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21號
NTDM,102,訴,421,2013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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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祥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施淑珍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黃耀弘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05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祥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施淑珍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黃耀弘非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文祥施淑珍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莊文祥於99年7月16 日離職至臺中市和和區公所任職),均曾擔任南投縣仁愛鄉 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該公所工程 招標、監工及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政源(另行審結) 係世豪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羅真光)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程施工、驗收、請款等事項 ,黃耀弘則係品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品建顧問公司) 之監造員。緣仁愛鄉公所於97年2月間辦理「南豐村部落飲 用水水源頭災修復建工程」、「南豐村第4鄰巷道排水災修 復建工程」、「南豐村第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等3件工 程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第1次開標無廠商投標,第2次於 97年2月26 日開標,僅有世豪公司一家投標,投標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3萬元,高於底價81萬元,嗣經減價後以80萬 8000元得標。該工程於97年3月14日開工,履約期限為60個 工作天,監造單位為品建顧問公司。嗣世豪公司於97年6月 30日申報竣工,由仁愛鄉公所不知情之約僱人員高國輝簽請 派員於97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驗收,並由不知情之 建設課代理課長廖信達指派施淑珍前往驗收。惟於97年7月 17日至18日間,因卡玫基颱風侵襲臺灣地區,造成前開工程



之水源頭嚴重受損,無法辦理驗收,世豪公司乃於97年7月 22日以世豪字第0000000-0號函發函給仁愛鄉公所,表示原 訂97年7月29日辦理驗收乙案,因逢卡玫基風災造成本件水 源頭嚴重受損,無法辦理驗收,該公司將依約儘速進行修復 ,待修復完成後再行陳報,施工期間擬不計工期等語。再97 年7月28日另適逢鳳凰颱風侵襲臺灣地區,仁愛鄉公所宣布 97年7月29日不上班、不上課,故97年7月29日當日相關人員 均未前往驗收。而仁愛鄉公所於收受前開世豪公司函文之後 ,於97年8月4日由建設課不知情之約僱人員張偉華(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請廠商儘速修復,再另行通知驗收日 期,經仁愛鄉公所不知情之秘書謝汪汕核可後,仁愛鄉公所 即於同年8月7日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給世豪公 司及品建顧問公司,要求世豪公司於文到一週內改善完成並 陳報修復情形,以利後續驗收作業,惟世豪公司嗣後並未陳 報改善修復情形,亦始終未重新辦理驗收程序。 ㈡詎莊文祥施淑珍陳政源黃耀弘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並 未辦理驗收,而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 工程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 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 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 、重作、退貨或換貨。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工程採購經 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 簽認。詎其等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 年12月間某日,由員黃耀弘以電腦繕打其監工業務應編製之 工程決算書、實作數量計算表、結算明細表(上開內容因未 經驗收,尚無證據足認不實)及不實登載驗收日期為97年7 月29日之竣工驗收表,並在其上蓋用品建顧問公司土木工程 技師劉建陸之圓戳章及品建顧問公司大小章後,交莊文祥審 核,莊文祥施淑珍均明知竣工驗收表上登載之驗收日期不 實,仍由莊文祥在竣工驗收表之複核欄、課長欄蓋用職章, 另由施淑珍在驗收人欄蓋用職章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秘書謝 汪汕、鄉長張子孝核章,而於竣工驗收表公文書為不實之登 載。另黃耀弘同時依莊文祥之指示,接續以電腦繕打日期為 97年7月29日,地點為仁愛鄉南豐村,內容填載:完成履約 日期97年6月30日,履約未逾期,驗收經過「:一、南豐村 部落飲用水水源頭災修復建工程:1、抽驗耐銹蝕鍍綠鋁鋅 石籠:56個。二、南豐村第4鄰巷道排水災修復建工程:1、 抽驗排水溝總長:47.3m,0K+000.0處W=100.0Cm。2、抽 驗熱浸鍍鋅格柵板(TG-40、不含框):12組。3、抽驗熱 浸鍍鋅格柵板(TG-60):31組。三、南豐村第11鄰道路災



修復建工程:1、施工總長:9.0m。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相符」等不實內容之仁愛鄉公所驗收記錄;另繕 打填發日期97年7月29日,實際竣工日期97年6月30日,開始 驗收日期97年7月29日,驗收合格日期97年7月29日,結算總 價80萬6900元之不實內容之仁愛鄉公所驗收證明書,並在不 實之驗收記錄及驗收證明書上蓋用品建顧問公司土木工程技 師劉建陸之圓戳章及品建顧問公司大小章,嗣再經陳政源請 世豪公司不知情之小姐蓋用世豪公司大小章及工地專任工程 人員王存欵之印章後,交由莊文祥在驗收記錄之記錄人欄及 驗收證明書之承辦單位人員及承辦單位主管欄蓋用技士莊文 祥之職章,另由施淑珍在驗收記錄及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 欄蓋用短期進用施淑珍之職章,並在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 填寫:如驗收記錄之驗收經過等不實內容,而將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記錄及驗收證明書公文書上。嗣 莊文祥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竣工驗 收表及黃耀弘編製之工程決算書、結算明細表、實作數量計 算表等資料,連同陳政源提供之98年12月份統一發票及其填 製之請款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等資料,送請仁愛鄉公所財政 課及主計室會核請領工程款80萬6900元,足以生損害於仁愛 鄉公所對於工程款核發之正確性。嗣因不知情之財政課課長 陳松羲於99年1月5日會核時簽註:本工程款得俟上級補助撥 至公所後再予付款等語,另主計室不知情之主任王素珍審核 後認為缺件多次要求退件補正,而未發放工程款。 ㈢嗣至99年11月間,因前開災修工程款係由行政院補助南投縣 政府,且莊文祥雖已離職,為免逾核銷期限無法取得補助款 ,莊文祥施淑珍陳政源黃耀弘復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黃耀弘於99年11月間某日,重 新以電腦接續繕打日期、內容均與前開驗收記錄、驗收證明 書相同之不實驗收記錄及驗收證明書,並重新經相關人員及 莊文祥施淑珍蓋章用印後(施淑珍改以職務代理技士之職 章用印),由莊文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驗收記錄、驗收證明 書公文書連同之前所製作驗收日期不實之竣工驗收表公文書 及黃耀弘之前編製之工程決算書、實作數量計算表、結算明 細表等資料,交給不知情之張偉華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核銷手 續。張偉華乃於99年11月30日依核銷程序填製領款收據、納 入預算證明書陳請不知情之主計主任王素珍、財政課長陳松 羲、鄉長張子孝等人核章,另於同日填製96年梧提及聖帕颱 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撥付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等資料 ,送交不知情之建設課課長李傳宏、主計室課員邱巧雲、主 計室主任王素珍、秘書卓上龍、鄉長張子孝等人核章後,連



