本,係散 頁而非原始連續裝訂之帳冊,是否為未經竄改置換之原本 帳冊,已非無疑;又原告亦僅提出該帳冊第31至40頁、第 81至90頁、第101至104頁帳冊,不但帳冊資料不完整,其 餘額欄亦用鉛筆記載,且第104頁亦無年份,尚難以此殘 缺不全、可信性堪疑之帳冊,遽以認定該帳冊為原告與被 告張永馨間於87年5月31日之會帳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 張永馨尚積欠其25,606,054元,乃屬無據。又況,縱使上 開帳冊之記載為真實,此亦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張永馨間 「借牌」關係中,原告主張被告張永馨曾有會帳結果,尚 不能證明於上開「借牌」關係外,尚有何其他借貸關係存 在。
⒒再查,被告張永馨於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7,443,200 元及遲延利息,歷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建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定,而告確定 ;而系爭2紙現金支出傳票,即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7號外放卷第107頁、108頁及100年 度建上更㈡字第71號卷一第208頁及該頁背面所示之2紙現 金支出傳票,並經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 建上更㈡字第71號返還工程款事件,於100年10月28日準 備狀第六項主張予以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 2紙現金支出傳票既經原告於他案主張抵銷,且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1號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張永馨已領得之工程款總額為18,340,708元,而系爭 2紙現金支出傳票已包括於上開被告張永馨已領得之工程 款總額內,顯非原告與被告張永馨於上開「借牌」關係外 ,所生之借貸關係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就系爭2紙現金支出傳票及系 爭借金,其與被告洪寶珠間有何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亦未能 證明就系爭2紙現金支出傳票及系爭借金,其與被告張永馨 間於上開「借牌」關係外,尚有何其他借貸關係存在。是以 本院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記載「借金」之系爭2紙現金支出 傳票,遽認兩造間有何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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