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淵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淵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 字第2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9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3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22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3年 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8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7年間,因 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27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前揭96、97年間判處之有 期徒刑8 月、4 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3 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6 月19日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98年6 月2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拘役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至同年6 月29日)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 年9 月14日凌晨零時許,於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附近, 在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 14日9 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 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淵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9 時50分許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30日報告編號 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卷第31至3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 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
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9年4 月21日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 於5 年內之90年間,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 字第4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 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90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3年間 ,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零時許,於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附近,在不詳 車號之自小客車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雖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不 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 處罰。
(二)核被告陳淵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魏承霖」,嗣 魏承霖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82 56、8258號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 等罪刑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 卷可參。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然查,魏承霖業為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0 年度聲監字 第354 號、第411 號、第605 號通訊監察書,對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 ,被告經警提示100 年6 月14日3 時2 分14秒、3 時17分 13秒及3 時26分47秒,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經監 聽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坦承此即係伊與魏 承霖聯絡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卷第25至27頁),足見 其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機關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並 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而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 偵字第5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 定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7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 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