同上開不實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表及工程決算 書、結算明細表、實作數量計算表等資料,於同日以仁愛鄉 公所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給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 行政局(下稱原民局)聲請核撥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仁愛 鄉公所及原民局對於工程款核發之正確性。嗣原民局承辦人 員審核後,誤認已驗收完成,乃於100年1月20日撥付60萬 6790 元給仁愛鄉公所(另30%工程款26萬9700元已於97年5 月1日撥付,補助之工程款含測設監造費及工程管理費)。 嗣因莊文祥再檢具之前填製之請款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等資 料,連同不實之驗收記錄及驗收證明書等資料,送請財政課 及主計室會核請領工程款80萬6900元,惟因主計室主任王素 珍審核發現97年7月29日為颱風假,已要求莊文祥施淑珍 確認驗收日期,並在工程卷宗目錄頁註記97年7月29日為颱 風假,請確認驗收日期而未同意核銷撥付。施淑珍知悉無法 隱瞞未驗收之事實,乃在王素珍請其確認驗收日期後某日, 將驗收記錄及驗收證明書上所蓋用之職務代理技士施淑珍章 塗去,並將驗收記錄之驗收結果改為:與契約、圖說、規定 不符及情形:因水源頭受損,無法驗收,請公司依約進行修 復再行陳報等語。
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文祥施淑珍黃耀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源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仁愛鄉公所計室主任王素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㈣證人即仁愛鄉公所建設課職員張偉華於調查站之證述。 ㈤證人即仁愛鄉公所財政課課長陳松羲於調查站之證述之證述 。
㈥證人即世豪公司登記負責人羅真光於調查站之證述。 ㈦「南豐村部落飲用水水源頭災修復建工程」、「南豐村第4 鄰巷道排水災修復建工程」、「南豐村第11鄰道路災修復建 工程」等3件工程採購案辦理發包簽呈、第1次開標紀錄、第 2次開標紀錄、工程契約書各1份。
㈧工程竣工報告書、指派人員驗收簽呈、仁愛鄉公所通知驗收 函各1份。
㈨被告施淑珍莊文祥97年度下半年簽到(退)簿、差假登記 卡、中央氣象局鳳凰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仁愛鄉公所97 年7月29日不上班之網路新聞報導各1份。




㈩世豪公司97年7月22日世豪字第0000000-0號函、仁愛鄉公同 年8月7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氣象局卡玫基颱 風警報發布概況表。
蓋用短期進用施淑珍職章之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請款單 、世豪公司98年12月統一發票、動支經費請示單、卷宗目錄 各1份。
仁愛鄉公所99年11月30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領款收據、納入預算證明書、96年梧提及聖帕颱風公共設施 災害復建工程撥付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蓋用職務代理技 士施淑珍章之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竣工驗收表、工程決 算書、結算明細表、實作數量計算表各1份。
仁愛鄉公所101年7月16日函附被告莊文祥施淑珍執掌表: 被告莊文祥仁愛鄉公所技士,被告施淑珍為短期進用人員 及職務代理人員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若某甲係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而串同被告 等使為虛偽之陳報予以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 告等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負同法第 213條之共犯責任,與同法第214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原不知情 而使為不實之登載者,其情形有別。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 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 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 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 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41 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 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 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 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 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莊文祥施淑珍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公 務員,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並送請仁愛鄉公所財政課及主計室會核請領工程款80萬 6900元,足以生損害於仁愛鄉公所對於工程款核發之正確性 ,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被告黃耀弘雖無公務員 身分,然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莊文祥施淑珍共同犯上 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負同法第213條之共犯責 任。是核被告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莊文 祥、施淑珍黃耀弘與共同被告陳政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耀弘部分,並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等 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 為,並非行使,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莊文祥施淑珍黃耀弘等人接續在驗收記錄、驗收證 明書、竣工驗收表登載不實及先後將不實之驗收記錄、驗收 證明書、竣工驗收表送請財政課及主計室會核請領工程款之 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莊文祥施淑珍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不知恪盡職守,戮力從公,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相關費用之請 領,僅為圖解決將該工程上級補助款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 撥至仁愛鄉公所公庫內之問題;被告黃耀弘未免補助款逾期 被取消,渠等竟為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 行為殊屬不當,亦有損政府依法行政之形象,惟考量其等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態度,所為犯罪對行政行為公正 性與公信性之戕害尚屬有限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施淑珍黃耀弘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 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 ,當知謹慎,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施淑珍黃耀弘經此科 刑教訓應知警惕,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施淑珍黃耀弘為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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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豪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