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13號
NTDM,102,訴,613,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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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洪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
03號、第2306號、第2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洪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就第一罪及第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洪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 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 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洪宏於102 年4 月21日1 、2 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1 支,將陳火 木所有、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國小後門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打開,以將上開六角扳手插入鑰匙孔後 強制啟動電門發動得手後,駕駛該自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於 102 年5 月1 日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仁愛公 園之西門守望相助亭,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及劉洪宏而上前盤 查,劉洪宏見警後逃逸,經警追捕並扣得上開六角扳手及上 開自小貨車(業據陳火木具狀領回)。
劉洪宏於102 年5 月1 日凌晨0 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鄭銘華所有、停放在南投縣 埔里鎮○○路0 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車門,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劉洪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查獲 上情,並在該鎮中正路710 之1 號對面尋獲上開自小客車( 業據鄭銘華具狀領回)。
劉洪宏於102 年7 月14日15時30分許,騎乘其母親徐運金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拔掉系爭機車車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騎乘系爭機車至南投 縣草屯鎮○○路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奪之犯意,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之賴美玉行經 該地,且將皮包1 個放置在該機車腳踏板上而不及防備之際 ,自賴美玉左後方經過時,徒手搶奪上開皮包1 個,得手後 騎乘系爭機車加速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而 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洪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美 玉、陳火木鄭銘華、證人陳阿火等人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 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等各1 份、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照片8 幀、錄 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扣押物品照片1 幀等附卷及六 角板手1 支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犯行時攜帶之六角板手,材質金屬、前端為尖銳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客觀上顯係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 堪認定。核被告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 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 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分別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搶奪及竊取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搶奪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智識程度;其搶奪及竊取物品之價值;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 3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竊 盜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搶奪罪 及加重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六角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供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鑰匙1 支,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然已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且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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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