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34號
NTDM,102,訴,434,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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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伯霖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830 號、第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伯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甯伯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甯伯霖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16時41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志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賴志富,並約定在臺 中市○○○路000 號13樓之7 賴志富住處交易,嗣於同日16 時48 分 許,甯伯霖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 志富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其已到達上開 臺中市○○○路000 號樓下之事告知賴志富,俟甯伯霖至臺 中市○○○路000 號13樓之7 後,將重量約100 公克之愷他 命1 包交付賴志富,並向賴志富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10 00元,而以2 萬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100 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包與賴志富1 次。
(二)甯伯霖於101 年5 月30日4 時24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志富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賴志富,並約定在臺中市 ○○○路000 號13樓之7 賴志富住處交易,嗣於同日19時35 分許,甯伯霖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志富所 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賴志富女友游惠婷 接聽,將其已到達上開臺中市○○○路000 號樓下之事告知 游惠婷,由游惠婷以對講機聯絡該大樓管理員讓甯伯霖進入 ,俟甯伯霖至臺中市○○○路000 號13樓之7 後,將重量約 50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交付賴志富,並向賴志富收取1 萬1000



元,而以1 萬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 包與賴志富1 次。嗣賴志富甯伯霖販入之重量約10 0 公克愷他命後,將其中部分毒品轉售與陳琦蓁何佳燁, 於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甯伯 霖,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甯伯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賴志富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6反頁至17頁、第21至23頁、第42至43 頁,偵三卷第45至4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30至31頁)。又賴志富於101 年5 月24日向被告販入 重量約100 公克之愷他命後,將其中部分愷他命,先後於10 1 年5 月25日22時許、同年月29日1 、2 時許,均1500元之 價格,販賣愷他命各1 包與陳琦蓁;另於101 年5 月27日2 時30分許,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與何佳燁;賴 志富於因此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中,供出毒品來 源為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3 2 號刑事判決,對賴志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3 次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情 ,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有證人陳琦蓁何佳燁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憑,並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上開販賣重量約10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賴志富 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甯伯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賴志富游惠婷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6反頁至17頁、第26頁、第21 至23頁、第42至43頁,偵三卷第45至46頁、第38至41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販賣重量約50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賴志富之犯行,實堪認定。(三)再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先後至賴志 富上開住處,交付重量約100 公克、50公克之愷他命各1 包 與賴志富,且分別向賴志富收取2 萬1000元、1 萬1000元, 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 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至上開賴志富住處交付毒品 之理。從而被告上開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賴志富2 次之 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賴志富2 次 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 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 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 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 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 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 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 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 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 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 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始終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賴志富2 次之犯罪 事實,就各次販賣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正值青年,明知 愷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愷 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 風氣,並參酌其販賣之次數、數量及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2 次販賣愷他命分別所得2 萬1000元、1 萬1000元,均 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用以聯絡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次犯行,分別所用門號000000 000 0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足認該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請,其插用 該門號晶片之行動電話機具亦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 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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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