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51號
NTDV,101,家親聲,51,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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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徐鳳椿 
相 對 人 鄧前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徐」。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係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嗣於100年6月3日協議 離婚,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並約定甲○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扶養費亦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於甲○ 漠不關心,聲請人希冀甲○得與相對人實施會面交往,使相 對人負起關懷子女之責,乃與相對人協議甲○之監護權改由 其任之,然相對人於重新協議後依然故我,對於甲○不聞不 問,未盡照護義務,將甲○交予同住之胞姐代為照顧,而其 胞姐尚須照顧年邁之雙親及酗酒家暴之胞兄,由於相對人之 疏忽,以致甲○之生活課業嚴重脫節,生病亦未就醫,經學 校導師聯繫聲請人後,聲請人始將甲○帶回自行照顧,並通 報「113」婦幼專線請求協助;則相對人之行為顯然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爰依法請求對於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二、又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從未主動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嗣改任監護權人後亦未盡照料義務,現因甲○與聲請人同住 娘家,惟與娘家親人之姓氏均不同,恐遭鄰里、同儕間之異 樣眼光,將造成其極大心理壓力,故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計,以健全其成長,並給予其與聲請人娘家親人間感情凝 聚之機會,乃依法請求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甲○之姓氏 為母姓「徐」。
貳、經查:
一、改定監護人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繳費用單 據17紙為證,並經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稱:伊自去年6月 底被聲請人接回後,即未再見過相對人,迄今已近1年,相 對人均未前來探視伊,亦未打電話給伊,伊有打電話給相對 人多次,但是都沒有人接,只有一次相對人有接電話;伊與 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晚上都很晚才返家,且同住之伯父會 發酒瘋,隨便亂罵人或摔東西,伊都躲在房間內,怕被伯父 打、罵,伊在2樓都聽得到摔鍋子的聲音,某次,伯父在家 人吃飯時返家發酒瘋辱罵伊,姑姑便叫伊上樓躲避等語。再 者,相對人之兄確於101年2月14日於酒後因遭受其母責唸, 即怒而與之爭吵,致毀損碗盤一節,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102年5月21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個案輔導紀錄摘要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甲○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
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及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惟社 工於102年2月1日以電話與相對人聯繫結果,相對人認為自 己之照顧並無問題,但若聲請人執意要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 ,自己也願意改定,因為平日時間皆須工作,故無法配合進 行訪視,有該基金會回覆單1紙在卷可憑;而關於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部分,則有該基金會102年4月12日財龍監字第10 20438號函附之改定親權人監護訪視調查表、未成年子女意 願訪視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其訪視調查表內容略以: 甲、改定親權決定之積極事由:




相對人目前親職能力與行使親權之態度:
聲請人表示,兩造協議離婚,約定由自己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權,惟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皆漠不關心,故自己 希望相對人能關心並負起扶養之義務,因此與相對人協議 將監護權改由相對人行使,相對人雖口頭承諾會扶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然實際上並未如此,因自己有辦1支手機給 未成年子女使用,故自己晚上7點半皆會致電給未成年子 女,每週五亦會接回與自己同住,經未成年子女向自己表 示,相對人時常外出遊玩至晚上9、10點才回家,讓未成 年子女一個人待在家中,且相對人家中有一長期酗酒之胞 兄,其胞兄經常酒後恐嚇、漫罵未成年子女,使其心生恐 懼,而未成年子女的聯絡簿也出現老師反應在校之行為脫 序、不守規矩,因此自那時候開始自己即密切與老師連絡 ,而老師亦曾向相對人反應,惟相對人告知老師寫聯絡簿 即可,且因相對人較忙碌不須再電話告知,故老師大多與 聲請人連絡。
聲請人自述,去年6月有通報社會局並將未成年子女列為 高風險家庭,然約1週後,相對人之母親遭受相對人胞兄 之家暴,自己即攜未成年子女與自己同住,而自己經常幫 未成年子女報名各式各樣的活動及才藝課程,希望能讓其 生活更加有趣,而不再是自己一個人在家看電視,因此自 己亦報名塔羅牌的課程,並與未成年子女一起分享,希冀 未成年子女能藉由塔羅牌來傾訴自己的心事,且拉近與自 己之距離。
相對人不適任之原因與事實:
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同住時,曾罹患嚴重 的感冒及腸病毒,相對人卻未主動帶未成年子女去看病,直 到聲請人告訴相對人若不帶去看病,則要麻煩老師,相對人 才勉強帶未成年子女去看病,且相對人經常外出遊玩,放任 未成年子女獨自在家,故相對人有不盡照顧義務之情事,惟 以上為聲請人所述,本會無訪視到相對人,故無法評估上述 事件之真實性。
乙、改定親權決定之消極事由: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有無道德上或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 行:經訪視中觀察,聲請人並無上述之言行,惟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倘若心情不好,即會亂發脾氣施打未成年子女,此 舉恐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良之影響。
兩造目前之精神狀況、身體狀況、經濟狀況、支持體系: 聲請人表示,自己之精神狀況良好,倘若遇到壓力較大時, 皆會以靜坐來調整自己的狀況,訪視中觀察,聲請人口氣緩



