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21號
NTDM,102,訴,621,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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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柏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 18日上午8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院(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2 年3月18日13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柏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與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 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屆滿6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已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 字第693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0月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00號、第391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8月,前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66號裁 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4年12月5日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 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97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2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 200號、第3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2案,經本院 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66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101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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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