和,情緒並無明顯之起伏,亦無異常舉動,其精神狀況應無 不妥之處。聲請人自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家族亦無遺傳性 疾病,訪視中觀察,聲請人四肢健全,活動自如,外表並未 有明顯的疾病特徵。聲請人表示,目前從事建築業,職稱為 設計師,工作時間約早上8點至下午5點半,週休二日,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每月固定支出為未成年子女 之安親班、才藝課程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約2萬元,其餘則 為儲蓄,目前並無存款及負債。聲請人並表示,相對人曾破 產多次,而在兩造存續之婚姻關係中,相對人即破產1次, 自己及自己家人皆曾協助幫忙。聲請人表示,自己之父母親 居住於住家及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附近,因此可協助接送未 成年子女,亦可提供經濟上之協助及情緒上之支持,而附近 之鄰居皆非常熟識,亦可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 丙、如建議改定親權後適任之監護人具體評估建議: 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表示,自己有強烈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對於日 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聲請人並未阻止, 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積極,且應能全心投入未成年子女之 保護教養。
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表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早上約6點半起床,7點半到 學校,而自己下午約6點多下班後即至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 ,晚餐並由自己料理,晚上則約8點半至9點就寢,而自己與 未成年子女就寢前皆會靜坐,聲請人自述,住處因無裝設電 視機,因此晚上時間皆會與未成年子女一起分享學校之學習 狀況或日常生活瑣事,而放假的時間大多從事戶外活動,鮮 少待在家中,未成年子女並會主動表示自己想去哪裡遊玩, 自己亦會事先與未成年子女一同討論行程。評估聲請人有支 持系統可提供照顧上之協助,且其提供之親職時間應能滿足 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之密集式照顧需求,且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關係亦非常良好。
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自己父親為警察月退後之宿舍,宿舍格局 為5房2廳,坪數約40多坪,環境尚為乾淨,採光度及通風良 好,住處距離學校及安親班約5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便利。 聲請人表示,此宿舍已居住約40多年,未來應無搬遷之計劃 ,而未成年子女在此住處顯得自在,並已適應此生活環境, 故本會評估此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環境,應無明顯不 妥之處。
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表示,自己之父親已備妥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自 己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教育發展則不設限,並會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倘若未來有能力及意願出國留學,自己亦會 盡力栽培,目前則較不著重學校成績之好壞,評估聲請人之 教育安排雖未鉅細靡遺,但其教育規劃仍具有可行性。 監護能力評估:
聲請人目前之身心狀況經觀察未有明顯的疾病徵狀或異常之 處,應未有影響其對未成年子女監護能力行使之情形,就其 經濟狀況而言,目前工作穩定,且收入足以負擔自己及未成 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在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亦有家人 及鄰居可提供必要之協助,故評估聲請人應有監護之能力, 且可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照顧品質。
綜合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之意願及能力。
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審酌未成年子女甲○自兩造離 婚後另行協議改由相對人監護起,即與相對人同住,惟未受 到良善妥適之照顧,相對人經常晚歸而獨留未成年子女由家 人代為照顧,惟同住之兄長有酗酒習性,並於酒後擾亂家人 ,造成未成年子女心中恐懼,已嚴重影響其身心發長,則相 對人未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安穩環境,其教養方式顯 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接回同住後 ,迄今已1年,相對人從未前往探視,亦無任何關懷或與未 成年子女有何互動,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不到庭亦拒絕社工員之訪視,對監護子女一事態度消 極,自難期待其能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而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接回同住後,生活作息規律正常,與聲請人間 感情親密,聲請人亦有父母提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業據 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明在卷;再者,未成年子女甲○到庭 表明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之監護人,其已年滿8歲,意願自 應到受相當之尊重等情;因認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 監護,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應改由聲請人監護,乃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請求,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 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 親情之基本權利,並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父或母,在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得以繼續與子 女接觸聯繫,故會面交住之實施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更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執此,本院審酌 相對人雖因親職能力不足致無法善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甲○ 之責任,但如能使其繼續探視子女,對於甲○接受父愛之人



格成長顯為助益,亦能避免親子感情疏離。從而,本院職權 酌定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實施 會面交往。
二、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業已離婚,未成年子女甲○現與其同 住,由其娘家親人協助照顧,若與聲請人姓氏不同,恐遭鄰 里、同儕間之異樣眼光,將造成其極大心理壓力,為求未成 年子女得以健全成長,並給予其與聲請人娘家親人間感情凝 聚之機會,有使未成年子女改姓母姓「徐」之必要等情;業 據其提出前揭戶籍謄本、繳費收據等件為證。並據未成年子 女甲○到庭陳稱:相對人對伊照顧不細心,現在伊與聲請人 同住,聲請人沒空時,外公、外婆會照顧伊,假日亦都與外 公、外婆去餐廳吃飯或出去玩,全家人都姓「徐」,班上的 同學也都叫外婆為徐婆婆,只有伊姓「鄧」,感覺自己不是 這家的孩子,且「鄧」這個字與瞪人家的瞪同音,不太好聽 等語。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本院審 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甲○既改由聲請人監護,與聲請人同 住,並由聲請人之娘家親人協同照顧,為使甲○得與聲請人 之娘家親人間建立歸屬感,以利其身心發長,應有使其改從 母姓「徐」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聲請人請求變更甲○姓氏為母姓「徐」,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各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附件: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



下:
一、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個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 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並接回同住。二、方式: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實施日,應由相對人前往 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另行協議之處所接甲○;會面交往完畢, 亦由相對人將甲○送回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另行協議之處所。 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相對人於不違反甲○之意願及不影 響其學業與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子郵件、通信、通話、 致贈禮物、拍照、交換照片等方式與甲○交往。 聲請人之住處、聯絡電話或未成年子女甲○就讀之學校如有 變更,應即時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之住處或聯絡電話若有變 更,亦同。
三、應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詆譭對造之 觀念。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 付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即時處理時,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且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出遊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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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